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公司成立初期被告人曾借款给公司,向公司垫资,后公司偿还股东并预支红利,公司款项转出后因为公司财务原因一直未入账;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二:单位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支出费用由被告人垫付,被告人截留单位财产以偿还单位对自己的债务,这种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一:公司成立初期被告人曾借款给公司,向公司垫资,后公司偿还股东并预支红利,公司款项转出后因为公司财务原因一直未入账;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职务侵占罪
判例一、姚某、沈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豫0311刑初207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于2009年12月登记设立,注册资金300万,登记股东分别为被告人姚旭芳、沈绪芝及刘邦甦、常秀娥,持股比例分别为60%、20%、10%、10%。公司未制定书面的财务管理制度。该公司设立之初,因经营资金不足,股东会于2009年4月29日研究决定,由公司股东筹集资金,以借款方式出借公司,计入公司负债,公司财务出现盈余时应优先偿还股东借款。地矿公司成立后,因股东之间矛盾诉讼不断、经地方政府工作组协调无果,不能经营,于2013年12月被判决解散。
2014年1月9日,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委托,对地矿公司账面涉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资金进出异常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3月20日,该所作出洛信德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地矿公司有9笔共计316万元的资金分别转入其他公司且未登记在公司银行日记账和公司“其他应付款-借款”明细账。其中,7笔212万元转入灵宝金都实业有限公司、1笔74万元转入灵宝金沪置业有限公司、1笔30万元转入洛阳霖龙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7月,地矿公司借款账面反映对姚旭芳、沈绪芝的欠款分别为29万元和-1万元。
2014年12月,公安机关以姚旭芳、沈绪芝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姚旭芳是灵宝市金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灵宝金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绪芝系洛阳市霖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两笔资金进出异常情况分别为发生在2011年12月2日的20万元以及发生在2011年12月26日的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09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定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旭芳、沈绪芝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酒店财务人员将人民币376万元分11次转至灵宝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灵宝金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霖龙实业有限公司,并据为己有。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1、卷宗中没有二被告人共谋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据。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及开庭审理时均做无罪辩解,否认二人存在犯意及犯意联络;卷宗中没有二被告人存在犯意联络的书面证据;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虽证明公司有部分转账凭证及白条未入账,但均未指认系受二被告人指使而故意不入账,仅称因负责记账的人多凑不齐、财务人员更替交接时不顺畅、转款手续不规范而未入账,且能够证明未入账的凭证原件由财务人员保管。
2、对于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核实,316万元由二被告人据为己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二被告人在2013年7月份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均提到股东开过会,同意先还股东借给公司的钱,然后再按照姚旭芳与沈绪芝七比三的比例分红(姚旭芳的七份中有刘邦甦的一份,沈绪芝的三份中有常秀娥的一份),公诉机关指控的376万元均有合法理由,经过财务核算。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姚旭芳向侦查机关提交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2日间其收到地矿酒店付给其的借款利息893869元的收条四张,收条上均有地矿公司另一股东常秀娥或者常秀娥之子李世伟的审核签字,可以印证地矿公司欠二被告人借款。庭审中,被告人姚旭芳提供2010年7月25日的洛阳地矿假日酒店(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显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保证账面不低于50万元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剩余盈余资金优先偿还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其次可按照出资比例预先领取股权红利。姚旭芳还提交了376万元款项转出后的具体去向清单、相关转账凭证、收据等,出示了灵宝市金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许保波的书面证明,证明其转出的款项是因为1)前期姚旭芳、沈绪芝借款给公司,现由公司予以偿还;2)公司成立初期其他发起人、股东向公司垫资,垫资款姚旭芳已经以自有资金予以支付,现由公司偿付给姚旭芳;3)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各股东预支2011年度1至7月份的红利。至于376万元款项转出后未入账的原因,二被告人称系因2010年8月之后,股东之间矛盾,常秀娥等人将公司财务接管、财务室被封,故相关票据一直保存但未入账。
3、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一是本案于2014年12月立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却在2014年1月9日受理,2014年3月形成,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二是鉴定依据的是地矿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之间账目,仅为该公司存续时间的一部分,无法完整反映公司与二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所调取地矿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之间的原始账目不全,具体为缺2010年度:1)12月份凭证;2)账簿;3)银行对账单;4)会计报表。2011年度:1)12月份未记账;2)账簿;3)银行对账单;4)会计报表;5)成本、费用、应付款等凭证未交接;6)出纳张永佳经手1-5月的会计凭证;7)王亚平经手的应付款账单。四是将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6日地矿公司向灵宝金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20万元、40万元纳入鉴定范围,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鉴定。
