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某种目的,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在相对人某种情况出现或完成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完成某种行为或给予某种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
人民法院监督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兑现向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支持地方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鄱阳县人民政府对于已经作出并可以实现的行政允诺,应主动积极履行,江国华可与鄱阳县人民政府再行沟通,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行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华,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任宇鹏,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斌,县长。
上诉人江国华因其诉鄱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国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判决。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始终未见被上诉人行政机关的正职或副职出庭应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批准其在新的规划地点进行重建,与被上诉人承诺指向的西门路95号地点相违背,一审此判决忽视了上诉人此举实属迫不得已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称西门路95号不能建房,上诉人只能舍弃西门路95号黄金地段转求其次。
本院认为,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某种目的,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在相对人某种情况出现或完成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完成某种行为或给予某种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对本案而言,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议定的“只要江国华带头拆迁,可以简化程序批准其请求”,是指挥部针对江国华提出的西门路95号危房改造一事作出的行政允诺。因指挥部系鄱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鄱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因此,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应视为鄱阳县人民政府针对江国华西门路95号危房改建一事作出的行政允诺。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政允诺本应履行。但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均认同,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之后,西门路95号房屋属老城区重点改造范围内,不能重建。上诉人也因此提出要求在永福寺塔休闲停车广场规划好的地点并按照规划设计建房。为此,2016年《县委张书记接访会议纪要》针对江国华位于西门路房屋的处理,调整为西门路房屋拆迁采取土地置换等办法补偿。
本案中,上诉人江国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2014年会议纪要精神,批准其在新的规划地点进行重建。该诉讼请求与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所允诺的事项并不相符。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现在只能要求在新的规划地点重建,但其并未在新的规划地点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其该诉讼请求与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16年《县委张书记接访会议纪要》所允诺的事项均不相同,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批准其在新的规划地点重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人民法院监督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兑现向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支持地方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鄱阳县人民政府对于已经作出并可以实现的行政允诺,应主动积极履行,江国华可与鄱阳县人民政府再行沟通,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国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贤瑛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彭彩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建平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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