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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数额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05:58:11
《常见刑法罪名解析》之(二十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


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


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


收购,主要是针对的是“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


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


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但上游犯罪实施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上游犯罪实施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属于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常见刑法罪名解析》之(二十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生效后,该项不再适用)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生效后,该款不再适用)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生效后,该款不再适用)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四、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五十只的,每增加二十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刑期总和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时,应当注意该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

《常见刑法罪名解析》之(二十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

五、案例解读


2018年5月8日10时许,曹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分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内,被人通过QQ冒充该公司总经理程某,让其通过该公司账户向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人民币。该80万元转到指定账户后,随即被转出,后经多笔多次转账,于同日11时许,其中的50万元被“阿童”通过“许多”账户转入被告人杨某的农业银行卡。被告人杨某在明知“阿童”向其转账的50万元为赃款的情况下,仍按照“阿童”的要求在浙江省义乌市某中国银行附近,将该款兑换成7万美元后,连同剩余未兑换的6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阿童”。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阿童”转入其账户中的50万元人民币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仍给“阿童”兑换成美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解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杨某明知“阿童”转入其账户的为赃款,仍然予以兑换,为其掩饰、隐瞒赃款,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要件。数额达到50万,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六、律师解析


(一)“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作出了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的区别


在客观方面,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实现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的转换,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故若对洗钱罪所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实施物理意义的窝藏、转移行为,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于上游犯罪也是两罪的不同之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一般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认定


“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比如通过盗窃、抢夺得来的机动车、电瓶车、手机等。


“犯罪所得收益”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经营等活动所获的各种经济利益。包括将犯罪直接所得销售、交换后所获的现金及其他收益,也包括犯罪直接所得所产生的孳息。


结尾语:


当身边亲友不慎卷入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普通人难免会惊慌失措。在这时,刑事律师的介入就尤为重要了。律师介入的越早,辩护会越充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越有利,具体可参考文章:关于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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