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在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若违法分包,公司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是壹号小区的开发商,B公司是壹号小区的总承包方,B公司将门窗安装项目发包给C公司,张D承包了C公司部分安装门窗项目。
2019年8月31日上午,张D去劳务市场找了董某把门窗发到楼上去,董某跟随张D到了壹号小区15号楼楼下,张D和董某在一楼往二楼递门窗,杨某在二楼负责接,张D和董某往上递时,杨某够不着。张D告诉董某在这等着,他去找东西垫高踩着。张D去找了大块砖回来后发现董某不见了,后来发现董某从一楼电梯井口掉到负一楼地面上受伤。
董某伤后先后在几个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共支付医疗费490717.52元。经B公司和C公司对账确认,其中C公司垫付172441.85元,B公司垫付200000元,杨某垫付医疗费2800元,董某支付115475.67元。董某购买残疾器具花费7346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董某高位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董某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董某误工时间为20年。4.董某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20年。5.董某用药合理。6.董某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董某支付鉴定费3700元。
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张D、C公司、B公司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损失共计2350560.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0%为2115504.5元。
B公司和C公司辩称,第一,从案由来看,焦点是董某在发生事故时与谁存在关系,董某应当加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根据董某主张,若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董某应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董某作为合法劳动者,两被告公司作为合格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应是工伤。第三,两被告公司从未雇佣董某,董某未经两被告公司允许,擅自进入工地摔伤,主要过错在董某,两被告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第四,事发后C公司为董某垫付医疗费372441.85元医疗费,该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不能以此为由认定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查清本案实际责任人后,C公司将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杨某辩称,杨某并非董某的雇主,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董某起诉。杨某是为张D提供劳务,董某受伤后杨某垫付医疗费2800元,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杨某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张D辩称,董某是我找的临时工,董某到工地后,我让董某原地等待,未开始干活,我去找工具回来后发现董某不在原地,我们后来走到电梯井口听到有声音,我们打开手电查看,董某躺在电梯井口里面,当时电梯井口无防护措施,也无任何提示标志。董某未开始工作,我们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董某在电梯井口摔伤是因为电梯井口无防护措施及风险标志,以及董某自身乱跑造成的,所以应当由B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张D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两人均主张是杨某为张D提供劳务,董某对此也无提交证据证实。
【审理结果】
判决:1.张D支付董某赔偿款944514.39元;2.C公司(第一项)张D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3.B公司支付董某赔偿款23391元;4.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董某为张D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D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张D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董某尽到提示和保护的义务,未对董某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张D指示董某原地等待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进入楼内掉落电梯井受伤,董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B公司作为壹号小区的总承包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本案中,电梯井口到负一楼五六米高,光线也不好,B公司对电梯井口未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张D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B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董某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金属门窗等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C公司将安装门窗项目分包给张D属违法分包,应当在张D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经法院认定,董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前误工费、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60天)、长期护理费(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共计2233912.48元。由B公司承担10%为223391元,由张D承担50%为1116956.24元。C公司在张D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事故后C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72441.85元,张D和C公司还应赔偿董某944514.39元。B公司已经垫付200000元,还应赔偿23391元。
【案里案外】
目前,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劳务关系也逐渐增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之中,受害者往往是农民工,在劳务关系中通常为弱势的一方,在发生伤害事故时,为了保险起见,往往选择将自己的包工头、用工单位、建筑公司等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谁是雇佣者,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问题都交给法院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把握好其中的几个关系。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等基本特征也可能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董某与张D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而是张D临时到劳务市场找到董某,此时便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在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有时接受劳务一方会主张与提供劳务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这主要是因为相比于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要更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款对定作人的过错范围也做出了限定。因此如果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承揽关系的话,定作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很有可能会低于一般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二者进行区分也是一个重点。与劳务关系相比,二者最大的差别是劳务关系侧重劳务的给付,而在承揽关系中,更侧重于工作成果的给付。本案中,C公司将承包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发包给被告张D,而张D又雇佣董某进行劳务,在这个过程中,董某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协助运输门窗,这属于明显的提供劳动力的行为,并没有太多技术含量,于结果而言也并未展现出额外的工作成果。因此应该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由上可见,对于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也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案件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予以区分。
3.多次分包转包情况下,责任的承担问题。
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C公司将安装门窗项目分包给张D属违法分包,应当在张D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山东审判,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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