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促进内蒙古经济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
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广大企业生产运营,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内蒙古企业众多,伊利、蒙牛、鄂尔多斯等企业驰名商标有近百个。随着知识驱动逐步主导经济发展方式,这一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只有切实保护好企业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才真正能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增强经济创新力竞争力,推动内蒙古经济高质量发展。
内蒙古司法厅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坚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手抓”,紧紧围绕服务经济发展,促进复工复产开展普法宣传,动员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律师编印了《企业驰名商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手册》,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现场赠送我区相关知名企业,并以电子书形式在 4K电视机顶盒和网络媒体同步刊载,为全区广大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对我区企业驰名商标和创新成果法律保护,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努力打造内蒙古法治化营商环境,全力支持和推动全区各类企业增强信心,加快复工复产,提高品牌核心竞争力,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和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郝泽军
2020年4月 26日
目 录
一、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民商事部分…… 1
(一)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法律 2
(二)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行政法规 3
(三)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6
(四)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司法解释 7
(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的知产保护战略规划 ……… 20
二、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部分…… 25
(一)商标类犯罪 26
(二)专利类犯罪 26
(三)著作权类犯罪 27
(四)商业秘密类犯罪 27
(五)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 28
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公约 35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36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37
四、知识产权领域的典型案例 39
(一)知识产权领域经典案例——民事案例 40
(二)知识产权领域经典案例——刑事案例 43
五、知识产权领域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 49
(一)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案件特点 50
(二)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案件的难点 52
(三)加强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防范和化解刑事
法律风险 53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技术类知识
产权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65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66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3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77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79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 80
(六)垄断案件审判 81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81
一、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商事部分
(一)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法律
(二)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行政法规
(三)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四)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司法解释
(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的知产保护战略规划
(一)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日期:2017 年 10月1日)
【第 123 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生效日期:2010 年4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生效日期:2009 年 10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生效日期:2019 年 11月1日)
(二)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13年 3月 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生效日期:2010年 2月 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14年 5月 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18年 3月 19日)
5.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13年 3 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14年 7月 29日)
7.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生效日期:2001 年 10月1日)
(三)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1.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生效日期:
2019 年年 3 月 1 日)
2.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生效日期:2019年
11 月 1 日)——全国首部省级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性地方性法规
3.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14年3月1日)
4.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12年 5 月1日)
5.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订生效日期:2004 年7月1日)
(四)关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生效日期:2001年 1月 2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日期:2002年 10 月 15 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生效日期:
2002 年 1 月 22 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效日期:2004 年 12 月 22 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生效日期:2007年 4月 5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生效日期:2014年 11月 3 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生效日期:2015 年 2 月 1 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日期:2019年 1 月1日)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 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九条 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 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 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 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 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 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第二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知识产权法庭移送纸质和电子卷宗。
