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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合同,商业保理诉讼案件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18 21:40:06

【案情简介】

一审:(2019)粤0391民初1417号

原告:王臻子。

被告:中汇(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保理公司)、茂隆实业公司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实业公司)。

2018年6月11日,广东华侨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金所)向中汇保理公司出具侨金备字[2018]收益权第4号接受备案通知书,载明本次备案发行规模总金额3500万元,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以认购协议中约定为准。备案额度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由嘉禾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财富)提供综合服务。如中汇保理公司发生可能对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应严格按照投资人保护机制的要求,落实相关承诺。

2018年6月13日,中汇保理公司与上海瑞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H-RX-010的保理合同,中汇保理公司以3500万元受让瑞铉公司对茂隆实业公司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50184565元。

2018年6月19日,中汇保理公司作为发行方与作为投资者的原告王臻子签订认购协议,主要条款为:(1)产品名称为中汇瑞铉资产收益权,发行总规模及本期发行规模均不超过3500万元。(2)发行人资金用途为用于受让瑞铉公司对茂隆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被告茂隆实业公司对本期产品的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提供全额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茂隆实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亦出具担保函)。(3)王臻子此次认购金额为60万元,认购期限6个月。(4)关于兑付安排。在本产品到期兑付日前3个交易日,发行人将应兑付本金及收益足额划转至兑付专用的银行专户,确保将上述款项向投资人进行到期偿付。如发行人未按期还款,将由本产品的增信机构代为偿付,在到期兑付日的前1个交易日内将应兑付的本金及收益足额划转至侨金所指定的账户,用来偿付投资者的本金及利息。(5)相关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按期足额划款,违约方应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6月19日,王臻子通过该账户向被告中汇保理公司的账户转账60万元。同日,嘉禾财富向原告王臻子出具产品认购确认函,确认王臻子认购其承销的中汇瑞铉资产收益权产品,合同编号为2018ZHRX-JH-CF-[2]-[038]。产品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存续期6个月,同年12月19日到期,业绩比较基准8%/年,收益分配方式为产品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金及收益。

上述产品到期后,中汇保理公司未还本付息,故王臻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汇保理公司履行兑付义务,支付投资款60万元及自2018年12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茂隆实业公司对被告中汇保理公司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2016年9月27日茂隆凯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凯德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中汇保理公司100%股权,出资额从1000万元变更为1亿,后在2017年11月10日将100%股权转让给吕某英。在此过程中茂隆凯德公司与吕某英均未实缴注册资本。


【法院判决认定】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汇保理公司经侨金所备案发行资产收益权产品,以较高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吸引自然人认购,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受让瑞铉公司对茂隆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这违反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

故被告中汇保理公司应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对原告王臻子诉请被告中汇保理公司返还投资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臻子主张违约金,本质上是对于因卖方机构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要求信赖利益损失,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综合考量销售者的过错程度、投资者履约情况,参考产品认购确认函中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按照无效合同参照约定的思路,酌定按照8%/年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茂隆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茂隆实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中汇保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三分之一的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中汇保理公司向原告王臻子返还投资款6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8%/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被告茂隆实业公司承担被告中汇保理公司上述两项义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债务并驳回原告王臻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与解读】

一、保理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1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据此,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的核心。

二、保理的监管模式

根据提供保理业务的不同主体将保理业务范围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银行保理是由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则是由依法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在我国,制定保理机构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是由银保监会统一行使,银保监会针对两者分别制定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行保理归银保监会监管,商业保理企业由各省(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监管。

三、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界定及对保理人的保护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根据上述规定,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应满足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于因虚构应收账款而导致保理人损失的情形也有明确规定,但保理人要获得该条款保护的前提是其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已经切实履行了对应收账款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慎的调查和核实的义务。

四、保理登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实践中,保理合同与人们熟知的买卖合同类似,也可能出现“一物二卖”的风险,而《民法典》前述规定肯定了登记机构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一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第二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保理,第三条则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关于保理的登记机构,前述规定做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所指的“登记”,我们理解应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所办理的登记。

五、将应收账款作为理财产品发行的合同无效

在前述案例原告王臻子与被告中汇(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茂隆实业公司贸易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被告违反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之规定为由,认定该行为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原文表述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鉴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从立法层级上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是因其违反公序良俗所做的判定。从判决原文“这违反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也可以印证笔者的看法,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而造成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民法学说一般采取类型化研究的方式,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分为不同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待决案件实施与其中某一类型相符,即可判定行为无效。这些类型包括但不限于:(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6)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同强制性规定一样,公序良俗也体现了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因此,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也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

在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日益完善、监管规则日益健全的今天,监管合规与业务行为效力紧密关联,笔者在此提醒包括商业保理企业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提高经营合规意识,认真学习监管规则,以避免业务违规和业务效力瑕疵的双重风险。


本文作者:张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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