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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16:41:08


合同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别以为是完全自由约定的,写错了很麻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3篇文字

合同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别以为是完全自由约定的,写错了很麻烦


绝大部分的合同里,都有一个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通常是约定争议无法解决时,合同当事人约定去哪里解决争议。

这说来也是个法律事项,但是起草合同的人未必都是有法律经验的人,于是就能够看到五花八门、乱七八糟的管辖约定。然后,这样的合同也时常会摆到我的面前让我审核,对我也是个小麻烦,我不仅要改,还得解释和说服起草者接受修改。

假如用最简单的方式来写,可以写成某方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这是最不容易出错的写法。例如,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个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写“争议无法协商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可是,偏偏很多的合同起草人,喜欢用一些可能自己都没有弄明白的法律用语。

例如,在借款合同里,争议解决条款写成“争议无法协商的,交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如果你问上一句:“合同履行地在哪里?”那么,很可能合同起草人就要费思量了。

这样的约定,比起前面说的“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理解起来要复杂好多倍,不确定性也大大增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首先要区分3种情形,一是合同里对履行地有约定,二是对履行地约定不明,三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后,借款合同还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前,还有一个“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前提认定,这又是增加了不确定性。

话说我们起草一份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其中一个目的,就是减少不确定性,减少有争议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发生。包括在争议诉讼管辖约定方面也是一样,在订立合同时就能够明确预期到未来假如有争议时肯定会在哪个法院处理。当然,最好要避免这种极端的争议情形发生。

还有的合同起草人,可能性格很仔细,所以写争议管辖条款时就喜欢写得“细”一些,就是把法院的具体名称也给表述出来了。例如:“争议无法协商的,交由甲方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看上去,这样表述细一些,确定性好像是增强了,但是,其实这是出现法律专业错误了。

根据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方面,不仅有“约定管辖”,而且还有“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这两类法律规定的管辖,是法定的、强制的,“约定管辖”是没有权利约定变更的。

以“级别管辖”为例,诉讼标的数额在某个数量之下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于某个数额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高可能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专属管辖,像是海事纠纷必须去海事法院,铁路运输纠纷要去铁道法院,知识产权、金融纠纷都分别要去规定的法院,并不是基层法院都由权管辖的,约定了是没有用的。

像是“争议无法协商的,交由甲方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这样的表述,问题就出在了“怎么确定这个合同产生的纠纷的数额、性质,一定符合约定的那个法院的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范围呢?”假如争议的数额正好超过了这个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那么这个约定不就落空了吗?然后诉讼管辖该怎么理解呢?于是又可以争论一番了。这个麻烦,本来是没有必要出现的。

事实上,合同起草的目的,最主要的是把合同各方商议定下来的需求表述清楚、理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总的目标是把约定和关系明确化、明朗化。因此,合同起草的理念,我个人倾向于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像是管辖约定条款,能简洁,就尽量简洁些,不要随意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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