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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30 09: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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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周露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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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以,对于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我们应该如何界定及证明呢?

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的“利害关系”而被驳回起诉应该怎么办?

一、如何界定有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随着我国司法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逐渐与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因素变得密切相关,所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是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二、当事人应对其证明到何种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但当事人应该对其证明到何种程度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团队以案件分析的方式为您解答:

【案例解读】

1997年当事人殷某某在XX镇XX村上盖了两间砖瓦房,因考虑到妹妹及妹夫无房,故将该房屋完全交给妹妹一家居住使用。

2004年妹妹一家人搬走后,将房屋还给当事人殷某某并由殷某某一直管理使用至今。

2019年当事人殷某某发现该房屋门上张贴了一张针对其妹夫作出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告知当事人殷某某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

2019年11月29日下午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屋内财产悉数被毁。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殷女士及时联系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并委托黄晓丽律师团队代为本次法律纠纷。在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来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但来安县人民法院却以无法确认当事人殷某某与被诉行政行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殷某某的起诉。

黄晓丽律师团队认为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份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于是指导当事人殷某某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确认殷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查清的问题是涉案房屋建设及建成后的使用情况及殷某某妹夫是否出资建房。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殷某某已经对这一事实作出了符合逻辑的解释和说明,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初步的证明。

最终在殷某某与黄晓丽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下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认为根据当事人殷某某妹妹及其妹夫的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和认定当事人殷某某与被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殷某某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所以,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仅只是可能存在的,其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会出现两种审查结果,一种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还有一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本不存在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时,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

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可以确认具有利害关系,至于事实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是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证明利害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综上,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就具有原告资格,具备起诉的条件之一。在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团队提醒大家,如遇强拆,请及时咨询律师,切勿犹豫不决,错过最佳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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