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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怎么找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7 09:40:09

法税无忧提示:本判决涉及到律师行业中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与律所之间代理费分配问题个人所得税承担问题,均涉及到律师行业的痛点,十分具有典型性,故几乎将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观点完整搬运,内容较长,但认真读完对上述问题会有清晰的理解。

本案二审改判部分事项:即由一审判决裁判理由的由代理律师取得代理费后自行负责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改判为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再支付代理律师代理费,具体见二审关于个人所得税论述部分。

律师告律所?涉及劳动关系认定、代理费分配、个人所得税缴纳


法院认定事实

胡某和饶某均是在德良律所执业的专职律师,其中饶某已于2019年6月转至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裕恒公司系胡某平时维系的客户资源。2017年年底,裕恒公司因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产生民事诉讼纠纷,而联系胡某咨询处理。随后,胡某邀请饶某加入该案,并由德良律所接受统一委托签订代理合同(2018年1月31日),指派胡某和饶某作为裕恒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其中,约定以风险代理的方式计算律师代理费。

2018年1月31日,裕恒公司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扣除律所应提部分,剩余的8250元由饶某于2018年2月6日领取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5000元,后胡某又转回两个红包共376元给饶某。之后,胡某和饶某共同作为裕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2018年5月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共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8月29日,该案二审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7日,胡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4日,胡某约饶某见面。当日,饶某签名出具手写《确认书》,内容为:“裕恒公司是胡某律师的客户,其诉广州军区总医院一案由胡某律师主办,律师费分配由胡某律师决定。特此确认。”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7日、1月15日和1月17日,德良律所先后收到裕恒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35万元、70万元、175876.5元,共计1425876.5元。

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6日、2月27日、3月7日,胡某先后向德良律所申领该案律师代理费170000元、178750元、118750元、297500元,均按85%提取比例计,共计765000元。2019年3月,饶某得知律师费的到账和有关提取情况,遂向德良律所申请,要求按照50%(最低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分配。胡某表示仅愿意再分配给饶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

德良律所经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德良决字001号《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决定书》,决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律师费扣除律所提成后的分配比例为胡某占70%,饶某占30%;律师费结算时由律所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胡某需将已结算律师费退回律所,待本次纠纷结案后按最终分配方案再行分配等。

之后,各方未能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引发后续矛盾经调解未果,遂致本案诉讼。

律师告律所?涉及劳动关系认定、代理费分配、个人所得税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观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其一,胡某和德良律所之间在案发时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其二,胡某和饶某之间的律师代理费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德良律所在其中的职能和角色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胡某和德良律所之间在案发时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胡某作为专职律师,案发时在德良律所执业。虽前期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非连续签订,且涉及到不同执业模式律师的区分问题,目前尚无关于以案件业务提成为收入来源的执业律师与所在律所之间法律关系界定的明确规定,故应当根据双方之间是否实际具有符合劳动关系属性的特点来予以判断。

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词等可见,涉案纠纷发生时,胡某和饶某在德良律所处均是没有底薪的独立执业律师,胡某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收入来源于自己的业务收入,并由律所按照相对固定的比例扣除费用后享有剩余部分,并非由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或工作时间来确定、发放;胡某的社保虽名义上是律所缴纳,但费用实际是由胡某个人最终支付;从劳动纪律上看,胡某在工作的时间、内容、节奏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并不受律所的强制管理或约束。因此,胡某和德良律所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德良律所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要求适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胡某起诉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胡某和饶某之间的律师代理费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德良律所在其中的职能和角色问题。

