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大家更好更快了解《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要点,以及与现行公司法的异同,特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逐条梳理与解读,将条文要点及与现行公司法的对照情况一并推送。本次推送的是该系列的第一篇,其余条文的解读与对照将陆续推送,欢迎持续关注!(对照为图片,点击可放大)
公司法修订草案意见稿逐条对照与解读(一)
(第1-20条)
第1条要点:本条是关于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简而言之有四项,即规范行为,保护权益,维护秩序,促进发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通过确立其法律地位、明确法定权利和责任,使公司能够依法设立并开展活动,这是公司法制定的直接目的。公司财产由股东出资形成,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进行出资后依法享有股东权,公司也需要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为此,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其结构是否健全、其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也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第2条要点:本条既是公司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的两种类型,即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条规定的调整对象,需注意两个限定,一是依照“本法”即《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二是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于我国采取设立行为地主义(也称注册登记主义)来判断是否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设立(注册登记)的法人才属中国法人,为此本条明确了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应限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包括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另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是,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表述上统一将“中国”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条要点:公司是典型且重要的一类法人。《民法典》总则编专章对法人制度作了规定,明确了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一类,其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大类,公司属营利法人一类。本条第1款体现了维持公司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一是法人地位,即公司属于法人,享有法人的权利义务;二是独立责任,即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独立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存在人格否认或人格混同。此外需注意,本条第2款所谓公司的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合法商业利益等,当然也包括《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4条要点:法人的独立责任属性,决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以其全部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同于法人的无限责任)。实践中,股东一般不会拿出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其出资的财产往往只是股东全部财产的一部分,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应严格分开(特殊情形下的财产混同除外)。故本条第1款明确了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本条第2款就股东权利作了规定,股东权利是由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这一身份决定的,主要包括按投入资本额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管理者的权利等。
第5条要点:法人章程指法人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的投资者制定,就法人重要事务及组织活动作出长期且规范安排,对法人、股东、经营管理者具有约束力,调整法人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法人章程是充分体现了法人自治的根本规则。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章程当然符合上述特征。具体而言,公司章程是由公司权力机构依据规定程序制定以规范股东出资及相关关系、公司机构设置、公司经营准则等事项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性文件,其自身应当遵守;其同时也应规定股东的基本权利义务,股东亦当遵守;董事、监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被委托、推选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当然也必须受到章程的约束;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他们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亦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职责。
第6条要点:本条属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新增条款,以更好规范近年来出现的为增加流量、博人眼球的公司“乱起名”“乱改名”等现象。本条虽属新增,但该条内容实际上在《民法典》中已有规定,只是该条只针对公司,而《民法典》则针对更大范畴的法人。法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需通过名称与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相区别,故法人须有自己名称,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自不例外。除由国家直接命名的外,有关法律法规对法人的名称亦有明确的要求,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应使用规范汉字,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部分跨省经营的企业,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另需注意,企业主体规范使用名称是义务,但名称权本身却是企业、公司等主体的一项权利。法人名称权中的名称,除法人名称外,还应包括分支机构名称、法人所开办的营业单位的名称。此外,对公司等主体名称的保护并不仅限于民法保护,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冒用行为。
第7条要点:为使公众通过名称即可了解公司性质、责任形式,进而评价公司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名称应客观真实反映公司基本情况尤其是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此,本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须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根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于2022年3月1日即将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等主体的名称规范使用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公司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相近似。二是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三是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时,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法律规定等。
第8条要点:住所是法人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法人的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所谓住所,系指为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地址。《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均规定法人原则上以主要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个市场主体(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应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另需注意,所谓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只有一个办事机构时,该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可厚非应为住所。若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则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指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
第9条要点:本条是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根据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由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既是赋予公司充分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也是各国公司法通行做法。但需注意,赋予公司经营自主权并不代表对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限制。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依法经过批准。所谓经批准的项目,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具体至于哪些项目属须经批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此外,公司经营范围及其变更应依法进行登记,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平衡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相较原规定,本条虽未直接保留应当登记的内容,但不代表草案删除了该内容,包括本条相关内容以及与登记有关的其他内容均被统一放在了草案新增的“公司登记”一章中(下同,不再重复)。
第10条要点: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需注意,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根据公司法本条的规定,作为营利法人代表的公司,若设置了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若未设董事会,则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内容属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规定。需注意的是,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70条的规定,不设董事会情形下的董事不再明确称为“执行董事”,相关董事会职权由一名董事或经理行使(后有涉及不设董事会情形中执行董事表述删除的,同此处说明,不再重复。但在设置董事会情形下,仍有执行董事这一概念)。民法典第81条第3款关于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营利法人,规定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法与其表述不尽一致,但由于实践中未设董事会的公司,往往另会通过章程将董事或者经理规定为主要负责人,因而公司法与公司法的规定本质上并不矛盾。
第11条要点:本条虽属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新增条款,但民法典在第61、62条已有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且其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不需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的本条第1款亦作了类似的规定。需注意,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也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另需注意,虽然章程对公司来说非常重要,但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在通常情况下不易被外部的人员所知道,所以在确定其外部效力方面,要考虑对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为此,本条第2款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方面作了适当限制,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该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判断,不仅要考量其事实上是否知道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还要考量其是否应当知道这一情况。本条第3款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产生的法人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但追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法定代表人要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不仅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与其他工作人员过错不同的一点);二是要有法律法规或法人章程明确规定。
