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57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宁波某公司
被告:费某华
被告:秦某月
【诉讼请求】
1.撤销2018年7月19日被告费某华、秦某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中关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1栋A-1207号房(以下简称‘A-1207房’)、东莞市塘厦镇某小区9栋2502号房(以下简称‘2502房’)均归被告费某华所有”的约定;
2.判决“费某华名下A-1207房”为费某华、秦某月共同共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某月以上述房产50%的份额清偿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
3.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另案中,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判决:①河南某公司向本案原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定作费3989555.7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②深圳某公司、本案被告秦某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2月11日,宁波某公司与被告秦某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宁波某公司对河南某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秦荣月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③若河南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宁波某公司有权对本案被告费某华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某花园6幢1104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④对秦某月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某小区9栋2501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抵押债权后,在债权本金1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另案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宁波某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给付4033272.7元及相应利息。因各种原因,截至2020年5月19日,该案未能执行到位任何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告费某华与秦某月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双方有婚生女秦某涵抚养权归女方,有婚生子秦某轩,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需要交纳60000元抚养费,交至年满18周岁,男方每周有一次探望时间。二、财产处理。现有深圳市房产一处A-1207房,权利人费某华,归女方所有,相关房贷由女方负责。现有东莞市房产一处,坐落东莞市大朗镇人和路某花园6栋1104,房地产权属人费某华,归女方所有,无房贷。现有东莞市房产一处,坐落东莞市塘厦镇某小区9栋2501号,房地产权属人秦某月,归女方所有,相关房贷由女方负责。现有东莞市房产一处2502房,房地产权属人秦某月,归女方所有,相关房贷由女方负责。现有车四辆,车牌号分别为粤B×××××、粤S×××××、粤B×××××、粤B×××××,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除以上房贷由女方承担外,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
原告宁波某公司当庭陈述,在另案与河南某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准备申请强制执行查询财产线索时才发现二被告费某华与秦某月签署的离婚协议内容。被告费某华当庭陈述,原告主张撤销的A-1207房、2502房均系二被告婚内购买。
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6万元。增值税发票载明,销售方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原告,金额为6万元。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转账6万元,用途注明为“律师费”。
【案件焦点】
1.原告行使撤销权有没有过合同撤销权时效。
2.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否充分。
3.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律师费。
【法院裁判要旨】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据原告称,其在另案与河南某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准备申请执行时查询财产线索时才发现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内容,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其他时间知晓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在一年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离婚时,被告秦某月将全部房产、车辆分配给被告费某华,且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两名子女虽由被告费某华抚养,但双方亦约定了每月高达6万元的抚养费,故可认定被告秦某月将A-1207房及2502房分配给被告费某华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另案与河南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阶段的民事裁定,该案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且已终结执行,故二被告对A-1207房及2502房的分配行为不利于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A-1207房及2502房归被告费某华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另主张确认A-1207房为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秦某月以该房产50%份额清偿原告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6万元,且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费某华与被告秦某月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A-1207房和2502房归被告费某华所有的约定;
二、被告费某华、秦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秦某月2018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在另案中对河南某公司债权的实现,其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7月19日,本案二被告秦某月与费某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全部房产、车辆分配给被告费某华,被法院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不利于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进而被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1207房和2502房归被告费某华所有的约定。
本案提醒我们,夫妻以离婚的方式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企图达到不履行债务的目的,并非万全之策。担保有风险,承诺需谨慎。
另,关于撤销权的时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相较原《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有变化,列示如下,供大家参考: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说明:基于篇幅考虑,对法院判决书内容有删减,但不影响对主要案情与裁判理由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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