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受公司或者他人指派代为在收货证明上签字的职务行为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仅根据有代签人的签名,就认定该代签人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展开调查,通过调查核实证据、公开听证等工作,查明事实后,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改判,实现精准监督。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4日,济宁市某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11月、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商混款116余万元及其延期付款约定利息;被告丙对其中的113万余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甲、乙、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甲、乙承揽工程施工期间,赊购商品混凝土及二灰材料用于施工工程。2015年4月,乙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所用商混款113万余元的《所用商混证明》上签字;2015年7月,甲在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所用商混款3万余元的《所用砼证明》上签字。2017年8月,甲作为承诺人、其对象丙作为担保人,在向济宁市某工程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113万余元商混款的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法院认为:甲、乙拖欠货款116万余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判决支持济宁市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乙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审查过程
任城区检察院通过调查取证、公开听证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代为签字的行为人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在公开听证后,经过更加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得到济宁市某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自认,查明了甲与乙的关系。根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自认等新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青岛某实业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由甲具体负责施工、结算,乙等项目部工作人员均系甲雇佣的打工人员。
济宁市某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甲、乙并不是合伙关系,之所以一并起诉乙,只是以此为抓手,让乙逼迫甲还账。由此证实2015年4月由乙签字的113万余元《所用商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甲在2015年7月签字的商混款3万余元,乙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任城区检察院经检委会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判决
法院依法采纳了任城区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撤销了原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由甲承担案涉欠款及利息的偿付责任,丙对所欠货款113万余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济宁市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再审判决已生效。
现实生活中,因买卖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比比皆是。其中,也不乏有受公司或者他人指派代为在收货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人,被判令与公司或者指派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案件,代签人上诉、申诉的成功率微乎其微,这种现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讼累,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案中,任城区检察院在公开听证后,进一步夯实证据,通过细致的调查核实,查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法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实现精准监督。该案的成功办理,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公信。
THE
END
(图片来源于网络)
综合:第五检察部、新媒体
来源: 济宁任城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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