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刘玲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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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张同虎驾驶挂靠在无锡市达尔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苏B59310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78KM+900M处,与步行的沈正和发生碰撞,致沈正和受伤住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张同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正和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2月18日,汪落霞(沈正和配偶)、张同虎分别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同日,汪落霞向紫金财保公司申请垫付沈正和的抢救费用59103.8元。紫金财保公司经审核并于同年3月2日垫付沈正和抢救费用49074.8元。
2012年7月28日,沈正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虎付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9月20日,沈正和近亲属汪落霞、沈宛宜、沈宛珍、黄细田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同虎、运输公司及苏B59310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含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49074.8元)。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泰靖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落霞等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同虎承担80%赔偿汪落霞548092.08元,运输公司对张同虎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7月27日,紫金财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同虎、运输公司、汪落霞、沈宛宜、沈宛珍、黄细田共同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药费49073.8元。
汪落霞、沈宛宜、沈宛珍、黄细田到庭提出以下抗辩:1.其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因紫金财保公司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致其未能一并主张救助基金该部分垫付的费用;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生效判决至今尚未完全执行到位,其未能实际获得赔偿款;3.紫金财保公司本案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的问题
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才具有必要性;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使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了损害,但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就不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该开始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力、知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害损害。所谓“合理注意”,是指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同时还应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心态、智力知识等主观因素。
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如果在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人民法院会因该案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不予受理。
关于本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垫付之日起计算。理由为:紫金保险公司从垫付医疗费之日起即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即其从垫付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救济途径,而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也是明确的,故诉讼时效应自垫付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紫金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方权利实现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理由为: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交易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目的在于社会救助而非交易,虽通常情况下经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则交通事故责任人就明确了,但垫付机构一般会以约定或承诺的方式扩大追偿的范围,故本案即是如此,保险公司不限于仅向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也可依据承诺向受害人近亲属行使追偿权。据此,如果从垫付之日就起算追偿的诉讼时效,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为在时效内起诉而在不保障伤者充分治疗的情况下,加重伤者一方的负担,这与救助基金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相违背。故从有利于保护伤者或受害人等弱势一方出发,垫付机构追偿的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道知道受害一方权利实现或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类似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区别当事人系依据约定追偿还是依据法定追偿,从而适用不同的起算点为宜。
1、依法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救助基金后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分为两类:一是事故发生后即有明确事故责任人的,则保险公司垫付后即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垫付时起算;二是事故发生后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确定事故责任人的,则保险公司垫付后因缺乏追偿义务人而受限,此时的诉讼时效应自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事故案件并通知后开始起算。
2、依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虽然只规定救助机构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仅有协助义务,但并未禁止救助机构与受害人或其亲属约定追偿权。
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分别与受害人近亲属及侵权人均作出了追偿权约定,由该双方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医疗费。即以约定的方式扩大了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范围,由事故责任人扩大到受害人近亲属,即受害人近亲属也因约定承诺负担了向保险公司履行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的给付义务。对此给付义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仅约定所谓“及时”偿还。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保险公司作为垫付人可随时以一定方式向偿还义务人主张权利,诉讼即为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的方式之一。而义务人抗辩权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则应当就其抗辩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案件事实虽经法律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确认,但并不能当然的认为非该案件当事人的其他主体对该生效裁判文书当然知晓,不能以此推知权利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债权就此期间届满。综上,受害人近亲属及侵权人均应对保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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