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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找看守所会见律师咨询电话,宿迁老师殴打学生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7 08:27:11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梅,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无业,暂住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青春,江苏润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梅及其辩护人刘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张新梅和被害人苗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发生性关系。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张新梅多次以要到被害人学校、家里告发、曝光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威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偿还借款等由头向被害人苗某某“借钱”合计达人民币1431490元,用于网上赌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新梅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但其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新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新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新梅主动归还给被害人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应认定为普通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3.被告人张新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新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张新梅和被害人苗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二人发生性关系。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新梅多次以到被害人苗某某学校及家中告发、曝光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方式威胁、逼迫被害人苗某某借钱给其用于网络赌博,共计人民币14114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新梅于2019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新梅已退还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新梅的供述,供认2018年夏季时,其与被害人苗某某通过手机软件附近的人功能互相添加后成为好友。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苗某某约其见面,后将其带至被害人苗某某工作的学校办公室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从2018年7月26日起,其开始问被害人苗某某借钱用于网络赌博,被害人苗某某不愿意,其就扬言要曝光其跟被害人苗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去被害人苗某某的学校找他领导,让他丢工作,其还发信息给被害人苗某某,如果不借钱其就去他家中找他老婆。期间,其以欲曝光二人不正当关系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苗某某借给其共计人民币1432000元,后其陆续偿还给被害人苗某某每次2000元,共计六七次,2018年10月份左右还还了20000元。

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新梅通过手机软件附近的人功能添加成为好友。几天后,其约被告人张新梅见面,后在其学校教职工宿舍内与被告人张新梅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张新梅就以各种借口向其借钱,并威胁其要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其学校以及家庭,其内心害怕便多次转账给被告人张新梅,从2018年7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其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新梅共计人民币1432000元。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新梅共计偿还其人民币20510元,10月29日又偿还其人民币20000元。

3.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新梅欠姜某某钱,被告人张新梅没有固定工作且一直暂住在其家中,每个月偿还其两三千欠款。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新梅系亲姐妹关系,其办理过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73,卡内没有存款。在2018年3、4月份的时候,其将该农行卡给被告人张新梅使用,银行交易流水都是被告人张新梅交易的,其从来未使用过该银行卡。

5.手机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新梅与被害人苗某某通过手机相识、相约见面以及被告人张新梅要挟被害人苗某某并索要钱款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新梅。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苗某某自2018年7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新梅共计人民币13920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新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9.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新梅、被害人苗某某及相关证人的基本信息。

10.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新梅于2019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新梅敲诈勒索被害人苗某某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新梅于案发前后归还被害人部分欠款,该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新梅通过欲曝光二人不正当关系的方式,要挟被害人苗某某向其借款,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客观上被害人苗某某基于恐惧心理,害怕二人不正当关系被外界所知,而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新梅共计人民币143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新梅虽已归还被害人苗某某共计人民币20510元,但该偿还行为并不能否定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且公诉机关也并未指控该部分为犯罪数额。至于被告人张新梅于案发后归还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同样基于其先行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也只能认定是退赔行为,不应从敲诈勒索数额中予以扣减。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新梅提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新梅所检举的相关涉案线索正在核查办理过程中。因其所检举的线索并未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梅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梅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32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新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91490元,返还被害人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腾讯大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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