判例评析:
1、卷宗中没有二被告人共谋侵占公司财产的证据。此外,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虽证明公司有部分转账凭证及白条未入账,但均未指认系受二被告人指使而故意不入账,仅称因负责记账的人多凑不齐、财务人员更替交接时不顺畅、转款手续不规范而未入账,且能够证明未入账的凭证原件由财务人员保管。
2、对于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核实,二被告人将款项据为己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2009年公司设立之初,因经营资金不足,股东会研究决定,由公司股东筹集资金,以借款方式出借公司,计入公司负债,公司财务出现盈余时应优先偿还股东借款,2010年的股东决议中提到,在保留账面相应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剩余盈余资金优先偿还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其次可按照出资比例预先领取股权红利。此外,款项转出后未入账的原因,二被告人称系因2010年8月之后,股东之间矛盾,常某娥等人将公司财务接管、财务室被封,故相关票据一直保存但未入账。
3、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二是鉴定依据账目,仅为该公司存续时间的一部分,无法完整反映公司与二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所调取地矿公司原始账目不全;四是部分鉴定内容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完整,难以反映该公司从筹备成立至今的全部经营活动,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证据链条,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认定被告人姚某、沈某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二:单位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支出费用由被告人垫付,被告人截留单位财产以偿还单位对自己的债务,这种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判例二、陈某燕职务侵占案
案 号:(2017)浙0782刑初1262号
判决理由:
浙江吉某1聚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金华吉某2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吉某2公司)系自诉单位吉某1公司股东,被告人陈鸿燕系义乌市诚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诚平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2年1月10日,聚力公司与被告人陈鸿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吉某1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陈鸿燕。2012年1月16日,由聚力公司、吉某2公司、吉某1公司、陈鸿燕、诚平公司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约定陈鸿燕、诚平公司将经营的约翰迪尔等产品的代理权(包括全部经营利润)转移给吉某1公司,并将约翰迪尔产品经营利润归吉某1公司。
2013年5月,诚平公司获得约翰迪尔生产商销售返利94270元,并按协议于2013年9月将该笔资金交至吉某1公司。2014年5月,被告人陈鸿燕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退还2012年返利”的虚假理由,以诚平公司为收款人,将吉某1公司所有的94270元资金以现金方式转走并据为己有。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鸿燕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陈鸿燕某1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情节轻微,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义检刑不诉(2016)114号不起诉决定书。自诉单位不服该不起诉决定,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该不起诉决定书。
自诉单位认为,被告人陈鸿燕利用担任吉某1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吉某1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鸿燕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其指控成立,自诉单位吉某1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领款凭证,欲证明被告人陈鸿燕领取吉某1公司94270元人民币的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书,欲证明自诉单位与诚平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
吉某1公司的有关资料,欲证明吉某1公司成立及股东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吉某1公司强制清算的有关事实。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自诉单位吉某1公司与聚力公司、吉某2公司、诚平公司、被告人陈鸿燕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约定诚平公司自补充协议生效日起二年以内(2013年12月31日以前)将诚平公司经营的产品代理权(包括但不限于约翰迪尔公司产品)全部转移给吉某1公司并在二年之内注销,同时承诺诚平公司约翰迪尔公司产品全部经营利润归吉某1公司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诚平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公司注销前,在销售约翰迪尔公司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吉某1公司只是对诚平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支出费用予以建帐而未实际对该费用予以承担,导致诚平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陈鸿燕个人垫付。鉴于诚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确实存在,而且2013年、2014年的约翰迪尔公司返利实际由诚平公司使用、支配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陈鸿燕非法占有返利,依据不足,自诉单位吉某1公司指控被告人陈鸿燕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原创 | 公司股东纠纷涉嫌职务侵占10个无罪要旨梳理》。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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