第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知识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以及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件、证据材料及裁判文书等。
第五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或者采取在线视频等方式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
第六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到实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审理案件。
第七条 知识产权法庭采取保全等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同时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查询。
第九条 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
第十条 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 及时总结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省级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于 2019 年 1 月 1 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于 2019 年 1 月 1日前作出,对其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 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 2019 年 1 月 1 日尚未审结的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其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19)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第二条 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
人民法院可以设置技术调查室,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 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条 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
第四条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其他人员回避的规定。
第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案件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诉讼活动。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参与诉讼的技术调查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六条 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就案件所
涉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
(三)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合议庭评议等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勘验、保全的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第八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活动时,经法官同意,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
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左侧,书记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右侧。
第九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评议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不对外公开。
第十条 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其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
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技术调查官的署名位于法官助理之下、书记员之上。
第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 内各级人民法院的技术调查官进行调派。
人民法院审理本规定第一条所称案件时,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指出“十三五”期间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应当达成如下目标:
到 2020 年,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政策法规体系更加完善,全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成为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力工具和创新型内蒙古建设的有力支撑,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的促进作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整体发展水平进入西部省区先进行列,各项指标达到全国中等水平。
——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政策在经济和科技工作中的导向作用明显增强。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和机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保持稳定增长。发明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和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年增 20%,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 3.3 件。PCT 国际专利申请明显增长。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优势更加明显。创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单位 150 家,示范企业 20 家,试点城市
(旗、县、区)20 家,试点示范园区 3 家,知识产权试点中小学校
40 家。
——知识产权服务业进一步加强。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交易等中介服务机构达 15 家,从业人员 200 人,知识产权质押融
资额度突破 1 亿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基本满足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公众的需要。
——专利产业化工程成效明显。培育 2 个国家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3 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产业化基地、5 家专利产业联盟及相关运营实体。运用专利组合培植技术标准,形成独具内蒙古优势和特色的知识产权技术标准体系。
——全区有效注册商标逐年递增,总数突破 10 万件。其中
中国驰名商标新增 40 件,总数突破 100 件;内蒙古著名商标新增
600 件,总数突破 1200 件;地理标志商标新增 40 件,总数突破
100 件。
——“十百千”品牌培育工程取得实效。培育 10 家国际知名、国内领先的商标品牌企业,100 家国内知名、行业领先的商标品牌企业,建设 1000 家品牌梯队,入围中国品牌价值 500 强的内蒙
古品牌新增 7~10 家,其中进入百强品牌 5~7 家,内蒙古品牌在世界品牌价值 500 强实现零的突破,打造具有世界声誉的中国品牌。
——企业运用商标的能力显著提升。商标质押贷款融资额不断增加,知名品牌企业产品产值不断提高,运用农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特色产品的能力不断增强。
——版权保护和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基本消除反复性、群体性、普遍性侵权盗版高发态势。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进一步巩固。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软件正版化取得重大突破。
——版权社会认知度进一步提高。作品著作权登记量年增
30%,拥有可观的作品资源库,基本建成版权交易、投融资公共服务体系,版权产业初具规模,版权公共服务能力有明显进步。
——以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高标准农牧业板块基地和现代农牧业示范区为重点,培育发展 50 个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的农畜产品加工产业商标品牌。
——“一县一标”品牌培育工程落到实处。鼓励支持农村牧区经济组织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和大力发展农畜产品商标,每个县至少申请注册 1件地理标志商标,通过推广“龙头企业+地理标志商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产地+农牧户”的新型农畜产品产业化经营模式,促进农畜产品产业品牌化发展,建设一批集中连片的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创建一批地理标志和农畜产品商标品牌。
——构建完备的现代农牧业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自治区先进水平的创新基地,一批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具有综合竞争力的大型农牧业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示范基地,一批上规模、竞争力强、附加值高的农林产品品牌。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传承的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更为深入人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更加健全,完成对急剧濒危状态的 100 个项目和 100 个传承人进行抢救、保护、保存的抢救性保护“双百工程”。
