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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工伤纠纷找什么部门可以马上调解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18 11:29:08


法官面对面|何为工伤?发生工伤后,如何维权?

法官面对面5月9日,安康综合广播《897大家帮》栏目特别邀请旬阳市人民法院甘溪法庭负责人、一级法官陈香做客直播间,为听众朋友讲述“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

主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那么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二者之间有什么关系?又有什么区别?发生工伤后,如何维护劳动者权益?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职工所受的是工伤,该怎么办?一旦发生工伤、工亡,又应当获得哪些赔偿?标准又是怎么样规定的?相信有很多朋友对我这一连串的提问并不是很清楚。今天897大家帮特别节目《法官面对面》邀请旬阳市人民法院甘溪法庭负责人 一级法官 陈香 来为大家一一解读。

陈香:《侵权责任法》自2021年1月1日废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个人劳务关系损害责任做了相关规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主持人刚才也讲到了,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约束。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主体资格不同;主体地位不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国家干预程度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纠纷解决途径也不同。这里着重说下: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劳务关系纠纷则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主持人:如果劳动者要讨薪,有什么攻略?

陈香:首先,我们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其次,劳动者可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给自己解“薪”愁,依法给用人单位吃“定薪丸”。


主持人:依法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用人主体的法定义务,也是其重要的社会责任,但是如果用人主体恶意欠薪,劳动者是不是就没有办法了?

陈香:您提到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也是广大劳动者普遍关心的问题。先给大家讲一个案例吧。陈某登记注册了某机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陈某拖欠许某工资7万元后玩起了躲猫猫,许某无法联系到陈某,只好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对该公司做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陈某得知被限期改正后,仍继续逃匿,拒不支付拖欠许某的工资。当地公安机关对陈某立案侦查,检察院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主动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并取得许某谅解。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判处罚金。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恶意欠薪犯罪,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予以严厉打击,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里,也提醒广大用工主体合法经营、依法办事,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受到刑罚处罚。


主持人: 工作中,哪些情形可被认定为工伤?发生了工伤又该怎么办?请法官为劳动者“支招”维权。

陈香:“高高兴兴上班去,平平安安回家来”是劳动者的心愿,也是家人的期盼。但在现实工作中,总会有意外情况发生。首先我们要了解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主持人:发生工伤后,应如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如不承认职工系工伤,劳动者或者其家属应该怎么办?

陈香: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后,由社保工伤赔偿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刚才主持人提到用人单位不承认职工系工伤的情形,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工伤劳动仲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如果劳动者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认定工伤时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首先需要收集能够证明其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定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再按照上个问题所讲到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


主持人:安康市作为劳务输出大市,近年来大量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出现很多拖欠劳务工资纠纷。那么,个人劳务关系的打工人,如何主张应得的劳务工资?请陈法官给我们讲讲。

陈香:好的,主持人。给大家讲一起我们去年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吧。原告胡某等人与被告秦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该公司将某尾矿库隧道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秦某施工,秦某聘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后拖欠劳务费。胡某等十几位原告起诉至法院索要劳务欠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落实清偿欠薪责任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建设施工领域的工程承包企业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某,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拖欠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经审理后,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判决被告秦某支付原告劳务欠款;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主持人:农民工作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如何维权?此类案件在现阶段出现得较为频繁,如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

陈香:是的,主持人讲到的个人劳务形式确实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是五花八门,例如:一是没有进行过基本的安全知识培训,甚至没有基本的安全设备,双方的安全意识薄弱;二是提供劳动者法律知识欠缺,保护证据的意识差,导致难以维权;三是赔偿主体难以确定,这类案件多是经人介绍干活,去留随意,出事了也不知道找谁。我先选取一个贴近生活的案例,然后再进行解析。钟点工擦玻璃摔伤,损失谁来承担?雇主是否担责?王阿姨受雇提供打扫卫生劳务,小刘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都属于自然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小刘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王阿姨属于提供劳务一方。王阿姨作为常年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应具备使用梯子的常识,在没有检查梯子挂钩是否挂好的情况下,就爬上梯子,后因梯子不稳而摔倒,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小王应该了解自家梯子的情况,既没有提醒王阿姨挂好,也没有扶梯子,对损害也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毕竟是劳务的受益人。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受益程度,最终判决小刘承担70%的责任,王阿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回到刚才主持人提到的问题上。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纠纷。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发包方和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我们审理的案子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一是签订劳务合同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二是工人在接受雇佣为农村自建房或者建设公司外包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在于赔偿金额和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受害者应当了解清楚自己可以得到多少赔偿?告谁?怎么告?避免发生纠纷时处于被动局面。同时,在此也提醒大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尽可能谨慎,注意安全防范,避免不安全事故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必须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采取防范和降低风险的安全措施,如果发现提供劳务者有不当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主持人:伴随共享经济平台快速发展,参与其中的劳动者人数也在不断增加。但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日渐凸显出平台责任不明确、平台与劳动者关系模糊、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等问题。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来说,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

陈香: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概有90%的人不具有传统的劳动关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维权将成为社会持续关注的话题。2021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其中重点提到完善劳动报酬支付和休息制度,明确企业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针对外卖送餐员,去年7月,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中提到,网络餐饮平台要进一步完善订单分派机制,优化外卖送餐人员往返路线,降低劳动强度。科学确定订单饱和度,向外卖送餐员分派订单时,要充分考虑安全因素。针对快递员群体,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等七部门发布《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提出制定派费核算指引、制定劳动定额、纠治差异化派费、遏制“以罚代管”等四个方面的举措。《意见》明确提出,指导企业完善考核机制,遏制“以罚代管”,加强对恶意投诉的甄别处置,拓宽快递员困难救济渠道。针对网约车司机,去年11月,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指出“各地相关部门要督促网约车平台企业科学确定驾驶员工作时长和劳动强度,保障其有足够休息时间。督促网约车平台企业持续优化派单机制,提高车辆在线服务期间的运营效率,不得以冲单奖励等方式引诱驾驶员超时劳动”。总的来说,提供劳务者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应注意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转自安康综合广播公众号

编辑:张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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