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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起诉要找律师,银行起诉要找律师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1 17:09:09

钱晓睿/文

向银行借款45万元逾期九年未还,银行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两次上诉均被驳回。日前,裁判文书披露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暴露出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的“疑点”。

表面上看,这似乎仅仅是一起银行起诉逾期贷款人的案件,却意外展现出该行用贷款抵消广告费之后,又反过来起诉名义上的“借款人”拒不还款的“迷惑行为”,其背后直指银行机构虚假放贷以增加贷款规模的违规操作。

近年来,银行虚增业务规模的违规行为频繁出现,屡次遭到监管处罚,据财经网金融梳理,2022年以来,银保监全系统至少开出37张罚单所涉案由明确指向银行虚增业务规模,包括虚增存贷款、以贷转存、以贷转贷等等,合计罚金超4100万元。

业内人士表示,部分银行内部考核体制不完善,普遍存在重市场营销、轻内控管理的倾向,各级领导和营业网点的员工绩效均与经营目标直接挂钩,使得内部违规行为不断发生,个别管理人员甚至采取默许的态度,导致大案、要案屡禁不止。

借款45万元逾期九年未还 吉林银行起诉却被告知超过时效

据相关判决文书显示,2009年11月24日,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与祝恩智、袁鲲鹏、刘赢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万元,期限至2010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门市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刘赢。

在借款逾期后,祝恩智、袁鲲鹏、刘赢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2月13日,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客户经理向祝恩智送达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刘赢代签。

九年之后,2019年12月30日,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向祝恩智送达了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行催收贷款未果,于是将借款人诉至法院。

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祝恩智、袁鲲鹏立刻返还借款本金10.86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时止);判令刘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祝恩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祝恩智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吉林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述借款合同最晚履行期限在2010年11月23日,也就是说,吉林银行的诉讼时效在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止,但吉林银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祝恩智等被告主张权利。

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由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负担。

贷款实为抵扣广告费 法院两度驳回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不服,遂提起上诉。

该行表示,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与祝恩智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但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祝恩智进行过多次催收,2019年向祝恩智送达了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祝恩智已经签字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祝恩智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应当履行债务,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认定吉林银行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但事实上,一审法院驳回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仅仅是因为时效问题,更是因为当时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目的不纯”,并非借款人的主动意愿。

据一审时祝恩智、刘赢辩称,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偿还祝恩智的广告费。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基于200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协议,吉林银行为了履行广告费给付义务,才用贷款形式支付的。签订贷款后吉林银行明确表示贷款不用祝恩智偿还。

二审法院查明,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与通化隆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广告协议书》,约定通化隆城文化传媒为吉林银行通化分行提供通化市所有出租汽车后风挡处LED电子屏为媒体做广告宣传。该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广告费按每月5万元计算,合计广告费60万元。

通化隆城文化传媒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也表明:《广告协议书》系通化隆城文化传媒前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祝恩智在经营公司期间签订的。

因此,法院认为,吉林银行与通化隆城文化传媒签订的《广告协议书》系案涉贷款合同的附件材料。祝恩智主张并非真实的贷款,实际上是吉林银行支付的广告费用。吉林银行对祝恩智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广告费用。

另外,祝恩智、刘赢还指出,贷款合同本金为45万元,吉林银行却只主张了10.89万元本金,祝恩智收到广告款后,没有偿还任何贷款后,那么是谁偿还34余万元的本金呢?

吉林银行在诉讼中称,祝恩智于2011年3月24日偿还35万元、2019年2月13日偿还500元。

二审法院指出,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祝恩智从答辩时就主张案涉贷款并非真实的借款,其没有理由主动偿还,并且在贷款合同体现的诉讼时效界满后六七年仅偿还500元,有违常理。

而吉林银行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35万元的款项来源,500元还款的客户签字,以确定是借款方偿还贷款。再结合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及诉讼时效期限界满后的7年多,吉林银行都未向祝恩智主张过权利,由此能够认定案涉贷款系吉林银行支付的广告费用。

最终,二审法院再次驳回了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的请求,并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瑕疵,本院已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银行操作不合规 或涉虚假放贷

值得注意的是,这起案件虽是银行追究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的责任,却“意外”暴露该行在业务操作中的违规行为。

一方面,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投放广告,却用一纸贷款合同来抵消相应的广告费用,同时,该行还在合同中虚构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门市房”,这一系列的操作必然存在不合规之处。

京师律师事务所张雪峰律师指出,银行以放贷为名行还款之实,通过借款合同以放贷的形式支付广告费,其目的很可能是为完成贷款业绩而进行虚假放贷。

京师律师事务所左胜高律师也对财经网金融表示,发放贷款与支付广告费属于性质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内部审批流程和财务制度,银行的操作明显不合规。

财经网金融了解到,虚增业务规模是近年来银行机构为了追求效益或者是面临考核压力之下,常见的违规操作,2022年以来,银保监全系统至少开出37张罚单所涉案由明确指向银行虚增业务规模,包括虚增存贷款、以贷转存、以贷转贷等等,合计罚金超4100万元。

6月6日,金华银行因为虚增存贷款、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违规,被金华监管分局罚款525万元;5月20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也因以贷款资金开立定期存单并质押发放贷款、虚增资产负债规模等违规,被罚没672万元,诸如此类虚增存贷款规模的案由在监管罚中单比比皆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教授贺炎林指出,部分银行内部考核体制不完善,普遍存在重市场营销、轻内控管理的倾向。各级领导和营业网点的员工绩效均与经营目标直接挂钩,使得内部违规行为不断发生,个别管理人员甚至采取默许的态度,导致大案、要案屡禁不止。

既然业务流程不合规,涉嫌虚假放贷增加业务规模,吉林银行通化光明路支行为何会在贷款合同期满九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自爆”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呢?

左胜高律师指出,首先,银行九年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说明该债权根本未实际履行,或不是不构成借款。至于九年后银行起诉广告公司,可能是银行基于借贷的业务流程,在对积压的银行贷款日常处理中发现后提起的,也有可能银行因换了管理层,对遗留问题的处理引发。

张雪峰律师则推测称,近期经济下行压力大,银行呆账、坏账太多,为了缓解银行信贷资金压力,该支行将这一笔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处理,起诉要求偿还。也可能是银行通过起诉的方式,将相关违规贷款行为与前任贷款人员相联系,摆脱个人违法放贷的责任。

该案件对于银行的启发,主要集中在诉讼时效和业务合规操作方面。左胜高律师表示,银行一方面要规范日常业务的管理和审批,及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要基于业务本身和管理问题,及时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定和合规体系建设。

张雪峰律师补充道,将内部的经营性支出列入贷款业务的操作,是银行为了冲业绩而在贷款业务中弄虚作假的常见手段。银行要依法依规开展相关贷款业务活动,如若不慎,除了必然引发的行政责任、内部处分责任,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如虚假诉讼罪、诈骗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卷入刑事犯罪活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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