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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22:19:09

辩 护 词

关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辩 护 词(模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组织律师团队反复阅卷,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办人多次沟通,经过对本案的认真研究分析,并结合庭审情况,现就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一、从立法本意出发,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应当依法进行严格限定。

涉黑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严惩,这是中央确立的扫黑除恶的基本方针,当然不能动摇。但依法严惩并不意味着对刑法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黑犯罪构成要件一概作扩张解释。相反,中国现实的政治社会结构、涉黑犯罪在 整个违法犯罪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其处罚面临的沉重负面后果,决定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应依法采取谨慎、严格限制的立场。

1.严格限定涉黑犯罪的成立范围是由其在整个违法犯罪构造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

一般情况下,一个地区如果治安案件数量多,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就会引起刑事案件数量和犯罪率的快速上升;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缺乏及时有效治理,会形成鼓励违法的氛围,进而滋生严重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都非一天长成的,普通犯罪生长为黑恶犯罪同样需要演进过程。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都与普通违法犯罪没有得到有效治理密切相关。

长期以来,我国奉行的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政府对社会及其资源配置有强大的动员、管理和控制力,该模式下黑恶违法犯罪的滋生、存在、维系和发展都面临制度性障碍,政府主导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天然具有从根本上防止黑恶犯罪生长的制度性优势。在这种国家管理体制与社会机制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即便在现实社会存在,往往只能例外性地存在于那些基层政权薄弱的地区或某些特定区域、行业、领域。也许正是考虑到我国这一实际情况,直至今日刑法规定的最高级别的有组织犯罪形态仍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并不承认我国社会自身存在黑社会组织。无论是政策的执行,还是法律的实施,都要契合社会实际情况,眼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实际和其在整个违法犯罪中的地位根本上决定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采取格外严格的立场和态度,避免扩大化,这是我们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需要坚守的基本理性。

2.谨慎认定涉黑犯罪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也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源于人类根深蒂固的道德情感,也是宪法比例原则的要求。《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绝非仅是一项法律活动,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政治性。实践中,涉黑犯罪的概念早已超出法律范畴,是个极具社会和政治双重否定性评价的术语或话语体系。而且,对犯罪人而言,涉黑犯罪在社会、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负面后果甚至可能远远超过其在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及后果。行为一旦被定性为涉黑犯罪,这个标签对犯罪人及其家庭和社会关系都会产生强烈的负面效应。沉重的标签应慎重且有节制地适用。

二、从目的动机出发,涉案团伙不具有称霸一方,对抗现有政权,并对当地社会形成非法控制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称霸一方,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为终极目标,试图在正式国家管理体系之外另外建立组织系统,动摇国家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与控制,体现出与政府对社会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根本性对抗。这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所在,也是中央一再强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深刻政治意义的原因所在。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发展、壮大及组织实施各类犯罪活动均为追求“称霸一方,对抗政权,实现非法控制”目标的实现。但涉案团伙明显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本质特征,其成员之间的聚集、联系以及开设赌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实施单纯是为攫取经济利益,而非有目的性、组织性地对抗现有政权,建立一套独立的非法地下秩序。

1.涉案团伙未积极寻求“保护伞”的庇护。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抗政权,逃避法律秩序管治与惩处通常会采取的典型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在谈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时曾提出“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司法实践当中80%、90%都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如果没有这个特征,认定起来就格外谨慎”,是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若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一个犯罪组织想在长期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顺利逃避法律打击,并发展到与现有政权相对抗,对当地形成非法控制的阶段几乎不可能。

本案中,正是因为涉案团伙并没有对抗政权,实现非法控制的长期目标,故其未曾在国家机关内部积极拓宽、维系人际关系,寻求“保护伞”庇护。

2.涉案团伙没有向政权机关渗透。

纵观本案,涉案团伙没有安排其任一亲属或成员到政府机关任职,以期达到渗透政府机关,为组织的犯罪行为寻求长期庇护的目的。相反,涉案团伙的成员均是文化程度较低的社会闲散人员,没有任何政治地位,大多数成员迫于生存压力加入团伙,通过一些非法手段获取经济来源以维系生存。

这样一个没有任何政治成分的犯罪团伙仅依靠一些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求生存,如何与现有政权相对抗,并非法控制一方政治、社会、经济,这显然难以实现。

三、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出发,本案***等人的犯罪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性特征