附:《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三五” 规划》规划全文:
二、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刑事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生效日期: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二篇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商标类犯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专利类犯罪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著作权类犯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商业秘密类犯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五)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
1.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日期:2004年 12月 22日)
该解释共计十七条,具体规定要点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 的具体解释及量刑规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数额较大”及“数额巨大”的具体解释及量刑规定。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情节严
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解释及量刑规定。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相同的商标”、“使用”、“销售金额”、“明知”的具体解释。
(五)假冒专利罪中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解释及量刑规定。
(六)假冒专利罪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的具体解释。
(七)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解释及量刑规定。
(八)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具体解释。
(九)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具体解释及量刑规定。
(十)商业秘密类犯罪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解释及量刑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生效日期:2007年 4月 5日)
该解释共计七条,具体规定要点如下:
(一)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复制发行”、“发行”的相关规定。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一般不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
(三)知识产权犯罪中关于罚金数额的具体规定。
(四)知识产权犯罪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类型(一般)及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类型(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
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生效日期:2011 年 1 月 10 日)
本意见是对十四个具体问题的解答,具体要点如下: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五)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六)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十一)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十二)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十三)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十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5.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1998]215号文的答复意见(生效日期:
1999 年 1 月 19 日)
对企业兼并后注册商标的变更不宜以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否认其对该商标的所有权。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生效日期:2002年 5月 22日)
对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问题出具的通知: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
7.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借专利评奖等手段进行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生效日期:2007年 2月 10日)
对不法分子假借专利评奖等手段对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进行诈骗的案件不断增多等问题的通知: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知识产权局、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严厉打击假借专利评奖等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保障专利制度正常运行,促进科技创新,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将此项工作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各级知识产权局、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长效协作机制,推动两部门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日常监管、联合调查等多方面开展广泛而深入的合作。
(三)强化刑事手段,震慑违法分子 各级知识产权局、公安机关要集中力量查处涉及地域广、受骗群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的重点案件。
(四)加强宣传工作,强化打击成效 各级知识产权局、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宣传工作“震慑犯罪、揭露违法、警示风险、教育公众”的综合效能,将宣传工作作为打击和防范此类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广泛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开展多层次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打击成果和典型案件,及时发布案件预警信息。
8.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为加强各有关部门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领域的沟通与协作的通知(生效日期:2005年 10
月 24 日)
(一)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并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
(二)鉴于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复杂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考虑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定性问题的研究、会诊机制,协调各方意见,以保证有关执法机关执法的统一性。
(三)加强在执法培训方面的合作,通过举办培训班交叉授课、共同举办典型案例分析会议等多种形式,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增加对相互领域业务知识的了解,提高办案与执法协作水平。
(四)各成员单位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推动地方各部门之间加强往来,鼓励地方各部门之间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及联络员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沟通便捷、相互支持、控制有力的打击、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效能。
(五)针对当前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有关案件移送制度并积极推动新制度的出台,严肃案件移送的政策界限、工作程序的组织纪律。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
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坚决杜绝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9.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的通知(生效日期:2015年 7月 28日)
10. 北京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
(12312)发布《举报重大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公告(生效日期:2008年 6月 1日)
