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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要不要找律师,律师从事强制清算业务操作建议流程图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9 22:55:20
律师从事强制清算业务操作建议流程

广东省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强制清算业务操作建议流程

发布日期:2020年2月14日


目录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与特别提示

第二节 清算组的回避与更换

第三节 清算组

第四节 清算组工作原则

第五节 清算组的报酬

第六节 清算组清算档案

第一章 清算组的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通知、公告债权人

第三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第四节 接管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五节 调查、清理公司财产

第六节 财产管理

第二章 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

第三章 清算方案的执行与清算程序终结

第一节 清算方案的执行

第二节 清算程序的终结

第三节 程序转换

第四章 名词释义

附 则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与特别提示

第 1 条 目的

为指导律师进行强制清算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强制清算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操作建议流程。

第 2 条 特别提示

本操作建议流程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的研究成果,仅作为律师办理强制清算业务的参考和提示,不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也不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第二节 清算组的回避与更换

第 3 条 回避申请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后,发现自己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清算组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 4 条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清算组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的,作为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 5 条 更换清算组时工作的交接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清算组的,应当停止履行清算组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清算组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清算组印章,及时向新任清算组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清算组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 6 条 未更换清算组前原清算组的义务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清算组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清算组的职务。

第三节 清算组

第 7 条 清算组团队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一个清算组团队履行清算组职责。清算组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强制清算案件实际需要及清算组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 8 条 清算组的工作制度

清算组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清算组,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清算组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清算组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清算组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清算组的团队组成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发现其指派的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本操作建议流程规定的清算组职责、不宜担任清算组的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四节 清算组工作原则

第 9 条 审慎、依法及勤勉尽责的原则

清算组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清算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 10 条 接受债权人及法院监督原则

清算组执行职务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 11 条 保密原则

清算组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清算组应当予以保密。

第 12 条 不得转让职务原则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被指定为清算组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清算组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 13 条 清算组团队以外成员的聘请

清算组认为有必要聘用清算组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算组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清算组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清算组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公司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4 条 聘请人员报酬的支付

清算组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清算组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 15 条 不得拒绝指定原则

清算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清算组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节 清算组的报酬

第 16 条 清算组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清算组的,其报酬由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第六节 清算组清算档案

第 17 条 清算组的清算档案

清算组应当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的过程中制作必要的清算档案。清算档案,是指清算组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清算组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清算组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清算档案。

第 18 条 清算档案的要求

清算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 19 条 清算档案的内容

清算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9.1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债权人或公司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19.2 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清算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19.3 清算组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清算组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清算组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19.4 有关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的资料;

19.5 债权通知、公告、申报、审查、异议及债权确认诉讼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公告报纸、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异议书、债权复核结果、债权确认诉讼案卷等;

19.6 公司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公司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19.7 清算组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包括清算组与公司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公司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19.8 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19.9 其他清算组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

第 20 条 妥善保管清算档案的责任

凡清算组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清算档案、不妥善保存清算档案的,指定为清算组的机构或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章 清算组的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21 条 清算组的职责

本操作建议流程中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的清算组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指定清算组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时止,清算组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 22 条 清算组的工作制度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相应的清算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与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 23 条 清算组应履行事项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23.1 通知、公告债权人;

23.2 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23.3 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3.4 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23.5 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23.6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23.7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23.8 清理债权、债务;

23.9 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23.10 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3.11 决定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23.12 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通知、公告债权人

第 24 条 通知、公告债权人

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 25 条 通知和公告事项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5.1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5.2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案号;

25.3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25.4 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25.5 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25.6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第 26 条 刻制印章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被指定的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 27 条 开立账户

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清算组公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承办法官的私章印鉴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清算组应当将公司的资金划入清算组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节 接管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 28 条 接管工作

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公司的接管工作,为全面推进清算组的接管工作,清算组应通过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向清算组移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让相关人员配合清算工作。

第 29 条 移交清单

清算组应根据移交情况制作详细的接管笔录,并对接管物品逐一进行整理登记,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 30 条 接管事项

清算组应当接管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30.1 公司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30.2 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30.3 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30.4 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30.5 有关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30.6 公司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 31 条 强制接管

公司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接管。

第五节 调查、清理公司财产

第 32 条 调查事项

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32.1 公司的资产状况;

32.2 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担保情况;

32.3 公司的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等缴纳情况;

32.4 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32.5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32.6 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32.7 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32.8 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 33 条 协助调查

清算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 34 条 报案义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转移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清算组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 35 条 保全措施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 36 条 调查劳动债权

清算组依法调查公司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第 37 条 终止劳动关系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公司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六节 财产管理

第 38 条 财产保管义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防止毁损与遗失。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 39 条 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除与清算工作相关的小额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 40 条 诉讼、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而提起的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安排人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清算组可以请求诉讼法院或仲裁庭中止审理,待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之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如涉及境外诉讼,专业性较强的特定领域的诉讼,可以经人民法院批准,代表公司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活动。

第 41 条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 42 条 清算财产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 43 条 财产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占有的不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清算组申请取回。

第 44 条 追回被侵占财产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追回。

第 45 条 取回担保物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二章 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

第 46 条 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

关于强制清算案件中的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操作建议流程请

参照《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从事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建议流程》。

第三章 清算方案的执行与清算程序终结

第一节 清算方案的执行

第 47 条 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 48 条 公司财产变卖

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变价应当通过拍卖进行。若不能或不宜拍卖的财产,需要采用其他方式处置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 49 条 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清算组处置公司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由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第 50 条 剩余财产分配

清算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 51 条 分配方式

公司财产的清偿、分配一般以货币支付方式进行。但是,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并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除外。公司财产清偿完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实物分配。

第 52 条 应当提存的分配额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公司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公司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 53 条 清算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二节 清算程序的终结

第 54 条 资能抵债清算终结

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第 55 条 资不抵债债务清偿终结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第 56 条 无法全面清算终结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 57 条 无法清算终结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 58 条 注销登记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及时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税务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 59 条 诉讼、仲裁未决时清算组的义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 60 条 注销清算组账户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 61 条 材料移交和保存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公司资料移交公司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三节 程序转换

第 62 条 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与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若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可以向清算受理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清算。

第 63 条 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原担任强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除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律师事务所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的报酬。

第 64 条 清算组不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第 65 条 未尽事宜

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的各项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监督、管理、考核等本操作建议流程之未尽事项,应参照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名词释义

第 66 条 名词释义

本操作建议流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66.1 清算组,是指受人民法院指定,依据《公司法》规定依法接管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并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以及实施其他与其相关法律行为的专门机构。

66.2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是指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履行清算组的职责,执行清算组职务。

66.3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66.4 劳动债权,是指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66.5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66.6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附 则

第 67 条 本操作建议流程根据 2018 年 8 月 4 日以前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律师业务实践制定。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应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本操作建议流程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卢林。


来源[碰拳]广东省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强制清算业务操作建议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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