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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5 00:47:09

近年来,国家加大对环境保护的力度,对于废物进口也收紧收严,对固体废物走私活动也予以严厉、专项打击,海关缉私部门查获了不少走私固体废物案件。如何对该类案件进行有效辩护,应该成为律师关注的问题。

一、走私废物罪的构成、方式

1.走私废物罪的犯罪构成

走私废物罪的对象包括禁止进口的废物和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而不包括非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因此走私废物一般指的是走私进境禁止进口的废物和未经许可走私进口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废物,但最常见的是走私固体废物进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是双重故意,即对走私和废物均存在故意。首先,对逃避海关监管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心理状态。其次,对进口的货物系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也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心理状态。在当事人对货物存在概括故意时,也可以构成本罪。所谓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意识上对具体走私对象没有明确指向,在意志上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

2.走私方式

走私废物最常见的方式为绕关走私和伪报品名走私,二者均具备构成走私的本质特征,即逃避海关监管。

绕关走私是从非设关地将废物走私进境,未经过海关,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绕关走私只要废物进境即构成犯罪即遂。

伪报品名走私是将废物申报成允许正常进口的货物,通过欺骗海关的方式,以达到废物进境的目的。伪报品名走私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形态。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即构成犯罪即遂。也有观点认为,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只要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构成走私犯罪,同样应认定为走私犯罪即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三、走私废物罪的法律规定

走私废物犯罪作为一种行政犯,其法律依据包括环保、海关等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刑法关于走私废物罪的规定。

走私废物罪的法律依据可以分为三个层级:1.关于废物认定的规定;2.废物进出境的规定;3.构成犯罪的规定。

1.关于废物认定的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20.9.1日生效)第124条,对固体废物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关于发布《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7年)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 2017年第39号),其附件1列举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附件2列举了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定了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固体废物的范围。当然,除了生活垃圾、脏旧衣服等具有明显废物外观的固体废物外,具体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需要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2.关于废物进出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11年第12号)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3. 关于犯罪的规定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四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走私废物案件的关键证据

1.废物

走私的废物应为《关于发布《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7年)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 2017年第39号)附件1.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2.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 中列举的废物。

2.鉴定报告

并非所有的废物均需要经过鉴定,对于那些常见的、明显无利用价值的

、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即可认定为废物的,司法机关可直接认定其为废物。这类废物一般是废旧服装、废旧纸张、电子废弃物、医疗垃圾、废旧塑料等俗称的“洋垃圾”。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异议的,需要进行鉴定。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嫌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货物,大多是进口后准备作为生产原料使用的货物,从外观表象上比较难以确定是否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这种情况下,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废物,必须有具有明确意见的鉴定报告。

3. 证明当事人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走私罪是故意犯罪,只有当事人明知或应当明知逃避海关监管,积极追求或放任废物进境时,才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是由于过失,甚至由于被卖方诈骗而导致废物进境的,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则不能认定构成走私废物罪。

三、走私废物案件的辩护点

1.走私对象方面

除了当场查获的废物外,如欲认定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还有走私废物进境的行为,需要有能够形成证据链的运输进境记录、物流记录(车辆等信息)、销售记录、买方的证言等证据。

2.鉴定报告方面

《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

鉴定机构和人员要有资质,鉴定结论明确,重量明确,取样过程符合规范要求,抽样方法科学合理。鉴定报告只能用于指控所取样的货物,而不能类推到其他未当场查获的货物。

对于未当场查获已经销售出去的固体废物,如从买方处取样,还需要证明所取样的废物与行为人走私的废物具有同一性。

3.走私废物的重量

走私废物罪以废物的重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要有过磅称重的记录,而不能直接以报关单上的重量或海关查验记录单上的重量作为涉案货物重量。还需要注意的是过磅称重时应去除不属于废物的包装物等。

4.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走私废物犯罪要求对废物具有明知或应知的故意,伪报品名走私因为行为人彼此之间有沟通、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等行为的存在,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废物。

但对于绕关走私的,尤其是在运输、装卸货等环节有分工的情况下,证明参与人对废物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较为困难,可以作为辩护的突破点。

5.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

走私废物罪通常为多人协作的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往往存在从犯的辩护空间。自首、立功也是此类犯罪辩护的一些常规辩点。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能认定这些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当事人的处理结果也大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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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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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邵永飞律师:走私废物罪如何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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