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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找沈阳的叫汤阳的律师,想去拿工程款还要送礼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6 15:01:14
为承接工程项目请客送礼的钱能要回来吗?

法院:不法原因给付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 驳回返还钱款请求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依法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为工程项目请客送礼系不法原因给付,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此类行为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故二审驳回送礼人要求返还钱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朱荣原在某区燃气管理所工作,离职后对朋友们吹嘘,自称是2001年从原单位借调至上海地铁某号线工程指挥部工作,直至2011年12月退休。汤阳对朱荣的话信以为真,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把他介绍给自己的朋友胡东。听说了朱荣之前的工作后,胡东觉得可以通过朱荣得到上海地铁某号线的部分工程,免去招投标环节的失利风险。

胡东向朱荣表示,希望他能够给自己介绍工程,朱荣也表示可以帮忙安排。胡东称:自己这两年里多次请朱荣吃饭,并且朱荣会向他要钱,金额几万元不等,有时还要送朱荣酒、烟、大闸蟹、海鲜等等,共计约30万元,但朱荣一直没有介绍工程的实际行动。

2017年年初,胡东有些着急了,便让介绍人汤阳帮忙问问情况。汤阳提供的短信截屏显示,1月7日,汤阳曾短信询问朱荣:“工程何时进场”,朱荣则回复:“争取春节前开标确定中标单位”。但没想到的是,直到上海地铁某号线延伸段建设工程全线贯通,朱荣也没给胡东介绍过任何工程。

2017年1月19日,胡东与朋友们在一次聚会聊天时了解到,朱荣并非是上海地铁某号线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且已退休2年。想到自己在朱荣身上花费了近30万元,现在却落个血本无归,胡东心里像打翻了五味瓶般不是滋味。为了挽回损失,他找到朱荣,让其写下借条:因某号线工程送礼、消费等欠胡东3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前付清。

本以为签下一张借条可以拿回自己的钱,没料到,2017年3月16日,朱荣以上述借条构成敲诈为由向派出所报案。之后,朱荣亦未给付胡东钱款。之后,胡东诉至法院,要求朱荣按照借条归还自己30万元。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胡东依据朱荣出具的“借条”而提出诉讼,但实际上双方并非属于借款关系,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胡东给朱荣送礼、请朱荣吃、玩的目的是找关系承接建筑工作,以此获得利益,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扰乱社会公共经济秩序,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属于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胡东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中,胡东上诉称,朱荣冒充上海地铁某号线副总指挥的身份,虚构能为胡东揽取相关工程合同的事实,先后从自己这里获得40万元报酬(后归还10万元)。其在身份被揭穿后,承诺归还欠款,并写下借条为证。显然,朱荣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朱荣虽出具给胡东“借条”,但双方并未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条明确系由于“工程送礼、消费等”,因此,原审未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正确。

其次,胡东轻信朱荣具有上海地铁某号线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身份,以为可就此获取相应的施工项目,故而才与朱荣消费,并向其送礼,其行为目的具有不合法性。

再次,胡东提出,其向朱荣交付了现金,且朱荣曾向其归还过10万元。朱荣则提出,其从未收到过现金,亦从未归还过胡东10万元款项。从原审庭审陈述可知,双方主要是进行消费。当然,胡东确实向朱荣送过礼,但胡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朱荣送过现金。在胡东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前提下,上海一中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需明确的是,即使胡东确实向朱荣给付过现金,但亦无权向朱荣要求返还,因该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胡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我国工程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亦对工程施工人的资质、如何取得工程项目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胡东通过“请托”朱荣,试图绕过法律、法规对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即使胡东给付过朱荣现金,该行为亦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当然,此不表示朱荣的行为就属于合法。从朱荣的行为分析,其冒充工程总指挥,骗取财物,显然构成违法,应受到相应的惩戒,如果构成犯罪,亦需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此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所应处理的范畴。

(文中所涉均为化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撰写:上海一中院 王长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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