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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检察官问责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1 09:33:04

检察官的“洗冤”职责

王延祥

奋远 · 法眼新观察 | 检察官的“洗冤”职责

刑诉法既有打击的职能,又有保护的职能;刑法既有入罪的功能,又有出罪的功能。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发现并纠正冤案,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自我证明和自我救赎。

奋远 · 法眼新观察 | 检察官的“洗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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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甄别中“洗冤”

现代刑事诉讼建立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之上,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反复、不断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其需要运用法学、哲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知识。从法学角度来看,是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的审查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其应当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我国刑诉法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规定了存疑不捕、不诉、无罪。当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时,对某一待证事实的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或推断。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虽然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但绝不会冤枉无辜。两害相权当取其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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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静结合中“洗冤”

检察官审查案件,不能仅限于静态的侦查卷审查,而是应当通过动态介入、动态复核、动态跟踪等方法,全方位、多视角地审查案件事实。不可否认,检察官办案,主要通过“阅卷”的方式进行证据审核,而一些违法取证、侦查违法等,往往被掩盖,很难通过静态的“书面审查”而发现。所以,应当坚持提前介入制度,参与案件讨论和侦查活动。同时,对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核实、走访和补充,以弥补卷宗的狭隘性,有效识别遗漏证据、不实陈述、非法证据之间的逻辑缝隙,避免掉进证据陷阱。

在近几年发生的几起重大冤案中,有一个问题值得高度警惕和戒备,即如果书面审查案卷,即使是一个资深的检察官,也可能会作出批捕、起诉的决定,因为侦查卷宗中存在着虚假的证据“相互印证”,造成了表面上的“铁证”。因此,必须从静态“书面审查”,走向动态立体审查,才能有效防止富有查获犯罪经验的侦查人员,在破案心切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去“造”证据,避免既受制于无法获得完整的证据和客观真相,又受制于放纵犯罪的恐惧,最终导致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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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适用中“洗冤”

在案件事实确定后,检察官要承担起“寻法”的任务,将行为模式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刑法解释,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一是文义解释。其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在刑法等公法领域,特别需要防止刑法的“扩大解释”。二是系统解释。通过对刑法体系宏观的整体把握,来阐释行为和条文。三是历史解释。通过刑法制定的历史背景、法律发展,来分析论证。四是交叉解释。刑法在干预社会生活和法律体系调整的动态序列上,处于民法、行政法之后,以弥补其不能或不足。如果并不违反民行法律甚至是其保护的利益,不得科刑。五是目的解释。其具有主观性,对其必须保持足够警惕,因为惩治危害行为,都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秩序等,解释为符合立法目的,这样刑法就有了“无限干预力”。目的解释,不仅应当为整个法律职业群体所接受,还应当符合社会大众的正义观念。当“入罪”与“出罪”的两种对立观点均具有真理性因素时,应当进行“合刑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即动用刑罚之器,应当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从而在谦抑、宽容中出罪、防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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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程参与中“洗冤”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机关。我国的检察官具有多重“过滤”职责。第一,立案阶段的“过滤”职能。通过履行立案监督,既监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又“过滤”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使无罪的人一开始就不受刑事追究,防止“一步错、步步错、错到底”。第二,侦查阶段的“过滤”职能。通过履行侦查活动监督,不仅要对案件证据进行实体性审查,而且要对证据的来源、形式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过滤”并排除非法证据。第三,公诉阶段的“过滤”职能。通过审查起诉,将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过滤”出去。通过层层筛选、节节加码、级级过滤,使案件摆脱最为开始的破案功利性,使得诉后科刑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第四,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检察官既要指控犯罪,也要全面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第五,在执行阶段,依托控告申诉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通过刑事案件复审和复查,履行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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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伦理中“洗冤”

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检察官既应当具有职业能力:技术理性,也应当具有司法品性:程序伦理,从而维系整个检察职业群体的信念、追求和精神品格。检察职业伦理,是检察官在职业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行为准则。从道德层面来看,要“清正廉明”。检察权作为一种监督权,无论是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决定,都是经过检察官司法伦理“过滤”过的法律。其不仅能够修复法律的不足,烫平法律的“皱折”,而且能够保障执法过程中“道义性”成分的发挥。从司法层面来看,要“秉公执法”。其体现为树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权威,建立依法治理与维稳风险的良好关系,消解司法工具主义,根除冤案发生的土壤。从思维层面来看,要有“人权意识”。其应当体现为以办案为载体,守护法律,让客观的“法意旨”和温暖的“法阳光”,施惠于众生。


(王延祥: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原文载《上海法治报》2022年3月2日B6版

文稿编辑: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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