1.组织规模

(1)本案人数没有达到稳定的10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对于“人数较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稳定的”、“人数较多”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不能断章取义。

从表面看本案成员已达10人以上,似乎符合“人数较多”的规定。但刑法规定的“人数较多”的前提是“稳定的犯罪组织”,即“人数较多”是指在同一时期持续达到10人,而非把不同时期的人数加起来累计达到10人。如果同一时期没有达到10人就谈不上“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382号(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提出“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但本案人员更迭是事实,并非制造假象。

(2)本案各成员之间关系特殊,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

涉案团伙成员基于熟悉的人际关系而自然结合,并非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纠集在一起。由于近亲属、姻亲等固有社会关系的存在,导致被告人之间必然会产生联系、聚集,这种自然产生的联系与聚集更多是基于自然的人际关系,并非基于共同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2.组织成员——涉案团伙组织成员不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系统性。

(1)涉案团伙大部分成员均存在中途加入或退出团伙的情况,并非长期且稳定的参与涉案团伙。详细情况见统计表。

(2)公诉机关指控***等人为组织骨干成员,但他们在涉案团伙中的时间并不长,与涉案团伙尚未形成紧密关系。

***等人作为被指控的骨干成员,加入涉案团伙的时间短,与涉案团伙未形成紧密关系,进一步说明涉案团伙不具有组织上的稳定性,相反可以看出,涉案团伙内部的成员构成较为松散。

(3)涉案团伙到后期,已将全员解散,大部分成员已退出涉案团伙。

3.组织层级

(1)本案不存在层级关系。

“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应该是在“形成稳定犯罪组织”的前提下,各成员比对出来的。通过辩护人在前面所列的各被告人入职离职时间表,无法区分出“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

因此,本案不存在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之分,只有在个案中的主次之分,个案之间比对中的罪轻、罪重之分。

(2)首要分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的组织、领导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

***公司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把***公司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由此推论出来的错误结论就是公司领导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公司规定就是黑社会行规、纪律,公司领导与员工的关系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关系。

首要分子***对员工催收欠款过程中的违法或犯罪没有亲自指挥或发出指令,并没有在具体犯罪案件中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的作用。***虽然组织员工开会,但是为了解催收欠款情况,安排催收对象(谁的钱欠的久了该要了),并没有告诉员工怎样收款,采取什么手段收款。

(3)骨干成员参与涉案团伙的时间不具有持续性,导致涉案团伙大部分时间组织层级存在断层。

在涉案团伙发展的10余年间,骨干成员参与涉案团伙时间仅*年。在其余大部分时间,受指控的涉黑组织并不存在骨干成员,组织层级长时间存在断层,不具有稳定性。

4.组织平台——涉案团伙不存在公司、帮会等任何形式的有形载体作为犯罪的依托或外壳。

本案不存在公司或帮会等组织结构紧密的外在形式,涉案团伙未依托任何有形载体加强团伙内部的紧密性,仅是在实施某个犯罪行为时的临时聚集。在没有设置外部组织形式的情况下,成员内部之间的层级关系、职责分工便难以得到固定,工作安排、日常联系等便难以有效落实,这样的组织必然缺乏紧密型。

5.组织联系——涉案团伙成员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未建立稳定的联系机制,平时仅是通过电话联系,也未开展定期开会等活动加强日常联系。

联系方式是成员关系是否紧密的判断标准之一。 但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各被告人均称成员之间平时联系仅是通过电话,并未定期开会,也未建立固定的联系模式。涉案团伙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有证据证明要求成员必须参加,更多是临时能联系上谁,谁正好有时间能参加就参加,完全是零散型的聚集,并非规模化聚集。

6.组织管理——涉案团伙未对成员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

各成员除参与涉案团伙活动外,均可自由安排,未要求各成员固定的上班地点与时间,只是临时有事情时电话联系,临时集合。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团伙租用民房或宾馆安排成员集中食宿是为强化对组织的统一管理,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团伙仅为初到望亭镇没有住所的成员安排临时住宿,时间较短,且其中部分成员住所由其自己花钱租住,仅是基于情面解决个别成员的临时住宿问题,并非安排所有成员长期集中住宿以强化管理。

7.帮规帮约——涉案团伙未设立明确严格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成员加入与退出机制、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等管理制度进行管理,《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不成文的纪律规约仅是一种江湖习惯,且并未实际执行。