第12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在学理上属人合公司,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往往较资金更重要;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属典型的资合公司,资本的联合因素往往比股东之间的合作更重要。因而,这两类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内部治理结构等均有不同要求。但二者仍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如都是营利法人、股东都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都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等。故本条规定二者可以互相变更,但应符合相应条件。需注意,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性更为广泛,为强化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上要比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当然,原来存在的债权债务并不会因为公司形式的变更而消失。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公司形式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变更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并非是原来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而拒绝承担原有的债务。当然,其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也不得以公司形式出现变化而拒绝履行债务。
第13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者说是组成部分,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行为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是一般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章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须以总公司名义,并遵守总公司章程。三是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主要业务活动由总公司决定或根据总公司授权进行,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委任。四是无独立财产,其所有资产属总公司。也正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承担。需注意,此处的民事责任不限于合同责任,还包括侵权责任。当然,分公司虽不能成为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对于其的债务,也应允许由其管理的财产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即对此进行了明确。如此规定,在于便于分支机构债权人就近选择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同时也可减轻业务范围覆盖广、拥有众多分支机构的法人的负担。除分公司外,公司还可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独立主体。子公司虽然在经济上受母公司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独立性主要表现在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独立承担后果和责任。简而言之,子公司与分公司不同,除与母公司间存在被控股或被控制经营管理的关系外,子公司同一般独立的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并无差异。
第14条要点: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及其限制的规定。公司转投资,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对此需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不限定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非公司企业也可成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另一方面,公司转投资数额并没有限制。虽然数额没有限制,但转投资毕竟涉及转投资公司的权利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依照其规定。如,合伙企业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投资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值得注意的是,对公司可否在转投资中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修订草案的表述相较现行内容明显更为缓和,为“法律规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15条要点:公司职工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的保护。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首先要依据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次,要依据社会保险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使职工在年老、患病、失业、生育、工伤等时获得帮助和补偿。再者,公司要加强劳动保护,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消除和预防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此外,公司应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职工素质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乃至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公司职工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司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以适应公司发展对职工素质的要求。
第16条要点:本条是关于公司工会及其民主管理的规定。为本公司工会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是公司的义务,具体包括: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按规定向工会拨交经费;不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确保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得到安排。关于工会的职责(权利义务),《工会法》《劳动法》《劳动法》作了具体规定,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3款关于公司在作出重大决策时要听取工会和公司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的规定。所谓“重大问题”包括公司改制、重组或经营目标、投资计划、兼并破产、利润分配、合并分立等情绪。这些重大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对公司及其职工利益均有着巨大影响。
第17条要点:宪法明确指出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经济建设中的领导地位。为更好地发挥党的组织和党员在公司发展、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本条依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对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设立及其活动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公司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引领作用,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支持公司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需注意的是,公司中党的基层组织并非公司的组织机构,其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
第18条要点:本条是关于公司经营活动基本原则的规定。首先,公司作为社会主体的一类,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也是其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其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也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条件。社会公德,指社会全体成员都应当自觉遵循和维护的道德规范,商业道德,指从事商业活动应当自觉遵循和维护的道德规范。再者,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也必须诚实守信。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公司与其他主体交易,势必要讲诚实讲信用,这是开展经营并持续运营下去的必要条件。当然,诚信原则也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最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是否恪守诚实守信,应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因为监督可促使公司的经营活动更加规范化,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进而促进公司健康长远发展。需注意,现行公司法第5条最后规定的“承担社会责任”,修订草案中并非被删除,而是调整到第19条了。
第19条要点:本条除“承担社会责任”内容外,其他均属新增内容。本条系基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关要求,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建设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本条明确了各类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履行社会义务方面的内容。相较于以往公司法有关社会责任的表述内容,修订草案第19条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该条具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是首次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中核心的“利益相关者”概念,并提出要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利益;二是社会责任范围扩大,从商业道德、公共利益扩大至包含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在内的全面责任;三是明确了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鼓励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需注意,该条第2款“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属于鼓励性内容,并非强制性要求。
第20条要点:本条与第21条系“法人人格否认”在公司法层面具体体现的规定。本条侧重规定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的内部损害赔偿责任,第21条则侧重规制股东滥用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基于法人制度及其独立的人格属性,股东(成员)与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之间实现了财产归属与责任、风险承担上的切割。股东为了共同的事业成立公司,并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等法律制度优惠以降低风险,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这是其的基本义务。股东正当行使权利,不仅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司的内部关系中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1)在实体法律的遵守方面,股东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2)在程序方面,股东权利的行使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能够认定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首先应当依法认定相关的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无效,对由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需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了控股出资人、控股股东等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该款并非新增内容,而是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转化来,并基于体系上的安排删除了原规定中的董、监、高。所谓法人关系中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公司法第259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的具体含义作了明确界定。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但实践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为此,从保护从属法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规定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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