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员工发生人身伤亡事件的,用人单位在赔偿中主张扣减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法院能否支持。这一“抵扣与否”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和裁判结果。本文将通过以下两个正反案例(案例来源北大法宝),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江苏南通中院(2019)苏06民终3278号裁判摘要: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系建筑企业的法定义务。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归属员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得通过投保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员工因工作发生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得以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抵偿自身的赔偿责任。
江苏盐城中院(2018)苏09民终2922号裁判要旨:为减轻或分散雇佣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经雇员同意,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事故后,雇员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可以相应冲抵雇主本该承担的雇主责任。
笔者通过检索大量裁判案例和相关著作发现,“支持说”和“反对说”的理由大抵如下:
反对抵扣论
1.《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用人单位不能成为受益人,所以不能抵扣。
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员工福利的性质,其制度起源于员工福利思想,目的在于凭借团体的力量,将团体中个体可能面临的人身意外风险,通过团体保险的方式予以分散,达到为团体成员提供福利进而保障团体成员家属的目的。故不能抵扣,否则有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3.商业保险金不能抵扣工伤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
支持抵扣论
1.《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现实背景,立法初衷是禁止用人单位克扣员工的保险金或完全据为己有从中获利,故规定保险金直接归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所有,但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从中间接受益。保险合同利益“归员工所有”和保险合同利益“为单位所用”是并不冲突的两个命题。
2.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若不能从中间接获益予以抵扣,则基本没有用人单位愿意投保,劳动者也会因此失去一种额外的商业险保障。当“不抵扣论”抑制单位投保团体意外险时,无工伤保险保障的劳动者的维权道路将更加艰难,允许抵扣至少避免了用人单位赔偿能力不足时,劳动者获赔不全或不能的风险。
3.抵扣具有正当性,用人单位作为出资人和投保人,应该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若用人单位投保的本意是减轻自身的责任,则允许抵扣不仅可实现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的双赢,也符合“谁出资,谁受益”的普世价值观。
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各有道理,也因此导致地方法院适用困难,司法应结合立法本意及法律精神与原则进行裁判,以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笔者认为“抵扣与否”可按下列情形分类统一处理: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仅购买团体意外险,员工伤亡后,用人单位主张在赔偿中扣减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分情况处理。
①若按法律规定,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尤其是建筑行业或其他危险系数高的行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不能抵扣单位的工伤赔偿款。此种情形单位规避法定义务有错在先,允许抵扣会滋生道德风险,应统一立场,不允许抵扣。
②若按法律规定,单位非必须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因员工个人的原因及行为导致单位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主观上亦不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的动机。此种情形下,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因单位无主观过错,应结合案情综合判断,以准许抵扣为原则,以不准抵扣为例外。
2.单位给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又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员工伤亡后,用人单位主张在赔偿中扣减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允许抵扣。
这是笔者近期亲历的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充分讨论后裁决支持抵扣。一审阶段庭审时主审法官表态支持抵扣,因争议较大,主审法官庭后讨论研究后,反对抵扣。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基本按允许抵扣的金额调解结案。
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无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和过错,又另行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转移风险的目的非常明确,应予抵扣。不能生搬硬套《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也不能单以《保险法》作为裁判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依据,应准确理解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不必一味苛责用人单位买错险种,必须购买雇主责任险才能抵扣。客观上雇主责任险的保费比团体意外险贵不少,不是所有企业都能负担。
保险本身具有转移风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团体意外险也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员工福利,它也承载着投保单位转嫁风险的愿景。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让团体意外险为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转嫁部分风险,既能保障员工的获赔来源,又能抚慰企业的良苦用心,应予以肯定。
用人单位如何在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选择适用?
(一)三者的区别
(二)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员工自愿不缴纳的承诺和双方协议不缴纳的约定均是无效的。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通过投保商业险的方式替代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保险,具有强制性。缴纳工伤保险后员工发生工伤的,按照湖北省的规定,绝大多数项目由社保基金中心赔付,用人单位只需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5至6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若未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时一旦构成等级,单位轻则赔付10余万元,重则赔付100多万元。这对普通的中小企业而言,是一种较大的负担,因此强烈建议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入职当月及时办理社保增员。
(三)雇主责任险由企业自愿购买,无强制性要求,其保障范围除雇主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和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包括雇主应支出的诉讼费用。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雇主,保险金也是直接支付给雇主。
用人单位若希望降低和转移用工风险,则建议购买雇主责任险,虽然其保费比团体意外险高,但其保障全面,也不存在上文所述的抵扣争议问题,是帮助企业转移用工风险的良佳选择。
(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其保险费率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职业,当团体成员的工作风险性质相同或相近时,可采用团体方式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用人单位可购买此保险作为员工的额外福利,以增强公司在人力市场的竞争力。
若用人单位以转移风险为目的购买团体意外险,则可能面临上文所述的抵扣争议问题,会存在抵扣不能的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优先选择雇主责任险,如若不能,至少在选择团体意外险时,事先将投保事项告知员工,与其协商一致达成抵扣意见;避免事前刻意隐瞒,事后紧急披露促成协议,如此多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之嫌,很可能导致协议被撤销或抵扣不能。
综上,用人单位首先应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在此基础上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优选雇主责任险,权益之下可选团体意外险且事先与员工约定利益归属。
注:上文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不同意见,欢迎交流探讨。
上文部分观点参考梅贤明、王炜、李慧《合伙体投保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扣雇主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4日。樊启荣“论团体人身保险之立法构造”,载《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5页。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谷昔伟、陈燮峰《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不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第65页。天津师范大学杨锦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韩武《雇主责任保险纠纷的原告资格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6期第65页。武汉大学明平、胡文韬《论工伤事故中的请求权竞合——以建筑业为视角》,载《私法》2019年第2期第16辑第2卷第396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课题组《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第81页。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刘干、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金星《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2日第7版。
文:严程程(星瀚武汉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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