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走私犯罪案件看中间人(介绍人)
辩护律师应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作者:梁栩境律师
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根据笔者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相关经验,在一起走私案件中,除了有报关、货运、货主等角色外,还会存在联系各方、介绍业务的中间人或联系人的角色,此类人员根据涉案程度深浅,存在不同程度构成犯罪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人员的辩护,应对症下药,根据案件,选择最为适合的辩护策略。总结而言,辩护策略展开,可根据如下进行:
一、明确中间人的角色地位,清晰划分其在走私犯罪链条中的作用;
二、根据情况,提出中间人不具有相关罪名的主观故意;
三、从细节入手,说明中间人涉案的相关行为,并分析行为是否与走私犯罪有关;
四、对在案证据进行详细分析。
在此,附上笔者办理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为当事人出具的《建议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陈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建议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某市人民检察院:
我受陈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我先后四次前往某市第一看守所会见陈某,并根据本案情况作了适当的调查。辩护人认为,陈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涉嫌罪名的客观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建议贵院对陈某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现辩护人根据与陈某会见时所了解的相关情况,提出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货物进口模式及各链条关系
为协助贵院充分了解本案案情以及涉案人员的关系,故在此先就本案的货物进口模式及走私链条进行说明。
本案系报关进口货物,涉嫌的单位及人员分别有报关公司负责人A某、陈某以及货主B某。A某经营进出口业务,曾与陈某提及如有货主需要进口货物,可介绍由A某报关进口;而与陈某认识的B某一直经营布料销售工作,随后基于工作需要便通过陈某与A某进行业务合作。
在此过程中,货物到达香港后报关工作均有A某以及其公司负责;而货物进入大陆地区后,则由B某安排的货运车辆提走货物。报关以及货运等具体工作,陈某均不涉及,涉案的货物进口模式中的核心工作分别由A某、B某所负责并直接实行。
二、陈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在了解本案货物进口模式,以及与陈某进行充分、详细的沟通后,辩护人认为陈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首先,从本案货物进口模式看,陈某不可能意识到其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报关公司负责人A某经营公司多年,处理了大量的货物进口业务。陈某在于A某进行沟通时,A某曾向陈某保证其所经营的报关业务系依法缴纳税款、符合《海关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陈某基于对A某的信任以及对涉案报关公司运营的信心,与A某进行合作,其不可能意识到此行为可能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其次,从陈某的收入情况看,其并不需要通过走私犯罪行为获得收益。
据陈某本人所述,其日常经营一间工厂及一间餐厅,每月约有数万元的盈余,从工厂以及餐厅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已经足够支持家庭开销,并不需要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收益。
因此根据生活经验,对于收入颇丰的陈某而言,在不具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情况下,完全不需要通过进口业务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故意。
三、陈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客观行为
在了解陈某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后,辩护人认为其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行为,具体如下:
1.陈某并未参与涉案货物进口的核心环节。
由于本案的涉案行为是报关进口货物,因此无论是否确有走私犯罪事实,涉案的核心行为都应是单据制作、货物报关、货物运输、货物销售等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中陈某并未参与任何单据制作,甚至在归案前并未看到任何《报关单》;而A某经营报关公司,全面负责货物的报关行为;至于货物运输、销售等行为,均是货主B某负责。
因此,陈某并未参与任何一项在本案中可能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涉案行为的工作,其不具有涉嫌罪名的客观行为。