鉴于裕恒公司是由德良律所依法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胡某和饶某共同参与案件的代理工作,目前德良律所并无关于多名律师在共同代理案件时如何分配律师代理费的具体规定,因此,在产生争议且一开始并无明确的约定比例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的角色、地位、智力贡献和体力参与程度等各方面工作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1.从客户来源和地位角色来看,胡某占主要和主导作用。根据裕恒公司2019年5月出具的《客户回访记录》来看,该公司是胡某认识已久的客户资源,基于对胡某人品、责任心、专业水平等方面的认可而选择胡某代理涉诉案件;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胡某对该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的分析、思路、证据收集运用、案情沟通等方面意见得到了公司的充分认可,其认可的是胡某全面办理,而与饶某原本不认识,与胡某见面时有见过其。德良律所和饶某对该公司客户来源于胡某、日常由其沟通维系亦不持异议。

从实践情况来看,客户经常是基于对所接触律师个人的专业能力和为人处事的了解和信赖,才进而找该律师所在的律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相关材料,再由律所指派该律师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律师个人对案件是否能够成功代理,具有不可轻易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所涉客户裕恒公司是由胡某此前结识和日常维护的客户资源,其主要认可的是胡某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饶某是应胡某的邀请而加入该案,虽名义上是共同代理,但相对于胡某而言,其地位角色相对次要,根据指示展开工作居多。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应当认定胡某为涉诉案件代理的主要承办律师。

2.从具体工作参与程度来看,胡某和饶某均有参与,但有所区别。饶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二人从开始合作,到中间联系沟通,到事后纠纷的大概过程,但并不能完全体现二人背后所做法律工作的具体内容。相对于胡某来说,饶某虽也是专职律师,但其独立从业的时间相对不长,实践经验也相对有限。

可以确认的是,除了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外,饶某共同参与了一审和二审的代理(包括开庭),其中起诉状、上诉状的初稿由饶某拟制后交由胡某修改定稿,立案、证据材料、协调开庭时间等由饶某主要出面负责,相关工作多是在胡某的指导或指示下完成。从胡某提交的涉诉案件卷宗(部分)和其提出的诸多法律意见来看,胡某亦亲历并参与了各个重要环节的处理和重要事项的决定,所付心血亦难从数量上简单划等。法律服务和诉讼实战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代理人所承受的各方压力和聚焦关注亦会有所不同,而这些智力贡献、心理压力和体力付出等,均构成了代理律师工作参与的应由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在案件中的工作参与和贡献程度大于饶某。

3.关于《确认书》和案件进展的沟通过程的视角分析。涉诉纠纷已于2018年8月底审结,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胡某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时,饶某并不知情。2018年12月4日,胡某专门约饶某见面,当天饶某虽出具手写《确认书》,明确约定胡某对于律师费的分配具有决定权,但次日裕恒公司便向德良律所支付了20万元律师代理费,且在2019年1月17日已支付完全部费用。从事后的聊天记录来看,2019年1月29日,饶某还专门询问胡某“胡律师,请问刘总(裕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边情况怎么样了”,胡某回复“没处理完,得年后了”。可见,胡某此时仍未告知饶某对其二人来说最为重要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全部到款的事实。

不管是胡某刻意隐瞒,还是未特地告知,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胡某并不希望作为名义上共同代理人的饶某及时了解代理费到款和提取的全部情况。而之后,饶某得知有关律师费的情况后,便分别向胡某和律所明确提出了异议,并解释了之所以出具《确认书》的原因。若上述《确认书》的内容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在饶某已明确确认了胡某对律师费具有分配决定权约定的情况下,显然其并无再作隐瞒款项进展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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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涉诉案件有利判决业已生效,主要纷争已经定音,律师费相对可观可期的情况下,饶某出具上述《确认书》完全放弃自己对于应得部分的分配权的真实意愿存疑,故不能直接依据《确认书》来认定。不过,即便如此,饶某作为成年人,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确认书》的情况下,无论其当时真实想法如何,至少可以从该《确认书》看出,饶某实际上也是认可胡某在案件中的主导作用,并有权多分律师代理费的大体处理方案。

