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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找律师合法吗,当庭发问十个问题,揭开银行、保险公司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的真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8 20:06:12

【相互勾结,利益均沾】令人震惊的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举示的《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竟然是一份“分赃协议”,而更令人震惊的是,原审判决竟然将其作为被上诉某某险合同成立、有效的“合法依据”,明显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从《个某某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标题内容及“签约”主体(甲方:中国光某银行;乙方: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看,在本案中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与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存在事先合谋,通过优势地位、技术手段等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该份证据构成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对该事实的自认,其中的“分赃条款”—— “ 六、贷款提前结清 1、借款人如提前还款,甲方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并扣收违约金。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8:2比例进行平均分配,甲方每月5日前将归属乙方的上月违约金汇总划转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费收取账户”之内容足以为证。

以上内容,是在二审开庭时,李大贺律师代上诉人(借款人)宣读的上诉状内容的一部分。

二审庭审进入到辩论阶段时,李大贺律师在发表辩论意见之前,准备了十个问题,要向被上诉人发问。

1、请问原告被上诉人,你方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的标题中明确标注“无担保条款”,合同封面的标题正下方也注明“无担保条款”,那么这个“无担保条款”是什么意思?

2、请问被上诉人,该《个人贷款合同》第6条第1款第4项确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光某银行作为保险收益人,且该保险在保险期内持续有效。你方既然说里面没有担保条款,但是这第6条的内容,你方作何解释?

3、请问被上诉人,你在本案当中,除了保险费,还有其他收入吗?

4、请问被上诉人,你方举示的《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甲方:光某银行;乙方:某某财险)第6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如提前还款,甲方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并扣收违约金。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8:2比例进行平均分配,甲方每月5日前将归属乙方的上月违约金汇总划转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费收取账户。你方既然说除了保险费,没有其他收入,那么这一条的“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8:2比例进行平均分配”之内容,你作何解释?

5、涉及到本案的每次扣款,都是分两笔扣的,但没有扣款明细。请问被上诉人,每笔扣款的扣款性质、扣款依据、扣款去向这三个问题,在每次扣款之前,都向上诉人解释过吗?如果有,是通过什么方式解释的?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6、涉及到本案的每次扣款,在扣款之前,被上诉人有没有告知上诉人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

7、被上诉人,你方举示的投保单,关于保险费收取、被保险人身份、保险具体内容等保险合同的内容,一项也没有,这是为什么?

8、你方举示的保险单,证据来源,能不能说一下?

9、你方明知上诉人有资产可能担保,为什么硬要提供保证保险、收取保险费?

10、在你方出具保险单之前,有没有向上诉人明确告知说上诉人有选择购买或不够卖你方保险的权利,也由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你方提供的保险服务的权利?

在上述发问的基础上,李大贺律师发表相应辩论意见,如下。

【假合同】本案上诉人属于消费者,被上诉人属于经营者。被上诉人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与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相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包括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基于专业技能、优势地位,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向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等义务,并保证协议各方对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对下列情形进行认定。

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是通过大量伪造证据、虚构合同、虚构代偿事实、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进行的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突出表现之一是伪造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表现之二是伪造代偿凭证。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当中根本不具有上诉人借款人的任何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公序良俗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故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

(一)隐瞒实情,互相串通。知情权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权利,是包括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内的所有经营者的义务,知情权的有效保障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是消费者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得以保障的前提。从涉案《个某某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反映的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就违约金按照8:2比例进行分配的利益均沾条款等内容来看,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之间存在事先串通、共同蚕食包括借款人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事实,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保证保险保险人之角色仅仅是形式上的,实质的角色是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指定的代理人和收款人。

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保险费仅仅是名义上的,实质上是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指定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这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据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应当作出不应支付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判决,但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第一项显然没有将已扣划的保险费相应扣除,起到了帮助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虚增债务的作用。

(二)案涉无担保、纯信用等虚假宣传,上诉状中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三)捆绑销售,强制交易。这一事实,在上诉状中已经完整阐述,在此不予赘述。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涉案的捆绑销售条款、强制交易条款,是隐藏在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之中的,即未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更未进行提示、说明。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利息、保险费等费用的收取问题,都是与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光某银行、某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两方均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借款人根本没有注意、理解这些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认定完全错误。

【假代偿】被上诉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实际代偿,前提之二是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就债权转让事宜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该俩前提所对应的代偿、通知两项事实均需要被上诉人举示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导致该两项事实均无法确认,特别是第一项事实无法确认。故,被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本案无代偿,无通知,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以及李大贺律师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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