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建军,男,36岁,个体工商户。
1998年8月上旬,汪建军先后向谭青借款5次,共计金额为2.4万元,每次借款时均没有第三人在场,但每次都出具借据。同月23日晚9时许,汪借口还钱进入谭的住房(独人住宿),入门后把门关上。当谭将5张借据拿出来时,汪便上前去抢夺借据,谭青捏住借据不放,并抓住汪的手臂,汪就将谭掀倒在地。谭呼喊“救命”并尽力奋起反抗,汪建军怕邻居听见呼喊声,就一手卡住谭的颈部,一手将随身携带的浸有农药的纱手套往谭的嘴巴塞,谭咬了汪某塞手套的手指(被咬伤),汪松开手后,谭便吐出手套,继续呼救。此时,邻居闻声赶到,汪建军慌忙从地上拾起散落的其中二张借据夺路逃跑,在夺路逃跑时,遇有一邻居蒋伟超拦阻,汪顺手拿起放在门口的木柄扫把往蒋头部猛击两下,致蒋倒地,当场死亡。当晚10时许,谭青开始呕吐、气喘,被邻居送往当地医院,经16小时抢救方得以脱险。医院诊断:谭青为有机农药中毒(吸入型);法医鉴定:谭青的伤势为重伤。
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1.被告人汪建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过失杀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抢劫的对象不属财物。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枪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主要是财物。汪虽然采用了暴力,但抢的是借据,它既不是动产又不属有价证券。(2)不符合“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从公私财物所有人(含经营者、保管者等)手中抢取财物。汪建军在使用暴力伤害谭青时,并未取得财物。他所取得的被害人谭青的钱财(借款)在实施犯罪前已依据借贷行为而取得。(3)被告人汪建军明知使用带有农药的纱手套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仍然去实施,且造成了重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汪在夺路逃跑时,慌忙中拿起木柄扫把致被害人蒋伟超死亡,其主观上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属应当预见,但由于慌忙逃跑而没有预见到,这一行为应构成过失杀人罪。
2.被告人汪建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1)汪用浸有农药的手套,塞入谭青的口中,引起致命的中毒;(2)汪夺路逃跑时拿木柄反把往蒋头部猛击两下,致蒋当场死亡。综合案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杀人罪。
3.被告人汪建军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被谭青发觉转而当场使用暴力企图抢回借据,为逃脱抓捕又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蒋伟超死亡,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条件,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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