11. 关于印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天津市公安局联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
12.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版权局、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生效日期:2003年 11月 5日)
13.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转发《全国“双打”办 2017 年度省(区、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生效日期:2017年 10月 23日)
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领域
国际公约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来源:孔夫子旧书网配图
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公约
来源:孔夫子旧书网配图
四、知识产权领域的
典型案例
(一)知识产权领域经典案例——民事案例
(二)知识产权领域经典案例——刑事案例
(一)知识产权领域经典案例——民事案例
1. 2020 年 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 32 号案判决书,对于此前美国 AIRJORDAN品牌状告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侵权案重新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第 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 6020578 号“乔丹 + 图形”商标被撤。尽管乔丹体育已对该判决提出抗诉,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迈克尔·乔丹基本“赢下”了这场持续超过 8 年的官司。
来源:乔丹案庭审截图
2. 2019年 12月——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下称京东公司)因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双十一”等商标无效的裁定,将其告上法庭,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双 11”购物狂欢节刚刚结束,一场被外界称为“京东 VS 阿里”的商标大战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演。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3. 2019年 8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
(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改编权的核心是改变了在先作品,创造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同时, 经过改编后的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此外,改编他人作品应当注意合理使用,尊重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京东logoVS 来源:淘宝logo
4. 2019 年 8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长达 5 年的王老吉与加多宝广告语之争终于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
来源:新浪财经报道配图
判决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下称武汉加多宝)立即停止发布包含“ 中国每卖 10罐凉茶 7 罐加多宝”广告词的广告,赔偿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王老吉公司) 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 100 万元;同时认定加多宝“红罐凉茶
改名加多宝”等相关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驳回广药集团、王老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5. 2018年 4月——QQ提示音“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是国内审理的首例声音商标案件,原告腾讯诉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认为 QQ 的提示音“嘀嘀嘀嘀嘀嘀”可以作为商标获准注册。该案是我国新
《商标法》将声音纳入可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以来,首例声音商
来源:腾讯 logo
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知识产权领域经典案例——刑事案例
1. 2020年 3月——天津宣判首例涉疫情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2020 年 3 月 17 日,天津首例涉疫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和平区人民法院“云上”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苗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7 万元;被告人
苗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1 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商品及包装纸盒、作案工具自动薄膜封口机 1 台、口罩机 1 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全部没收。
2. 2018年——被告人李功志、巫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2018年中国法院 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本案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经营数额认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明确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市场中间价认定标准的适用,对涉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示范性作用。
3. 2018 年——“销售盗版网络游戏”侵犯著作权罪案,2018 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2016年至今, 黄明伙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简称闲徕互娱公司)许可,运营与闲徕互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闲徕琼崖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巨石在线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 20 万元;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
期徒刑 1 年,罚金 10 万元。该案是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典型
案例,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立场。
来源:手游那点事报道配图
4. 2013年——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本案系 2013 年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 3700 万元。该案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 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5. 摩托罗拉诉海能达案。海能达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对讲机终端、集群系统等专业无线通信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是全球主要的专业无线通信设备提供商之一和我国专业无线通信行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时间 2019年 11月 7日在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北部联邦地区法院(以下简称“伊利诺伊州法院”)摩托罗拉解决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摩托罗拉马来西亚解决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马来西亚公司”)与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HyteraAmerica,
Inc.(以下称“海能达美国公司”)、Hytera Communication America
(West),Inc.(以下称“海能达美西公司”)之间的商业秘密及版权侵权诉讼案件开庭。北京时间 2020 年 2 月 15日,伊利诺伊州法院陪审团对本案件作出了裁决。根据伊利诺伊州法院的安排, 上述商业秘密及版权侵权诉讼案件已于当地时间 2019年 11月 6
日(北京时间 2019 年 11 月 7 日)进入庭审阶段。当地时间 2020
年 2 月 12 日,摩托罗拉在庭审中最终明确其主张海能达公司部分
DMR 产品侵犯摩托罗拉 21 项商业秘密及 4 项美国版权,要求海能达公司、海能达美国公司及海能达美西公司就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支付相应赔偿。美国当地时间 2020 年 2 月 14 日,上述案件陪审团作出裁决,认为海能达公司、海能达美国公司及海能达美西公司侵犯摩托罗拉一项或多项商业秘密及美国版权,应向摩托罗拉支付损害赔偿 34576.12 万美元及惩罚性赔偿 41880 万美元,合
计 76456.1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 52.71亿元)。
