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郑州找代理合同审查律师怎么委托,民法典二手车退一赔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2 03:51:13

以下代理词为本人自办的李某诉王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所用名称均为化名,其他未改动。欢迎各位看官指点一二。

李某诉王某、第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李某(以下简称原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辩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出售方、经营者,以及应承担的义务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为出售方。原告购车时被告称本案车辆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收来的车辆,但庭审中又称系案外人的车辆,前后陈述不符。但代理人认为,无论被告是与他人合伙收车后以被告名义出售,还是案外人车辆以被告名义出售,被告都以出售方的名义在出售车辆的过程中挣取了差价。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接受案外人委托出售车辆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为出售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即使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委托被告出售,也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私下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及约束力。

2、关于被告是否为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经营者包含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也属于经营者;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次数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被告主张销售、提供服务次数少就不是经营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另,被告以出售方的名义向原告销售汽车商品事实上回收了资金,并且挣取了差价,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3、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十九条 【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二十一条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三条 【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提供真实、全面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等义务。

二、关于原告购车事实的相关时间流程。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定金,其中转给被告微信4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2021年1月12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2021年1月14日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1月15日交付车辆并申请分期贷款。2021年1月17日第一次发现问题,2021年1月25日开到被告处维修,2021年1月31日取回车辆,但路上又出现问题,被告找修理厂解决了。2020年2月14日车辆又出现问题,2021年3月2日行驶中熄火,不能行驶至今。经4S店及验车机构检测,车辆曾发生严重事故,存在众多无法修复的严重问题。

三、关于被告在出售时是否知晓车辆事故程度及有无恶意隐瞒的问题。

1、关于被告在出售时是否知晓车辆事故程度。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告知车前头存在事故,但是仅告知了车头保险中网及引擎盖喷漆的修复,以及车辆轮毂存在的肉眼可见的划痕及车门凹痕。在原告发现车辆存在问题要求退车时,最初被告以原告购车时已查看为由拒绝,但后来多次出现故障后,被告同意退车但不同意承担贷款利息。在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陈述车辆事故,恰恰能证明被告在出售时知晓车辆存在的严重事故问题。

2、关于被告的承诺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论是否找人验过车辆,均不能免除或降低被告的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被告书面承诺保证车辆的柱、梁、无问题,被告保证发动机、变速箱无事故。但经4S店及验车机构检测,车辆梁、发动机、变速箱等影响车辆价值的关键部位均存在维修及无法修复的问题,与被告的承诺严重不符。原告以低于新款车辆价格25%的市场价格购买2年多的二手车,符合正常的市场贬值率,原告购买的价格系正常的市场价格,能充分证明是以无瑕疵或轻微瑕疵的意思表示购买车辆,常理下人们不会购买发生过严重事故的车辆,无论价格是否正常。

四、因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撤销后的费用承担及三倍赔偿问题。

1、因被告提供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在原告购买后实际使用了不到1个月的时间,应当视为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车辆状况、影响车辆价格等的重要信息,《二手车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被告在提供商品时有恶意隐瞒的欺诈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

2、原告支付保险费X元、贷款利息及手续费X元、鉴定费X元、GPS设备费X元、律师费X元,共计XX元。上述保险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GPS设备费系购买车辆的必要性支出,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性支出,按照《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合法的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承担安全保障、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提供真实、全面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等义务。在提供产品及服务过程中,恶意隐瞒车辆事故及真实状况,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撤销原被告买卖合同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对于购买车辆的必要费用及维护利益的其他合理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仅代表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合同内容理解及适用法律的个人意见,供审判员审理、查明、认定时予以充分参考,望审判员对代理意见进行采纳!



代理人:

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月 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