(1)涉案团伙未建立严明的管理制度,《起诉书》指控的不成文的纪律规约仅是一种江湖习惯,并不是明令下达,成员必须遵守的严格帮规。

公诉机关指控的“约定俗成的纪律和要求:必须保持手机畅通,随叫随到,未经请假不得离开野三关集镇;讨债要有气势,让对方产生惧怕,但又不能下手太重。”

黑社会组织规约一般是为维持组织稳定或安全而设定,并非像本案指控的不成文规约,是一般公司都可能有的要求。

比如出租车行业、维修行业,都有可能要求“必须保持手机畅通,随叫随到”。

“讨债要有气势,让对方产生惧怕,但又不能下手太重。”一方面是为了达到要回公司欠款的目的,跟“维持组织稳定或安全”无关。另一方面“又不能下手太重”也说明他们本身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恶性。而且这些所谓的规约,大部分是在特定场合对特定员工所讲,并没有用于约束所有员工。

《起诉书》指控的不成文规约主要依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但公安机关的讯问明显带有目的性,故意引导各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相吻合。其中供述的“不准吸毒”、“不准惹事生非”等纪律要求明显系合法合理的规则,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属性。

(2)《起诉书》指控的不成文的纪律规约大多并未实际执行。

本案指控的纪律规约并未实际执行,也未达到控制成员行为的管理效果,更多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噱头,并未严格依据所谓的纪律规约进行管理。

(二)经济性特征

虽然涉案团伙中个别成员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大多数成员经济实力一般甚至较低,成员之间经济独立,杨明国并未对经济进行统一管控、统一支配,也未有计划、有组织地将获利用于团伙的整体发展规划,成员各自将自我获利用于个人消费。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统性地获取利益,积累团伙组织经济实力,并不断发展壮大组织的经济特性具有明显区别。

1.经济实力金额鉴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本案“非法所得”“非法放贷未收回收入”都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这一证据得出的,而该鉴定结论仅依据被告人供述作出,且没有鉴定人签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和司法会计准则,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成员向亲朋好友借款所得资金并非是为资助犯罪,也不能计入涉案团伙的经济实力。

如果债权人及亲朋好友是资助犯罪,那就应该把这些债权人都以共同犯罪论处,才更符合逻辑。事实上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债权人明知被告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支持。

正因为把被告人对外借款错误认定为“资助”,才导致不计成本地认定本案违法所得及经济实力。

3.涉案团伙未衍生集体资产,未形成资金池,也未对集体活动产生的获利进行统一管理和集中支配,各成员之间经济独立,自行管理经济收支。

(1)涉案团伙的利益分配方式是单次犯罪获利的坐地分赃,并非进行集中分配与集中管理。

涉案团伙实施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获利后往往是坐地分赃,并未进行集中管理,也未单独留存一部分资金作为团伙的集体运作资金,每一次分赃后获利则归各成员各自所有,自行管理,自主支配。

(2)涉案团伙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获利并不是成员的主要经济来源,并不能维系成员的日常生活,绝大部分成员均有其他正常的收入来源。

涉案团伙带来的获利并不足以完全支撑各成员的日常生活开支。多名被告人均供述其在团伙中多年,拿到手不过几万元。绝大部分成员都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参与团伙安排的活动所获利仅是辅助性经济来源或在无业期间的暂时性经济来源,各成员的经济来源并未完全或主要依赖于涉案团伙,甚至主要靠自己的正当经营维持家庭正常的基本生活。

4.涉案团伙成员个人经营的收益未上交,未纳入组织收入。

涉案大多数被告人,都在从事不同的行业,有自己合法的经营收入。如有经营服装店的、有经营生物油的、有做土方工程的等等,但这些被告人的收入并未上交,也没有强制这些被告人必须将经营收入上交进行统一支配,更没有如果不上交经营收入将受到怎样的惩罚等严苛的约束机制,说明涉案团伙对成员的经济并未进行完全掌控。

5.涉案团伙的获利并非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涉案团伙并没有“犯罪再生产”、坐大成势的意愿和能力。

“一定经济实力”在《2009年纪要》解释为“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坐大成势,没有称霸一方,就无法考量或无需考虑“一定的经济实力”

《2015年纪要》解释“‘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事实上涉案团伙不仅没有坐大成势,而且还因为大量借款收不回来已经面临倒闭。自己公司的钱都要不回来,何谈称霸一方?

