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西南某省会城市,2013年3月初的一天夜晚,一醉酒女将一过路男子按倒在地,目击者还观察到该男子当时似有轻微反抗,稍后任醉酒女脱掉其裤子,并坐在其身上,醉酒女强暴过后红脸而去。因男子躺在地上,身高及体态特征不详。
此事全网都能找到图文并茂的消息,这里姑且不去讨论此事件的真假,单就此事件涉及到的法律知识来“以案说法”:
此事件的焦点是:强暴行为的醉酒女如果换作男性,则犯下了强奸罪并且是五种加重情形之一(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法定最高刑事是死刑,而此事件强暴行为的主体却是女子,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引起争论也在情理之中,有的人提出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是强奸,违背男人意志就不算强奸吗?该女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涉及的相关罪名,在刑九修正案前后结果是有的不一样的。
1、此案构不构成强奸罪?不构成
强奸犯罪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与其发生性行为。可见强奸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通常情况下妇女不是强奸犯罪的主体。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妇女强奸犯罪的案例,不过那种强奸犯罪主体的实行犯依然是男性,妇女在强奸犯罪案件中角色是共犯、帮助犯(帮助男子强奸她人)。除此之外,再没有例外的情形。
刑法在众多法律中处罚最重,轻则让人失去自由,重则让人失去生命,所以刑法的制定原则非常谨慎,在刑法的立法原则中最重要的一条是“罪刑法定”原则,通俗一点的说法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妇女强暴男子是强奸罪,就不能进行类推(违背男人意志也是强奸)。一句话说到底:按刑法规定,男性不是强奸对象!
好了,有了这一条,就可以解释醉酒女强暴过路男,强行与之间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了。
2、构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刑(九)修正案前不构成,刑(九)修正案后构成!
强制猥亵罪全称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法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此罪,很明显,此罪的侵害对象也是妇女,是采取暴力、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侵犯女性性自由、性尊严。
此案中醉酒女侵犯的对象是男性,而男性不是此罪的侵害客体,严格抠法条的话,也不能构成强制猥亵罪。
但是,2015年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猥亵罪的侵害对象包括了男性!包括了男性,就是说如果醉酒女如果是在2015年后强暴过路男,就触犯了强制猥亵罪,得吃五年的牢饭了。
可能有人问,为啥2013年的行为,2015年后不追究呢。这涉及到法律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效力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只有当新法对某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才适用新规定,“从新兼从轻”, 而2013的刑法猥亵罪不包括男性!
3、构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不构成
聚众淫乱罪似乎有点接近,但法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理制或者拘役。且不说只适用“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的情形”,不构成此罪的关键是“众”字是三人以上称之为众,自然三人以上一起发生性行为才构成聚众淫乱罪,醉酒女强暴过路男人,只有两人,因此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这种罪是一种伤害公众健全性道德,使公众感到羞耻(或恶心)的性行为, 因为它包含有道德、价值评判的因素,不宜作更多地扩充解释。严格抠法条的话,醉酒女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4、是否构成自诉案件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246条)。触犯这个罪名很难说,通常“在以言辞,文字形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场合,以谩骂、丑化的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是侮辱”(黑体字来自阮齐林教授刑法学教辅书籍)。
再说,侮辱罪是自诉案件,也就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自诉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过路男不控告也不能追究醉酒女的刑事责任,而从目击者观察到的情况看,过路男也只是轻微反抗,给人的印象是“半推半就”,当时的醉酒女的暴力程度只有过路男心里清楚,从常理来说,过路男如果坚决反抗,醉酒女也不可能强暴成功。
所以严格抠法条,往侮辱罪上也靠不上边。
5、此案带来了哪些法学深层思考#普法行动#
从刑事立法理念上看:
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采用“罪罚法定”原则,摒弃了古代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出礼则入刑”的立法思想,法无明文规定不犯罪已成为潮流,也为多数公民所熟知, 对个人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给个人释放个性和自由提供了空间,公民知道自己一些行为的大致边界,这种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带来了富有活力的现实生活,也不可避免出现一些新问题。
按1979年刑法的“口袋罪”——流氓罪,不以结婚为目的一切性行为都可以纳入流氓罪,现在包养了多名小二、小三行为,按当年的流氓罪可以处极刑。现在却对这种现象的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容忍,可以理解为公民的个人自由得到了大尺度的释放。
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愿,与女性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醉酒女强暴过路男人,违背意志也是违背男性的意志,而非女性意志,从法条中找不到相关规定。
从法的规范特点来看:
法具有稳定性,否则公民会无所适从,因此法的稳定性也就决定了法的滞后性,就是说法与社会生活总是不同步,总是落后社会生活,因此有些规定变得不适宜,女性的性权利值得尊重,男性的性权利同样需要保护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正因为如此,刑法典相对稳定,而每隔一段时间会公布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1997年刑法典代替1979年刑法后,迄今已有十一个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更多。一些新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需要法律法规来调整和完善。
从法的诸多作用来看:
法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尽管作用很多,但是法的作用仍然有局限性。法作为一种规范是抽象的,而现实生活却是具体的,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想让法律包罗万象,永久适用解决一切问题是不现实的。
法的保守性也说明法的作用落后于现实生活变化,同样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行文至此,本文并没有认为醉酒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一定合法,违法了不一定犯罪,犯罪了一定是违法,起码从社会管理秩序上,也就是从社会治安管理角度上说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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