此外,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仅给予民事制裁,对于一些情节比较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还往往要进行刑事处罚。根据美国法典、《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简称
EEA)等相关法律,海能达的行为还存在涉嫌经济间谍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摩托罗拉 logo 海能达logo
6.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高管尹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核心技术研发的创新企业,已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和
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等一系列专业认证。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专注于大气环境监测分析,在空气质量和大气环境监测分析方面成绩卓越,目前正在进行企业港股上市前的准备工作。
2019 年 7 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接到 IBM 的报案,控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高管尹某某等人涉嫌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请求海淀分局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尹某某等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2019年 11月鉴于案情的复杂性和涉外因素等,海淀分局将该案移交给北京市公安局市经侦支队进行进一步立案侦查。根据目前了解、掌握的案件信息,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该公司高管尹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立案主要分为两个工作步骤:(一)认定涉嫌侵犯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非公知性;(二)由第三方进行同一性鉴定(比对)并出具鉴定报告。即涉嫌侵犯的商业秘密与涉嫌侵权人正在申请的专利或相关软件系统中的“源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鉴定(比对)。若涉案的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和同一性特征,该公司高管尹某某可能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将会面临承
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该公司可能将会被判处巨额罚金。
基于上面的梳理分析以及刑事法律业务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我们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聘请一个专业性的刑事法律服务团队,构建刑事合规体系为企业的合法经营保驾护航显得尤为重要。
五、知识产权领域企业刑事合规
体系建设
(一)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案件特点
(二)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案件的难点
(三)加强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防范和化解刑事法律风险
(一)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案件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近年来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情况的总结,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对集中于侵犯商标权类案件,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这三类案件在 2017年起诉的案件数量和人数,均占同期起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和人数的
90% 以上。一些不法制造商采用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方式,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采用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标识,混淆社会消费群体的主观判断,获取暴利。
商标权类犯罪 专利类犯罪
著作权类犯罪 商业秘密类犯罪
2. 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大。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案件数量居于前 5 位的分别是广东、江苏、浙江、福建、上海, 这 5省市占同期全国起诉件数的 60.8%。一方面反映出这些地区公
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大,另一方面也说明这些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较为活跃。
沿海地区 其他地区
3. 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凸显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不断加强。根据 2019 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显示,2018年,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3306件 5627人, 同比均上升 31.7%;提起公诉 4458件 8325 人,同比分别上升 21.3% 和 22.3%。
4. 案件往往表现为团伙犯罪,涉及人员众多,呈现出多元化、规模化特点。许多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产、供、销“一条龙”,化整为零、遥控生产、装备精良、组织严密,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犯罪隐蔽性很强,很多采取单线联系,频繁变换手机和窝点,很难抓到主犯,而且使用假名、做假账(不做账)情况普遍,造成此类案件发现难、立案难、侦查取证难、司法认定难。
5. 利用移动互联网实施侵权犯罪日益凸显。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或利用网络技术运用外挂服务器、云平台、深度链接等犯罪手段,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该类案件技术含量高,隐蔽性强,链条化、网络化和跨区域化更为突出。
(二)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案件的难点
1.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问题
在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因公安机关对违法所得并未进行侦查,有的也只是在讯问笔录中捎带记录,而在涉及罚金和退出违法所得时往往要对违法所得进行确定,各个法院之间认定方式存在差异。
2. 知产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呈现明显的“二元分立”格局, 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进行,且较多数为“先刑后民”。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相关权利人申请附带民事诉讼,但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并不清晰。导致审理法院难以适从,希望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明确规定。
3. 相关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
在法律层面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得比较抽象,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量刑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涉及网络侵权的电子证据也需要研究确定具体标准。还有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存在民刑交叉问题,有时两者界限难以区分和把握。一方面要适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增强法律适用的操作性。另外也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也具有十分必要性。
企业合规是近几年比较火的一个名词,但其亦是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企业刑事合规以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为基本内涵,以降低刑事犯罪风险为基础功能,同时还兼具推动企业合理承担社会责任的扩张功能。而企业刑事合规所关注的包括知识产权类刑事犯罪风险,整体上可以分为企业内部人员和机构的刑事合规风
险、企业整体的单位犯罪刑事合规风险、企业被害主体的刑事合规风险三类,在新的经济、社会、政治背景下,通过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内容和一般方案,建构系统化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将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性环节。同时,若想对企业某一方面的刑事风险进行防控,也不能割裂从总体上对企业的合规体系进行体系性地规制。
1. 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的建立是企业风险防控的核心
企业合规本质上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管理,从一定意义上来看, 企业合规从企业诞生之初就已然存在,但企业合规真正作为一种同外部法律规范结合起来的固定化制度,源于 19 世纪末期的美国。在美国企业自身示范效应和美国法律长臂管辖的影响下,逐步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2014 年国际标准化