纵观全案证据,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团伙使用获利进行了投资等再次衍生财产的行为。涉案团伙的获利分配后均用于个人挥霍或消费,并未将获利集中进行投资,以形成“以黑养商”“以商护黑”模式,实现组织不断发展壮大的目的。可见涉案团伙的意图仅是攫取短期的经济利益,通过一些非法手段快速获取小额经济收入,而未对组织的长远发展做长期打算。

(三)行为性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1号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本案具体犯罪事实都是为催收欠款而发生的案件,并非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而实施的违法犯罪。

催收欠款虽属于“利益”,但上述解释的本意绝非指单一一项即可,而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几项交叉、混合发生。

2.本案催收欠款过程中发生的案件,都是偶发,并非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

“有组织地进多次行违法犯罪活动”是指对犯罪活动事先有计划、有安排,“有组织”并非指人所在的组织。

本案公司员工在催收欠款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开始的目的都是找债务人催收欠款。在催收前不知道是否能找到债务人,也不知道债务人是否还款、什么态度。在催收欠款过程中,与债务人发生口角或者找不到人,才使冲突进一步升级,以致发展为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案件。没有事先就商量好,或事先安排要把哪一位债务人抓到公司关起来、找哪一位债务人去打他、去砸他家门、堵他家锁眼。因此,没有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本案因催收欠款发生的案件,对象都是特定的债务人,没有“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放贷的不特定不等于收贷(催收欠款)的不特定。收贷对象是特定的,因此本案侵犯对象是特定的。

4.本案被告人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

“作恶”绝不是指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尽管一般违法犯罪也是恶,但并不属于“欺压、残害群众”。

“欺压、残害群众”是指经常性地对社会不特定对象(事发前无选择)实施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行为。

而本案都是围绕催收欠款发生的,对象都是不还款的债务人,并没有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实施违法犯罪。

5.本案仅有几起犯罪事实使用暴力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暴力为基本犯罪手段的特征。

《2018年1号指导意见》第9条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本案员工追讨欠款过程中,很少使用暴力,不符合黑社会动辄使用暴力,以暴力为基本犯罪手段的特征。

虽然《2018年1号指导意见》第9条还规定“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但这是建立在有暴力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实施过很多暴力,就不会有“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可以依托。

6.关于绰号与纹身。

绰号分两种,一种是昵称,是同事、亲朋好友根据被称呼者的名字、曾用名、小名叫出来的。一种是根据某人的为人、特征,别人背地里叫出来的,也就是人送外号。

本案被告人的绰号,明显是根据本人名字、曾用名演绎而来,具有昵称性质,并不是人送外号。

关于纹身,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补充侦查时,特意拍了有纹身的几被告人的纹身照片。黑社会可能有纹身,但不犯罪的人也可能有纹身,所以,纹身并不是黑社会的典型特征,不能据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危害性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四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规定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涉案团伙并未形成非法控制。

《2018年1号指导意见》第11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标准,我们就根据各项规定来一一分析本案是否符合。

第11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1)项规定“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本案被害人没有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相反大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案、敲诈勒索案等案件,都是被害人报警的,并经过公安机关调解或处理。这也是我们要求法院调取经过公安、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档案的原因之一。

第(2)项规定“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本案没有对任何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也没有对任何行业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

第(3)项规定“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被告人的犯罪只限于因公司债务而起的纠纷,没有“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更不可能“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4)项规定“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员工在追讨欠款过程中虽有几起堵锁眼、堵门影响债务人生活的案件,但因债务纠纷引起,且人数有限,并没有“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

第(5)项规定“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本案也没有这样的事实发生。

第(6)项“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第(7)项规定“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第(8)项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本案也没有第六至八项规定的事实发生。

特别提示:辩护人认为上述各项规定的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应交替发生,并非指一两项就可套用该司法解释。

综上,涉案团伙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涉案团伙并未与当地政权相对抗。

根据前文论述,涉案团伙并未发展“保护伞”,也未组织人员向当地政权组织进行渗透。相反,涉案团伙中多人先后曾受到行政拘留、罚款、劳教等行政处罚或其他刑事处罚,涉案团伙并未寻求“保护伞”保护成员免受法律惩处,而是选择接受。虽然涉案团伙的行为破坏了现有的法律秩序,但其无法逃避相关法律惩处,更无法与现有政权相对抗,进而建立一套非法地下秩序。

综上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结合其在违法犯罪构造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当严格限定。另外,从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动机及四个基本特征的分析可知,本案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普通的犯罪团伙。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朱代恒

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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