一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家在都知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等进行赔付,一般都不会让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因为他们觉得不再保险范围之内,而本案的诉讼费确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更好的为当事人谋取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5331号
原告:钱某某,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4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14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3040元、鉴定费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凤凰岭路口南200米处,李某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李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为钱某某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钱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且未提供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自行车损失费与事故无关,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钱某某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双侧、闭合)。钱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至7月6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诊断:右腘窝皮肤坏死、腓骨近端骨折(双侧、闭合、陈旧)。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钱某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544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鉴定费4400元。
李某某已为钱某某支付医疗费16000元、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000元,另给付钱某某现金1000元。
钱某某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
钱某某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住院及复查发生。
钱某某主张护理费,提供了第二次住院金额为2400元的护理费发票,钱某某另按照每天200元主张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
钱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提供了金额为40元的复印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的自行车购买单据。审理中,钱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钱某某的自行车现在李某某处,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自行车损失费,无需法院处理。
钱某某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钱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社区居委会2016年8月1日的证明,内容为:钱某某自2014年2月1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定向安置房2区2号楼4单元502。2、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钱某某是我辖区居民,因我辖区进行土地拆迁,钱某某在我辖区已无土地。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钱某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现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钱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主张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理期鉴定意见在扣除两次住院的护理期间后认定护理期为28天,同时参照护工每天150元认定护理费标准。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陈述的发生事由酌情判定。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程度酌情判定。钱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中的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与李某某表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自行车损失费,无需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钱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复印)损失费40元、鉴定费4400元。
李某某已为钱某某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四十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五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以上共计二十七万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一分(其中一万四千六百元直接给付李某某);
二、李某某赔偿钱某某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已给付);
三、驳回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元(钱某某已预交),由钱某某负担三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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