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前者早已是众所周知,后者也是耳熟能详。虽然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在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又另外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是追问二者的区别,绝大多数的用人单位都无法回答。本次,我们就来详细探讨一下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的异同。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容易产生混淆的原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简单来说就是人们常说的“工伤”及“职业病”下职工应享有的待遇。
查阅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则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
同样涉及职业病,同样是工作期间遭受的事故或意外,再加上“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高度相似的赔偿项目,因此很容易将二者划上等号。但事实上,二者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的区别。
从上表对比看出,看似雷同的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用人单位具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而雇主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是否购买由投保人自愿决定,并且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签订的保险条款来确定。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给予劳动者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保险适用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即只要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无论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第三者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均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雇主责任险为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为,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大于其实际损失的不当得利。在雇主责任险中,则是针对雇主因承担法定赔偿义务而最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也决定了,当雇主超过法定赔偿责任或未履行赔偿义务时,不能获得雇主责任保险理赔,并且要求雇主不能从保险理赔中获益。
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不同,决定了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请求权人、保险受益人的不同。工伤保险的受益人为劳动者或劳动者的近亲属。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请求权人、受益人则为用人单位。
以下的案例,可让大家对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有一个更直观的理解。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6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记载:被保险人为A公司;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责任20万元等。上述保险单所附的《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载明如下主要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含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等)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受此限”;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条款”。
保险期间,A公司的雇员杨某因工死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其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核定,理赔款于2020年4月28日划至杨某家属的银行账户。
2020年1月15日,A公司与杨某的家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A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支付杨某家属抚慰金40万元。
A公司向杨某家属支付40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出具《处理意见函》核定最终赔付金额为130060.26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按雇主责任险约定赔付20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剩余69939.74元(200000元-130060.26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表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来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近亲属在杨某因工死亡后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无权再要求A公司另行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的关系处理上,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非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现A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杨某亲属赔付了40万元,并非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69939.7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小结
1.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事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
2.在雇主责任险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不是被保险人向其雇员支付的赔偿款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险的标的是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雇主需要承担且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雇主超过法定赔偿义务部分的赔付,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述案例中,A公司向杨某亲属赔付了40万元,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实际公司只需向杨某亲属赔付130060.26元,所以虽然公司诉请69939.74元未超过保险额度,但是该笔款项为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的,故而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3.上述案例,A公司获得部分保险理赔可见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可为互补关系。下列情况下,雇主责任险可以发挥其互补作用: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项目外,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费用;2、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3、因不符合工伤保险缴纳条件而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如,雇员已达退休年龄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雇员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依法由用人单位需承担责任的。
对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的进一步了解,有利于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或并用两种保险,减少保险理赔中发生的争议,有助于被保险人更好的行使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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