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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1 01:14:15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刘某诈骗案)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害人栗某某,谎称其可进购到低价冻品牛肚,骗得了栗某某的信任,栗某某转款给刘某让其帮忙进货,而后刘某又继续编造牛肚价格上涨等谎言,让栗某某继续转款,被害人栗某某先后转款11次,共计人民币279.75万元。期间,因栗某某要求退款,被告人刘某分3次向栗某某退还人民币160万元,剩余119.75万元均予以个人挥霍。2020年8月21日,被害人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诈骗金额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栗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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