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从不起诉决定书看非法集资犯罪的辩护要点
案例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盐检刑不诉〔2022〕50号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及不起诉决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对于杨某某作为丁某某项目工作组成员为丁某某提供相关帮助的行为,从行为性质、收取报酬来看,其身份并非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管理人员、骨干人员、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其为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的此部分帮助行为,情节轻微,不宜认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
对于杨某某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吸收发展人员存款的行为,如果吸收人员、集资金额或者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有证据系统中,对相关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集资参与人尚未全部侦查取证,相关人员虽记录在杨某某名下,但是否全部由其发展吸收无法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未返回数额无法确定,且,在案证实杨某某发展人员的统计表统计时间系从2017年5月份开始,之前如有吸收投资行为,无法认定。
公安机关认定的杨某某发展外汇会员除去家人亲戚外,发展社会朋友人员10人,吸收存款62万元,无相应全部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佐证,另外,现有证据证实由其发展吸收的人员7人,吸收存款37万元,其中未返款241660元,未达到本罪立案标准。故现有证据状况,杨某某具体吸收、发展的存款人数、存款数额、造成的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审查要点:1.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2.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到达立案追诉标准。
一、不知情、无故意的不构成犯罪
非法集资犯罪属于涉众类犯罪案件,其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众多。由众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组建成团队、公司等,并按照分工和职责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这是本罪的基本形态,也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内容。
既然属于共同犯罪,就需要审查各行为人是否形成了意思联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是否形成意思联络,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是否知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规定了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单位中任职期限、专业背景以及职业经历等均是认定主观故意的审查内容。如果无相关从业经历和专业背景,且在该单位就业时间较短,属于基层业务员等,通常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在退赃退赔后,检察院在考察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会依法不起诉。
二、作用小的免于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在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基础上,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简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意见》)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规定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地位,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的,首先会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往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也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地位、作用、认罪认罚和退赃退赔等情形,决定是否起诉。而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与《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相一致。既然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就不会再起诉。
三、无法证明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不起诉
第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数额已经调整为100万元。如果达不到该数额,不应当立案追诉。已经立案的,检察院会依法决定不起诉。第二,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是案件事实。无事实则没有法律适用的前提,自然也不应当定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据不足,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检察院应当依法不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存在挂单情况的,这种情况应当予以重视数额之辩,尤其是处在立案追诉标准边沿的情况下,数额之辩会起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及不起诉决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众信金融公司以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先后与投资人以众信金融公司名义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期间,众信金融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8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
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审查要点:即使是公司的投资人,也仅对投资后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后公司吸收或者变相吸收资金数额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依法不起诉。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作为集资单位的投资人应当对公司吸收资金数额承担责任。但如若行为人属于中途加入投资的,则不应当对其投资之前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辩护律师认为,对于投资人的认定除了地位和作用之外,更应当审查其投资时间。道理很简单,行为人不应当对其没有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同样,如果行为人投资后的犯罪数额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依法决定不起诉。
案例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花检刑不诉〔2022〕36号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及不起诉决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众信金融公司以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先后与投资人以众信金融公司名义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期间,众信金融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8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谢某某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9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审查要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免于刑事处罚。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意见》)规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同时,《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另外,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应予从宽处理等相关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会综合考虑行为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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