2.陈某所代为转发的所有单证均由B某提供,未进行任何修改,不能因陈某存在转发单据的行为便认定其构成犯罪。
由于本案陈某在A某、B某之间进行对接联系,因此对于报关进口所需的单据,陈某会代B某转发给A某。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因陈某转发相关单据,便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首先,相关单据均系由B某提供给陈某,陈某直接进行转发,其中并未有任何的修改单据的行为;
其次,即便B某所转发的单据存在虚假的情况,考虑到陈某并不了解B某所进口货物的具体价格以及类似货物的市场行情,不能据此便认定陈某与走私犯罪相关联;
最后,本案不能排除系报关公司修改价格,从中获取差价,若确实存在此情况,则陈某更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3.陈某在本案中仅系中间介绍人,并不参与具体进口价格的商谈,其行为与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掮客”存在根本性区别。
根据陈某所述,其在本案的介绍行为中,一般情况是每公斤货物中加约1元的价钱,争取差价。辩护人相信陈某获得差价的行为,是本案侦查机关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核心,但对于此差价情况,在此肯定贵院能充分考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所挣取的差价相对固定,并不会随涉案进口物品的保税价格波动而变更。
在本案中,如确实存在走私犯罪,则A某获得的收益实际上系其收取B某价格与实际报关价格间的差价;而B某获得的利润则是实际进口价格以及其销售价格的差价。从A某、B某的获利方式看,二人所获利润均会根据进口布料级别、层次的变化而变化。
反观陈某,无论所进口的布料价格如何变化,由于其获得的利润与仅与进口货物重量有关,而每次进口是一个货柜的容量是固定的,因此陈某的利润实际是相对固定的。
故陈某所获得的利益与涉案的A某、B某等人不同,由此可见实际上陈某脱离于本案的走私链条,其所实施的行为并非走私犯罪行为。
其次,陈某与A某、B某是旧相识,仅系基于朋友关系进行业务介绍,与走私犯罪案件中专门介绍业务的“掮客”有所不同。
一般走私案件中,会有经常为不同报关公司、货主进行业务联系、介绍的专业业务员。此类业务员具有一定的进出口业务基础知识,对市场货物价格十分了解,常同时联系于多个报关公司及货主。
陈某并非此类“掮客”。一方面,陈某与A某、B某在本案行为实施前便已认识,A某、B某并非陈某为走私犯罪所专门开拓的客户;另一方面,除A某、B某外,陈某并未促成其他任何业务。由此可见陈某与一般走私犯罪中作为中介人员的行为人有明显区别。
最后,A某、B某的合作具有不固定性,与一般走私犯罪中报关公司与货主紧密联系的特点不同。
根据陈某所述,A某将报价告知陈某、陈某转达B某后,B某不乏认为报价太高,而不进行合作的情况。
故B某选择报关公司,实际会对市场进行比较、选择,并不会固定A某一间报关公司。A某、B某二人的合作并不紧密,与一般走私案件存在差异。
四、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陈某被讯问时所问及的问题,辩护人推测本案侦查机关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首先,本案缺乏陈某与A某、B某关于走私犯罪意思联系的相关证据。
本案并不存在陈某与A某商讨报关价格、谈论报关利润分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在本案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走私犯罪的情况。
同时,陈某与B某亦不存在任何关于低保价格情况的联系,二者在工作上的联系均是正常进行。
其次,本案缺乏陈某进行了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因陈某担任中间人,通过居间介绍行为的存在便认定陈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正确的认定逻辑应是先行确定陈某对走私犯罪知情,再对其居间行为进行评价。
考虑到陈某本案缺乏陈某进行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其居间介绍的行为不应进入认定其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评价体系中。
五、本案不排除存在陈某、B某等人被报关公司蒙骗的可能
据陈某所述,其所转发的单据均是在收到B某转发后,原封不动地转发给A某。
辩护人认为,在假设B某对走私犯罪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存在陈某、B某二人被报关公司蒙骗的可能,报关公司通过低保价格的方式,在其中获取大量的不法利润,而陈某、B某二人则成为此行为的牺牲品,被卷入案件。即便B某因实际经营、销售涉案货物,对货物的价格、行情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故构成犯罪,但此时B某在信息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仍存在被蒙骗、牵连的可能。
在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陈某予以公证评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陈某极可能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二)的相关情况;且现阶段的证据并未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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