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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6 16:26:12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刘斛,女,汉族,19 年8月30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号附0号,公民身份号码419108301,手机号:1808401。(刘父女儿)

被上诉人刘父,男,汉族,19 年9月10日出生,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号附0号,公民身份号码416609106617,手机号:1308。(刘中儿子)

原审被告朱英,女,汉族,19 年0月00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号。(刘中配偶)

原审被告刘科,男,汉族,1909年9月1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108号。(刘中儿子)

原审被告刘奎,男,汉族,1909年9月1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7号。(刘中儿子)

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 年11月0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1号附16号。(刘中儿子)

原审被告刘峰,男,汉族,住山水市人有区有加镇刘李新居0号楼0单元301室。(刘中儿子)

原审被告刘香,女,汉族,19 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老俩河村街100号。(刘中女儿)

原审被告刘玲,女,汉族,19 年8月08日出生,住山水市有一区长兴街道办事处阳村街101号。(刘中女儿)

原审被告刘克,女,汉族,19 年0月06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号附0号。(刘父配偶)

原审被告刘豪,男,汉族,07年8月08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号附0号.(刘父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父,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号附0号。

原审被告何珍,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山水市人有技术开发区有加镇刘李村大街0号附0号。(刘父前妻)

原审第三人山水人有区李社办事处,住所地河省山水人有区青街0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水人有区李社办事处刘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水人有区李社办事处刘李村。

负责人:李白 ,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水人有区人民法院(001)山011民初10号民事裁定,

认定部分事实:原告提交的李社办事处刘李村安置房抽房结果登记表显示分有五套房屋,面积共计为505.73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刘父作为家庭户代表,基于刘中的宅基地领取了上述房屋。刘父称其基于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的房屋分得有50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与刘中名下的宅基地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本案中,刘中名下有位于刘李村五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已作废的户口本显示刘中及其户ロ均位于刘李村05号附1号,原告户口目前仍位于刘李村05号附0号,刘父的户口现位于刘李村05号附3号。现原告主张基于刘中名下宅基地分有相应房产并由刘父控制,并要求分得其中的155平方房屋;刘父称其所分得的500平方米房屋系基于承包地及承包地上房屋所分,与刘中的宅基地无关。因在刘李村拆迁过程中,刘父或其他家庭成员并未与拆迁主体签订有相应拆迁协议,未以协议形式对于房屋安置情况作以约定,就刘父目前所得房屋的分配依据,庭审中其与李社办事处对此陈述亦不一致,且就相关拆迁问题刘父曾提起过行政诉讼。故在无书面拆迁协议,各方对此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对所分房屋进行析产的请求,现不具有可处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梦婕的起诉。

现对上述民事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指定山水人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书面拆迁协议,各方对刘父目前所得房屋分配依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对所分房屋进行析产的请求,现不具有可处理性”,显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认为诉请内容不具有可处理性,然而将诉请不明确直接理解为是诉请内容不具有可处理性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仅明确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要求诉讼请求内容必须具有可处理性,且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处理性,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等同于诉讼请求内容需有可处理性是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就是对被上诉人目前所得房屋进行析产,且一审相应诉讼参与人主体适格,诉请也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诉请不明的情况。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分房屋进行析产的请求,显然具有可处理性。

1、被上诉人刘父已分得了00.73平方米房屋,该基本事实有相应材料予以证明,且刘父本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明。

0、刘父所分得的00多平方米房屋系基于刘中名下宅基地及两子女的政策而分得的相应房屋,有刘中的宅基地证、安置房抽房结果记表、《刘李村宅基地户家庭情况及新房安置情况表》、《关于刘李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2号)等材料可证实,最为关键的为: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行政机关,系拆迁安置政策制定、实施、履行的法定机关,其明确刘父所分得房屋系基于刘中名下宅基地及两子女政策而分得的,相应面积与拆迁安置政策面积相吻合,其他的予以货币补偿。

3、刘中名下宅基地应当分得40平米安置房屋,拆迁时有效安置人口有刘中、刘父、刘克、刘斛、刘豪五人,根据《关于刘李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第三条第三款,两子女再予以安置10平安置房,故刘斛应分得安置房屋面积为40㎡÷0人+10㎡÷0人=70㎡,就与该70㎡相近的实际获得的房屋安置给刘斛,差额予以货币形式补偿。

三、被上诉人刘父所在家庭未能与拆迁主体(行政机关)签订相应的书面拆迁协议,完全归责于刘父,系其拒绝签订。

1、上诉人刘斛与被上诉人刘父系父女关系,当刘中在世时,二人为同一户口,后因刘父再婚,二人户口予以分开,遂有上诉人户口位于刘李村0号附0号,刘父户口位于刘李村0号附3号的情况,而刘斛无法作为户的代表去签订相应拆迁协议;

0、基于宅基地及两子女政策应分得平米房屋,而刘父实际分得00多平,两者相近,因行政机关所建安置房屋有一定的面积要求(80多平、10多平、10多平等),二者有一定差距符合客观情况,且所差的房屋面积可通过货币补偿的形式实现,但刘父对此予以拒绝。

3、被上诉人刘父自称其所分得的00平方米房屋系基于承包地及承包地上房屋所分,其并有直接证据证明所得00平方米房屋的直接分配依据,未有拆迁主体的认可,也未与拆迁主体签订过基于承包地的相应拆迁协议,即其主张不能成立。从拆迁主体处得知:刘父一直主张超标准的安置利益,一直拒绝签订相应拆迁协议。

四、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应依法支持刘斛的诉讼请求。

1、刘斛系刘李村合法居民,所生活的刘中名下宅基地已被拆迁,系刘父为户代表下的有效人口,为刘父的女儿,与刘豪系姐弟关系,故基于拆迁政策,刘父所在的户应依法享有平米的安置房屋,但刘父一直予以拒绝签订书面拆迁协议。然而作为拆迁主体已授权第三人将相应的安置房屋已分配给了刘父,一审已审理查明刘父已实际占有了该五套房屋,但仍拒绝签订书面协议,拒不协商货币补偿。

0、作为已授权的第三人山水人有区李社办事处,系有权的行政机关,在一审审理时已详细阐述了相关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等文件和作为户代表刘父所获得00平米安置房屋的原因也予以了详细阐述,一审法院可直接认定,而非径直认定刘父所获得00平米安置房屋的原因不明确的,有争议。

3、按照风俗,刘父直接继承刘中名下的宅基地,从而作为了户的代表享有了基于该宅基地的相应权益,另其在刘李村承包有一定的土地并建有附属设施,对此也享有拆迁权益,但刘父却不基于实际的安置政策与拆迁主体协商,却狮子大开口,致一直未签订拆迁协议,而作为刘李村合法村民的刘斛,却因所在户的代表刘父的原因,一直无法获得拆迁安置权益,若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刘父一直不与拆迁主体签订拆迁协议,且一直不将已分得的部分房屋交于刘斛,刘斛则一直处于无法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的状态下,显然使得刘斛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

综上,刘父所获得的00多平的安置房屋的缘由明确、具体,有相应的拆迁政策支持,作为刘父的女儿,系其所作为户代表中的一员,要求对该00多平房屋予以析产显然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且若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刘父一直不与拆迁主体签订拆迁协议,一直不将已分得的部分房屋交于刘斛,刘斛则一直处于无法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的状态,显然使得刘斛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山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起诉分割家庭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却被驳回起诉,不服的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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