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来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最大的区别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此法律上对劳务关系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要求。实践中,企业为了完成临时或短期工作,经常会招人提供劳务服务,签订劳务协议,认为自己与劳动者成立了劳务关系。这种认识是正确的吗?是否签订了劳务协议便一定是劳务关系?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判定劳动/劳务关系,考察的因素究竟是什么,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孔治国与北京八达岭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4】一中民终字第1217号)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公司从事的是蔬菜种植、门卫值班等劳动,其并无相对固定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其次,劳动者认可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为劳务关系,因此,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
【案例二】
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与张国相劳动争议案(【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8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虽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协议,但是岗位责任和劳务协议显示,劳动者从事的"温室、大棚及露地田块的杂草和卫生"工作系公司的安排,且公司在岗位责任中对出勤制度、工作安排均有规定,并且为劳动者投保了一年商业险。劳动者根据公司的安排工作,公司按月向劳动者发放报酬,体现了公司对劳动者持续稳定的劳动管理关系,因此,双方系劳动关系。
在这两个案例中,基础事实很接近:劳动者从事的实际工作非常相似,且用人单位都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协议,但最终法院的认定却南辕北辙。这是因为,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劳动/劳务关系的考量标准并不在这些基础事实上,也不在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务协议,而在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固定岗位,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若以上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了。
那么,除了这些标准以外,还有哪些因素是法院在认定时会考量的呢?
【案例三】
杨亮诉北京博龙福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6】京02民终6757号)中,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仅有公司给付的一笔款项,不能证明劳动者按月领取报酬,劳动者提供的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公司对劳动者有长期实际的管理。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
【案例四】
澳瑞(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梦劳动争议案(【2016】京01民终67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的《解除协议》中明确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是公司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向劳动者分配企业电子邮箱等行为,反映了劳动者事实上受公司的管理,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
以上两个案例同样反映了法院裁判的考量因素,即劳动者是否按月从公司领取报酬,公司是否对劳动者有长期、实际的管理(这种长期管理可以体现在给劳动者分配公司邮箱、要求劳动者签收或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细节上)。当以上答案都是肯定的时候,法院通常会认为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而判定为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法院判定双方是劳动/劳务关系的常见考量因素有:
双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是否给劳动者安排了具体岗位和职责,且用人单位是否据此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固定的报酬;
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等实际管理。
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或购买其他商业保险等,也同样会成为法院考虑的因素之一。
以上因素,任何一点都很难单独作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劳务关系的证据,法院一般会多点结合来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也就是说,法院考察的是用人单位的“意愿”,这样的“意愿”可能隐藏在很多的细节或操作中,因此实践中的认定会非常复杂。因此,用人单位要注意,并不是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就必然是劳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而决定,而要结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综合认定。
文章作者:辛烨
来源:极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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