综上,该客户资源来源于胡某,案件代理由胡某主导,胡某全程参与其中,且考虑到客户日常维护亦会有成本付出,结合胡某和饶某的工作量与贡献程度、此前的收入情况,参考类似合作模式的分配比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裕恒公司前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扣除德良律所应当提取的17.5%比例后,所剩的8250元按照胡某和饶某已经先行分配且未产生争议的方案执行,即胡某占4624元(5000元-376元),饶某占3626元(3250元+376元);后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1425876.5元,在扣除德良律所应当提取的15%比例后,剩余款项1211995元由胡某享有80%的分配比例(即969596元),饶某享有20%的分配比例(即242399元)

根据审批单和各方确认意见,就上述1211995元律师代理费而言,胡某现已从德良律所领取了其中的765000元,故德良律所应将剩余的204596元分配给胡某,剩余的242399元分配给由饶某。

至于上述应得律师代理费是否包含个人所得税,经查,从以往发放审批单来看,不管是德良律所提取17.5%,还是自2018年年中开始变为提取15%,均是德良律所扣除上述比例后,由律师直接领取剩余比例的数额。德良律所和饶某均确认扣除比例后的律师个人所得税由律师自行承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德良律所提取比例中已包含了为律师代扣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数额分别系胡某和饶某的个人所得收入,应由其自行负责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

关于胡某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是因为律师费分配比例产生争议引发,德良律所在比例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选择暂不分配费用并无恶意侵犯之过,双方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因此,胡某主张德良律所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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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胡某与饶某之间的律师代理费分配比例如何确定;2.胡某与饶某的律师代理费,是否须由德良律所代扣个人所得税,若须由德良律所代扣,德良律所提取的15%比例,是否已经包含其应当代扣的个人所得税。3.德良律所是否应向胡某支付涉案律师代理费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饶某主张在德良律所提取15%比例后,其应获得剩余律师费的30%,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胡某主张在德良律所提取15%比例后,其应获得所有剩余律师费,并提供《确认书》佐证其主张。但饶某对《确认书》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又因胡某存在隐瞒款项进展的事实,故一审认为饶某出具《确认书》完全放弃自己对于应得部分的分配权的真实意愿存疑,不能直接依据《确认书》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从客户来源和地位角色、具体工作参与程度和案件进展的沟通过程分析,认为客户资源来源于胡某,案件代理由胡某主导,胡某全程参与,且考虑到客户日常维护亦会有成本付出,结合胡某和饶某的工作量与贡献程度、此前的收入情况,参考类似合作模式的分配比例等因素,酌定裕恒公司后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1425876.5元,在扣除德良律所应当提取的15%比例后,剩余款项1211995元由胡某享有80%的分配比例(即969596元,胡某已从德良律所领取了其中765000元,故德良律所应将剩余的204596元分配给胡某),饶某享有20%的分配比例(即242399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德良律所提取的15%比例,是否已经包含胡某、饶某应缴纳的税费问题。一审中,德良律所和饶某确认扣除比例后的律师个人所得税由律师自行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德良律所提取比例中已包含了为律师代扣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一审认定上述数额分别系胡某和饶某的个人所得收入,应由其自行负责相关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法税无忧注:确认的是自行承担税费,而并非律所提取比例中包含)。

关于是否应当由德良律所代扣胡某、饶某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案涉律师费是裕恒公司向德良律所支付,由德良律所开具发票,然后再按比例支付给胡某、饶某二人,故德良律所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胡某、饶某二人上述个人所得的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德良律所上诉认为其为胡某、饶某涉案律师费的扣缴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为由胡某、饶某自行负责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胡某、饶某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应扣除德良律所代扣代缴的胡某、饶某的个人所得税后向胡某、饶某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纠纷是因胡某、饶某对律师费分配比例产生争议引发,德良律所在比例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选择暂不分配费用并无不当,双方也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因此,一审对胡某主张德良律所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各方负担受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良律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饶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0)粤01民终22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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