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成都**生物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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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我方当事人沈某经人介绍后与第三人王某相识,双方经过交谈,王某决定聘请沈某担任成都**生物有限公司运营总经理,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2021年9月,沈某前往孔雀公司上班.此后,沈某在孔雀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成都**生物有限公司也为沈某缴纳了社保,工资则由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发放。2022年3月25日,王某将沈某解聘。后沈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成都**生物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因未签劳动合同赔偿两倍工资,被仲裁委支持,成都**生物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他与沈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委的裁判书。
客户希望
1、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解决方案:
1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本案中,沈某受成都**生物有限公司的指派、在成都**生物有限公司中从事成都**生物有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双方具有相对稳定的用工关系,沈某工作其间受成都**生物有限公司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成都**生物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综上沈某和成都**生物有限公司之间基于沈某所提供的劳动而形成的关系其符合《通知》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动关系。
2
成都**生物有限公司称,沈某与王某之间签订《虚拟股权授子协议(个人》,故沈某系王某个人聘请的劳务者。但该协议系王某个人对沈某承诺的股权激励方案,与劳动关系并不冲突,也不能改变沈某与成都**生物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
3
沈某于2021年10月1日入职成都**生物有限公司,成都**生物有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成都**生物有限公司并未与沈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沈某支付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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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沈某与成都**生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5日解除;
二、成都**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471.26元;
三、成都**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支付2022年3月25日工资17471.26元;
四、驳回成都**生物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完全达到了客户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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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释三,关于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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