组织(IOS)发布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从而使企业合规成为国际通行的企业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2018年,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联合出台了《企业海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颁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合规在我国开始正式从理论走向法律实践。而我国《企业海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中规定,合规是指
“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和企业依法制定的章程及规章制度等要求。”与此同时,《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将合规界定为“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而刑事规范无疑是企业合规的首要关注领域。企业刑事合规是推动整个企业合规发展的重要外部力量,企业刑事合规通过将刑事法律规范中预防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化为企业合规的组成部分,增强了企业对犯罪风险的整体防控能力。
因此,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内涵实际上是一种刑事犯罪风险企业内部防控机制:一方面,其以外部刑事法律为基础,以满足刑事法律义务、避免刑事法律责任为建构的核心目标;另一方面, 其又是外部刑事法律的一种功能促进,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增强刑事犯罪风险防控能力,有利于刑事法律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因此,健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可以最大程度上防范企业刑事法律风险,从而促进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刑事合规最基础的功能即降低企业刑事犯罪风险。推广实施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能起到预防公司犯罪、强化公司治理、构建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作用。由于刑事合规的实施使企业
内部管理更为细化、合理、严密,有助于堵塞各类犯罪可能利用的漏洞。目前,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的重点偏向于企业民商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的审查和管理,对于刑事法律风险的关注度不够。即便是企业合规部门识别并注意刑事法律风险的存在,由于缺乏有效的刑事风险审查、管理措施,往往放任了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然而一旦确实发生了刑事法律风险,企业会承担相比遭受其他法律风险更大的损失。刑事领域疏忽的是 1% 的错误,但是会导
致 100% 的企业失败。因此一定要引起各位的重视。
2. 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内容
企业刑事合规不能仅停留在理念层面,进行制度性建构才能真正实现企业刑事合规的犯罪防控功能,美国
《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提出了“有效企业合规”的七个具体标准:“A. 企业应建立合规政策和标准;B.企业应指定高层人员监督企业的合规政策与标准;
C. 企业不得聘用在尽职调查期间了解到具有犯罪前科记录的高管;D. 向所有
员工有效普及企业的合规政策和标准,如进行培训;E. 采取合理措施,以实现企业标准下的合规,例如利用监测、审计系统来监测员工的犯罪行为,建立违规举报制度,让员工举报可能的违规行为;F. 通过适当的惩戒机制,严格贯彻执行合规标准;G. 发现犯罪后,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来应对犯罪行为,并预防类似行为发生, 如修改完善合规计划。”具体到企业刑事合规领域,尤其是在知识
产权方向,则要明确其基本内容和一般方案,实现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任务,帮助企业建立起发现、审查、控制企业刑事风险点, 完善预防犯罪的内控机制。
(1)建立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全面调查机制。企业刑事合规需要对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定期进行全面刑事法律风 险调查,使企业内部充分认识到法律事务的重要性、法律风险防 控的必要性,才能使企业内部对企业的法律风险有全面的认知, 并且清楚基于企业自身的业务所具有的特殊法律风险点,从而“有的放矢”,才能进一步建立完善的预防机制,避免企业陷入刑事合规风险。
(2)建立企业法律事务的刑事合规融合机制。企业的法律事务的关注具有整体性,然而,刑事合规应当成为企业法律事务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内容。因此,不能将刑事合规同企业的整体法律事务割裂开来,而是应当将刑事合规理念全面融合到企业法律事务的资源配备、工作流程之中,使企业的法律事务成为一种突出刑事合规重点亦兼顾全面的系统化、规模化机制。
(3)建立企业刑事犯罪风险事先预防机制。建立事先防范机制是法律风险防控最有效、最低成本的防控方式。在企业经营和管理中,对于某项业务或企业内容关联行为是否具有刑事法律风险的考察,应当作为企业行为的必备前置程序,通过事先预防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企业陷入到刑事犯罪的风险之中,也有助于整个企业树立较强的危机意识,防患于未然。
(4)建立企业刑事合规风险的固定培训机制。企业刑事合规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企业内部规范化、制度化、动态化的刑事犯罪防控机制,而这一目标的最终实现高度依赖企业内部成员主观上
的认可和客观上的行为遵循,因此对企业人员的刑事合规风险培训应当具有全面覆盖性,而不是仅停留在企业高管层面。同时, 考虑到企业内部的人员自然流动和外部的法律更新,这种培训应当长期和固定。
(4)建立企业重大决策的刑事合规参与机制。企业家基于自身的创业和管理经验,对于企业市场机会的把握、企业的重大机构调整有着敏锐的洞察力,但是囿于专业的限制,企业家往往无法对重大法律事务的法律风险进行准确评估。通过刑事法律合规业务,可以充分运用专业优势,在企业家处理重大法律事务时提出法律工作者有建设性的意见,使企业在重大法律事件中保持
“安全的航向”。
(6)建立特定企业刑事风险应对机制。企业刑事合规并不仅停留在刑事犯罪风险的事先预防层面,对已形成的特定企业刑事犯罪具体风险,不能被动地等待其从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害,而是应当积极进行应对和化解。例如,特定情形下,特定问题或企业人员、特定事件被调查,特定高管被限制出境、企业账户被冻结等,都是刑事风险来临的标志,预示着特定案件、特定罪名的刑事风险即将爆发。此时,企业刑事合规应当及时介入,对刑事风险进行诊断和预测,提供风险防控方案,并提出进一步完善方案, 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
(7)建立企业刑事犯罪回应机制。当企业或企业高管已经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合规服务将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结合企业自身处境,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拿出优质可行的解决方案,帮助企业了解涉嫌的罪名及可能引起的刑事处罚, 为面对违法调查提供法律指引,积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为
企业争取最优的刑事处遇,将刑事犯罪对企业的损害降至最低。
3. 企业刑事合规构建的一般方案
有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是一种精细化操作的模板化、流程化、专业化的过程,对不同的企业领域甚至同一领域的不同企业,具体的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也都会体现出同企业自身特点契合的特殊性。但与此同时,基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共通性,我们也可从差异化的企业刑事合规中提取出一般性步骤,作为建构具体方案的指引。
(1)前提性步骤:刑事风险点的定位。刑事风险点的定位是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构的前提,企业面临的刑事犯罪风险可以分为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两类:前者是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必然会存在的刑事犯罪风险,例如,商业贿赂犯罪风险,这是所有企业都必须关注的领域;而后者则是企业基于自身业务特殊性而产生刑事犯罪风险,例如,企业是否有海外业务直接影响其是否要关注海外刑事犯罪风险。刑事犯罪风险点的定位是一个共性和特性兼顾的刑事合规前提,在特定情况下,还要考虑企业的经营范围,将域外的法律规范也作为风险定位工具。
(2)起始性步骤:刑事法律风险评估。在完成企业刑事风险定位后,开始进入刑事合规的正式阶段,需要将零散的刑事风险进行系统化整理,对识别出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 评估导致刑事法律风险发生的原因、刑事法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后果、影响可能性及后果等因素。风险评估的结果将成为制定有效刑事合规计划的路线引导图。
刑事合规计划引导图
(3)指导性步骤:制定刑事合规计划。现实社会中的企业不可能完美无缺,企业的内部管理受到多方面挑战,特别由于当前社会处于经济转型期,企业经营管理日趋复杂,近年来,同企业相关的刑事犯罪数量激增,这也无疑增加了企业和企业内部人员的刑事法律风险。具体来看,刑事合规计划应当兼顾以下三个层次目标:第一层次是宏观目标。主要包括:A. 如何预防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刑事犯罪风险。B. 如何在企业刑事犯罪风险产生后,及时发现并将其化解,当刑事犯罪风险由风险转化为现实犯罪时, 减少犯罪对企业利益的损害。第二层次是价值目标。主要包括:
C. 如何提供一个正式的规范化文件,建立企业内部制度机制,确保刑事合规被广泛地理解和执行;(2)如何使刑事合规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关键性环节,提升企业高管、企业法务人员和企业一般人员的刑事合规意识;D.如何遵循外部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趋势,使刑事合规体现最新的刑事立法更新,履行企业刑事法律义务,在拓展新的企业经营范围时,首先明确新领域的相关法律义务。第三层次是功能目标。主要包括:A. 如何为企业提供一个独
