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5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2:姓名权,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问题
第四编 人格权
人格权编,是此次编撰《民法典》的重头内容之一。在以往的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没有将人格权内容单独列编章进行立法,仅仅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有规定,但没有以一个整体带有体系的制度面目出现,相关规定散布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
而且,此次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列编,不是对于原有的立法内容的简单汇集整理,而是按照一个完整地制度体系来进行立法内容的铺陈。所以,假如从实务学习的角度出发,我个人认为,不必太关注新旧立法之间的差异,而应当更注重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整体逻辑。
《民法典》人格权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人格权和人身权之间的关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所以,本编不包括“身份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这个章节,可以视为是人格权编的总则。所谓总则,也就是在具体人格权章节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一般规定”中的内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与“一般规定”中不一致的,按照具体人格权的内容。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关于本编立法的调整对象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的法律定义。第一款是以列举具体人格权名称的方式作出的表述。在第一款结尾出的“等”字,显示出前面列举的是常见的具体人格权名称,但并不代表是所有的人格权种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且是仅属于自然人的权益。“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不仅是对第一款内容的外延的补充,也是一种带有概括性的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的统称。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在针对具体侵害时,实务中不仅是要适用本条,绝大多数情况下还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的特点之一,人格权具有与民事主权不可分离的某种专属性。
当然,在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例外。
转让的例如,比如说法人的名称权,就是可以转让的。
2021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此次修订完全放开了对“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限制。在修订后的第十九条中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放弃也有例外。在本章中,也有规定部分的人格权是可以放弃的。例如“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再例如“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那些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在事实上也是可以继承的,比如说名人死后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当然严格意义上来说,可以理解为是人格要素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而不是人格权的继承。2010年周海婴诉梁华域名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在判决中就认为“……梁华将争议域名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将“鲁迅.中国”标价出售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海婴要求梁华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海婴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梁华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梁华承担。周海婴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因此,周海婴对于鲁迅先生的姓名并无专有的权利。周海婴要求将争议域名移转给自己名下,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提一个最近的司法解释的修订,就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一个小变化。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其中删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这个表述,将这个内容直接规定到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及“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个人理解,这个司法解释的修订,是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进行的调整。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部分人格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规定。这也是以往的立法中没有出现过的规定。
所谓“依照法律规定”除外的,例如《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里,就包括了“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所谓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应当是那些可能严重违反民法原则的许可。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人格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本身,因为权利主体已经不存在了。
本条的规定,也是立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对这类人格利益的保护。之前仅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有过较为具体的规定。
学术层面,关于这一内容的定性的讨论非常之多,有很多有益的探索。可是,假如纯粹站在实务的角度来看,那么当事人更关心的可能只是这类事情法律给不给保护以及能不能对侵害提起诉讼,他们并不在意学术上的定性。从实务角度来看,本条的规定内容是明确的。立法的内容在文字上表述也很仔细,并没有说“死者的姓名权受到侵害”,而是表述为“死者的姓名受到侵害”,这也算是实务和理论相结合了。
这一立法之所以必要,现实的原因是近亲属的利益和与这些人格权益相关的社会利益、商业利益在立法上考虑应当予以一定的保护。
本条规定的权利,没有期限的规定,有近亲属在世,该近亲属就有权利。近亲属均已经不在世的,该权利自然消灭。但是,如涉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主体不限于近亲属。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人格权请求权。
在具体实务中,很多情况下,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弥补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损害。但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有区别的。人格权请求权,是以受到侵害为前提,而不是以有损害为前提。人格权请求权,也不以侵害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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