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写这篇文章可能颠覆我们长久以来的认知。
最近,我们最大的惶恐不是知识不够,而是我们没有用已有的知识去怀疑习以为常的认知这句话一直萦绕在我的脑海。
就拿我们法律行业来说,从法学院踏进法律实务的门槛,很多认知都是前辈传授给我们的,比如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那张残疾赔偿金的表格,至于为什么要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什么误工费计算时城镇居民用的被除数是可支配收入,而农村居民却要用可支配性收入加上消费性支出来做被除数(各地可能计算方式不同哈),初次接触实务的我们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少去一探法律依据的究竟。反正就是这样做了。
又比如,工伤案件,前辈们可能告诉我们,工伤案件如果用人单位要拖时间,可能要经历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决定出来之后,用人单位不服的话,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服的话,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工伤认定决定出来后,用人单位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再去劳动仲裁落实工伤待遇,反正是个漫长的过程,之前据说需要经历两年多。
真的是这样吗?劳动者就这么难吗?
触动我写这篇文章的机缘,是一位姐姐的提问。这位姐姐问我,D,工伤认定书出来了,用人单位多久提起行政诉讼合适?我当时回答说,还是要趁早,现在落实工伤待遇一裁终局,如果由仲裁员干活比较快,会很麻烦。
也许会有人说,即便仲裁员工干活快,用人单位一收到落实工伤待遇的申请书立马去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凭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向仲裁委申请中止落实工伤待遇的仲裁程序就是了。
但是,有了行政诉讼的受理通知书真得一定能中止落实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程序吗?
好了,这就是我们研究这个问题的意义,确认劳动关系阶段可以不发力等到工伤认定书出来后再走程序吗?用人单位什么时候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合适?劳动者一定要等到工伤认定书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才能申请劳动仲裁落实工伤待遇吗?
这关系到我们法律人给用人单位的建议对错,也关系到代理劳动者时决策的正确与否。
如果劳动关系真得存在疑异,是不是符合工伤情形也存在分歧,建议错了,用人单位行动起来的时候,会不会发现钱已经进了劳动者兜里了?
会的,也许在之前落实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一裁两审格局下,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晚点,即便落实工伤待遇仲裁阶段或者诉讼阶段不能中止程序,因为行政诉讼案件少了一个仲裁程序的时间,紧赶慢赶还能撵上进程,赶在落实工伤待遇二审终结前,但是现在是落实工伤待遇一裁终局,只要劳动仲裁裁决出来了,钱就可能进劳动者兜里。
就劳动者而言,如果静静的在等待用人单位走程序的话,也很煎熬,去年10块钱能买一斤猪肉,今年买3两。
认为用人单位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后应当中止落实工伤待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依据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按照这种观点,落实工伤待遇案件需要以工伤认定书在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前或者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不发生效力,应等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程序终结。
认为用人单位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后不应当中止落实工伤待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这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书一经作出便发生效力,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于是在实务中,两种司法观点便满地开花,我们来看下几个地市法院的观点。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241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终结之前,不影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3民特85号案: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的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在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工伤认定不因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57号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明确了除法定须停止执行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经作出并送达,在未经相关权力部门明确表示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当然有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退推定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在行政诉讼(包括行政复议)期间,若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对此,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规定。所以,无论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期间,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停止执行,是一直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知,即使在符合规定情形下,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也只是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非必须。另外,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一方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必须中止审理。仲裁委员会不中止审理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6民特260号案:用人单位因不服工伤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由于该行政诉讼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仲裁处理,而仲裁委作出本案仲裁裁决时,行政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仲裁案本应予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作出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民特99号案:首先,对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工伤认定书》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送达即生效,本案仲裁委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虽然双方均有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在仲裁裁决期间均未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复议或者诉讼。仲裁委依据该份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做出相应裁决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渝01民特717号 案: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时,用人单位并未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在当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影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目前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申请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作出终审结果后,再恢复审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6民终925号 案: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并不能因此别除劳动者近亲属主张工亡赔偿的相应程序性权利。在用人单位业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受理起诉后,先行中止审理,待案涉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后,再行据此继续作出相应处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3703号案: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后中止了审理程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 案: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提出行政诉讼尚未生效,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特52号案:因申请人已经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由经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故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威经人社工认字【2016】第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前款规定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烟民一终字第440号 案:用人单位提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法院经审查确认后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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