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劳动者法律意识提高,劳动争议纠纷日益增多,而且类型呈多样化、复杂化,群体性纠纷规模扩大,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宽。为妥善化解劳动争议纠纷,蓬江法院及时总结归纳劳动争议新问题,向社会进行宣传指引,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同时积极开拓社会化平台,探索建立劳动争议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近三年,蓬江法院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000余件,其中2016年审结319件,2017年审结434件,收案一直在上升,尤其是截至今年4月已经收案327件,同比2017年同期的106件,已经翻了三倍。
一、小额速裁助劳动者快速维权
【案情】
江门市某实业投资公司将其打磨车间承包给第三人黄某,黄某遂招用李某等13人为打磨工,因黄某拖欠13名工人2017年6月份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经法院审查,实业投资公司和第三人黄某对拖欠13名工人2017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和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该系列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条件,法院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此系列案件,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江门市某实业投资公司需支付13名工人工资合计115122.80元,第三人黄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系列案件从受理到审结共用4天。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或举证期限不超过7日,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且案件审限为一个月,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一种表现,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诸如本系列案件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快速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
二、特邀调解员助劳动纠纷有效化解
【案情】
2016年6月4日,朱某某在一工程进行瓦面维修工作后,离开施工工地途中从高空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治疗费用高达150296元,且后续费用较大,原告遂起诉江门市某建筑集团要求赔付。庭审中,该建筑集团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某经济合作社,其他人借用建筑集团的名义承包该工程,之后实际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出去,原告是分包后的包工人聘请的。因该案法律关系复杂,损失金额较高,法院联系劳动争议特邀调解员协助该案调解,调解员主动上门与当地村委会、原告家属和其他各方进行交流协调,最终双方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点评】
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化解劳动争议纠纷,蓬江法院大力开拓社会化平台,全市首创劳动争议“法院+”调解新途径,构建劳动争议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从去年9月份开始,联合市总工会等部门试运行劳动争议特邀调解员制度,今年3月22日,从市总工会及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中选任10名优秀人才特聘为劳动争议特邀调解员,组建一支专业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调解队伍,专门协助法院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并参与对个别偏激、有心理障碍的当事人开展心理干预和辅导,实现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最大效益和最佳效果。
三、未正式毕业的大学生到企业工作可成立劳动关系
【案情】
杨某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某实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店长,每天有打卡考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杨某始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杨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23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诉讼中,因杨某2015年6月26日之前系在校学生身份,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各持意见。经审理,法院判决杨某与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9月23日。
【点评】
在校大学生身份与一般的劳动者不同,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看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即:1、劳动者和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3、单位因劳动者提供劳动支付报酬;4、劳动者受单位管理。本案杨某入职时已年满20周岁,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实业公司里进行全日制工作,接受实业公司的上下班考勤管理,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杨某在校学生的身份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在校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参加短期劳务的情形,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而认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四、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举证
【案情】
孔某为江门市某公司总经理,并系该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处理公司实际事务, 2017年5月,孔某起诉公司主张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计650842.12元。经审理,法院认为孔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其身份应当区别于一般劳动者,而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遂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类似本案孔某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身份和职权特殊,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区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通常享有代表法人行事的权利,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管与管理公司公章,因此,其应对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或欠薪表,在无公司账务账本、公司发放工资表、股东会议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充分的证明力。加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需由董事会决定,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巨额劳动报酬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件。
五、工伤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案情】
赵某入职某塑料厂担任操作工,在搭乘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赵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又提起工伤赔偿,塑料厂认为赵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付,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其不应主张工伤赔偿。经审理,法院判决塑胶厂应当支付赵某工伤保险待遇款43191.63元。
【点评】
虽然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通过侵权之诉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赵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则塑料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支持,但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六、无营业执照用工解除用工关系仍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案情】
许某于2017年9月2日入职某西饼店,后被辞退,许某不服要求西饼店向其支付赔偿金,但该西饼店并未申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仲裁对许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经审理,法院认为西饼店应当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点评】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西饼店虽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未申领营业执照,但其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七、台、港、澳居民内地就业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否则劳动合同无效
【案情】
江某为香港居民,入职江门市某纺织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营销人员协议书》,但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后双方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公司需支付拖欠江某的劳务报酬8000元。
【点评】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为拟聘请的台、港、澳人员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台、港、澳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中,江某作为香港居民在内地就业期间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应属劳务关系,故纺织公司应支付给江某的款项是劳务报酬而非工资。
八、保险代理不是劳动关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招募需规范
【案情】
陈某是一名退休人员,2017年6月初,其在街上收到某保险公司发布的招聘单后,经招聘单上联系人的介绍,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开始推销保险产品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因陈某没有销售业绩,保险公司未按照招聘单的承诺支付任何报酬,陈某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属于民事代理关系,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陈某请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陈某与保险公司间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意味着双方的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
目前保险行业在招募销售代理人时条件随意、权利义务约定不清,例如本案中招募的代理人陈某年龄偏大、理解能力较差、未能正确理解双方关系及合同约定,造成误解,从而引起诉讼。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招募行为,明确招募条件和工作内容,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权责清晰的《保险代理合同》。
九、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
黄某是江门市某管理培训中心的职工,级别为科员,该培训中心系原江门市经委下属单位,后因政策调整,该培训中心并入江门市职业技术学院,该学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培训中心认为黄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意见,黄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范畴,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遂驳回黄某的起诉。
【点评】
开除是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而承担纪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处分。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十、当事人不诚信诉讼或被罚
【案情】
王某在某涂料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后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仲裁裁决涂料公司需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被拖欠的工资116882元,涂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王某提交的《聘用协议书》显示约定工资数额为15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涂料公司亦提交了一份《聘用协议书》,显示约定公司数额为2500元,同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但该表没有王某的签名确认。经审查,涂料公司涉嫌伪造协议,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后,涂料公司撤销证据《聘用协议书》,法院依法对涂料公司予以训诫,后,涂料公司撤回起诉。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涂料公司涉嫌伪造证据,经法庭训诫后,撤销证据并撤回起诉,法院考虑其情节轻微,未作出处罚。
【记者】杨兴乐
【通讯员】黄海声 黄银平 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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