立的、方便的途径,随时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刑事犯罪风险进行确定和反馈,寻求法律专业性的帮助和建议;B. 如何顺应企业发展,利用多样化的评估主体和外部服务主体,为企业提供实时更新的刑事犯罪风险预警,将刑事合规同企业业务扩展和外部法律更新联系起来;C. 如何收集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对刑事合规工作的意见和期望等信息,修正错误、改进不足、提升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犯罪风险防控效果;D. 如何评估企业刑事合规的现实效果,对企业刑事合规效果工作有清晰的认识,并使这种评估具有真实性、长期性和稳定性;E. 如何建立重大事件、紧急事件、突发性事件发生时,刑事合规的介入程序和介入方式。
(4)跟踪性步骤:刑事合规计划的执行。刑事合规的关键在于执行,可以说大部分企业在设立之初都具有一定的风险防控意识和机制,但是随着企业的运行,很多刑事风险点被掩盖、被忽视,甚至是故意弃用,因此,刑事合规的执行是整个刑事合规的核心。刑事合规行为的执行不力会直接引发刑事合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本身就会对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害,而如果风险爆发导致企业破产、股权强迫转让等严重后果,企业的损失无疑更为巨大,会对企业内部人员、企业整体乃至相关的行业造成严重影响。为了加强企业对刑事合规执行的重视,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企业刑事合规的审查和问责机制。同时,应当对企业刑事合规领域加强资源投入,使其作为企业经营成本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有必要适当引入外部监督机制,我国目前正在建立企业监管的相关法律体系,对特定企业刑事合规执行的监督已然成为部分政府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后期有必要进一步扩张法律体系,加强外部监管。同时可合理地引入域外的行业协会自治和监管的做法,从而
形成企业自身、行业监督、政府监管的三层合规执行监管体系, 确保刑事合规计划从纸面走向实践。
(5)后续性步骤:监测与评估。刑事合规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制度,不能停滞不前。连续的、主动的监测和审查是刑事合规的标志性组成部分,从而使公司企业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风险。因此,刑事合规的监测和评估应当成为企业自身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为了使刑事合规取得最大的效果,可以考虑引入外部专业评估。具体来看,对于刑事合规效果的评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其一,企业中刑事合规工作开展的数量和规模,刑事合规工作同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契合性;其二,企业刑事合规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功能,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是否经过刑事合规环节;其三,基于刑事合规所预防、发现、化解的刑事犯罪风险的数量和类型;其四,企业高管参与企业刑事合规工作的交流情况, 包括主动的和被动的;其五,企业根据刑事合规建议的反馈所做的实际行动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全球化的发展进入了瓶颈期,同早期普遍鼓励和欢迎资金、技术、人员的全球化流动不同,欧美国家的保守主义势力抬头,开始利用自身在全球化中先期所占据的技术优势和法律优势,强化自己的规则输出。其中,很重要的领域就是通过国内法对跨国企业进行责任规定,这显然也加剧了企业在经营海外业务时所面临的刑事风险。从本土企业成长为跨国企业再到全球化企业,这是我国企业界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这种发展趋势在使企业业务扩展的同时,也将使企业面临更为复杂的公司治理、知识产权保护、税务申报、合约管理的差异化法律规定,同时还必须考量到上述法律规定背后差异化的域外风俗习惯、民族文化、政策导向、技术行业标准等等,使企业面临着全新的刑事合规风险。无论是 2018 年中兴受美国制裁事件,还是华为高管孟晚舟被逮捕事件,尽管背后有着复杂的经济、政治背景, 但是普遍都是以法律外衣的形式出现,而其中也都暴露出明显的海外经营业务合规意识淡薄的问题,给了美国司法机关“借题发挥”的空间。因此,对企业而言,加强内部企业合规,使企业的经营管理符合国内规则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扩展刑事合规的法律依据,使自身海外经营业务符合域外国家或国际规则的刑事法律规定。这对开始逐渐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提出了更为专业化、复杂化、多样化的刑事合规要求。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技术类知识产权
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
(六)垄断案件审判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知产力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19年审结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 36
个典型案件,提炼 40 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在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 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2. 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在上诉人孙希贤与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6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3. 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在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1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
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 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
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2019)最高法知民终 147号】
4. 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
在上诉人王业慈与被上诉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 89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5. 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6.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在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118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
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7.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25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
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
【(2019)最高法知民终 25号】
8. 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前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
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9. 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在上诉人 VMI 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 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
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
【(2019)最高法知民终 5 号】
10. 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
在前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 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 应及时作出裁定。
11. 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在上诉人沈阳飞行船数码喷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瀚泽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161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
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
回起诉。
【(2019)最高法知民终 161号】
12. 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在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350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13. 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在上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卓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 1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
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 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
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
【(2019)最高法知民终 145号】
14. 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在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申 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5. 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在上诉人仝克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 53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16. 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 最高法知行终 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
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
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 127号】
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 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
17. 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行终 32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
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2019)最高法知行终 32号】
18. 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在前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
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
明的创造性。
【(2019)最高法知行终 16号】
19. 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在上诉人戴锦良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 最高法知行终 16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20. 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在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 129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21. 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行终 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
22.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在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 SWEP 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以下简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 19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23. 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
在前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 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4.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在上诉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
产权局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 5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25. 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 124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6. 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在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585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 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
27. 繁殖材料的认定
在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
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2019)最高法知民终 14号】
28. 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
在前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 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
29. 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在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130号】中,最高
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30. 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333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31. 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 6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
32.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在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6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33. 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在上诉人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 6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 GPL 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 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34.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
法知民终 433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
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
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 【(2019)最高法知民终 433 号】
迟延履行。
(六)垄断案件审判
35. 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在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 最高法知民辖终 46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36. 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在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
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 447号、470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70号】
37. 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
在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两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1 号、2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
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38. 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在上诉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纳丽金门窗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39. 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201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40. 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
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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