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98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20〕8号
您提出的关于按职工工龄计增带薪年休假天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高度重视保障广大职工的休息休假权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已多次对休息休假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目前,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种类较多,每年可依法享受包括11天法定节假日和最长15天的带薪年休假,加上每周2天休息日,职工每年固定休息休假时间有120-130天,约占全年时间1/3,能够较好满足职工探亲访友、消费休闲需要。
一、关于增加带薪年休假天数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条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以及相关待遇是法定的最低标准,企业可以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和工作业绩等因素,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做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规定,如按您提到的累计工作时间每满两年增加1天年休假、职工享受年休假天数上限可为20天等。
我国现行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标准是综合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职工休息休假需要等因素制定的,较好地实现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休息权与就业权之间的平衡,同时,符合世界各国惯例并顺应了全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标准的发展趋势。下一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企业人工成本承受能力不断增强,我们将充分考虑您的建议,加强对提高带薪年休假标准的可行性研究,适时修订完善《条例》,促进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在与我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的前提下更好满足人民需要。
二、关于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
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颁布实施后,原人事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继颁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作出了具体规定。近年来,我部积极指导各地采取多种措施推动用人单位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各地普遍将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情况纳入各级政府议事日程,一些地方将带薪年休假制度执行情况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在国家出台的法规规章基础上,大部分地区和部门出台了贯彻落实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增强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操作性。同时,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连续多年将职工带薪年休假落实情况列入专项执法行动的重点检查内容,依法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
总的来看,近年来带薪年休假贯彻落实情况已有改善。近三年我部开展的60个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本情况调查数据显示,所在单位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不含可放寒暑假的单位)且具备休假条件(工作满1年)的职工中,能够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人数比例已经达到60%左右。但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带薪年休假落实情况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带薪年休假制度及其理念宣传不够,尚未形成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社会共识;企业职工休假带来岗位人员空缺以及用工成本增加,影响企业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的主动性;一些职工怕影响就业岗位、工资收入、职级晋升等不敢提、不愿休。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大对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宣传力度,推动带薪休假成为社会共识;与有关部门一起加强指导监督,督促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带薪年休假管理和安排;进一步指导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制定合理的带薪年休假办法,统筹安排职工休假;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将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内容,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情况,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8月24日
附:带薪年休假5个重要规定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4、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5、对《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5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政函【2009】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人社厅函【2008】4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没有限定必须是同一单位,因此,既包括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
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累计工作"时间,是指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时间。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人社厅函【2008】421号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广大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起到了有力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对其中个别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更好地操作和执行。为此,特向你们请示如下:
一、关于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如何理解。是仅限于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还是包括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累计工作年限”如何理解。是指职工的全部工作经历(包括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还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工作时间。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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