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于精神娱乐的追求度也大大提升,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演艺行业热度颇高,而在演艺行 业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艺人与经纪人或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的事务,这也就意味着涉及到经纪合同的法律实务也数量激增,但由于经纪合同涉及面繁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经纪合同的性质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在实务中,通常会出现“二元说”,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作为切入点,详细地了解经纪合同的内容以及两种性质说法的解析。
【经纪合同为委托性质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15年11月13日,A公司为委托人(甲方)与丙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到开迅公司运营的触手TV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且案涉合同中也包含经纪合同的相关内容。例如协议第4.1条(为了宣传推广乙方及协议游戏解说视频、协议游戏解说音频,提高乙方(丙)的知名度,甲方(A公司)有权使用乙方的推广用名和/或肖像进行与游戏解说相关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包装,并以甲方认为合理的方式在各类媒体上向公众宣传乙方、提高乙方知名度,进行协议游戏解说视频的发布、推广、营销活动;以乙方名义开通微博、微信、博客、专栏等宣传通道;举办现场活动、游戏代言、参加游戏比赛等商业合作)。
但《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系由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以委托合同的架构拟定合同,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还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委托报酬、禁止转委托等大量以法律概念“委托”表述的合同内容。但该协议在明确赋予A公司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却限制了丙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的权利。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虽然内容带有大量与经纪合同相同的内容,但在签订合同时,是按照A公司给出的委托合同的模板签订的,故应视为委托合同,但在协议在明确赋予A公司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却限制了丙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的权利。该条款明显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即丙同样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丙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解除行为存在不可归责于其的相关事由,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A公司赔偿损失。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二)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萧山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438000元;
(三)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经纪合同为混合性质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16年3月12日,A公司与甲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甲授权A公司作为其独家全权代理之经纪公司,负责其演艺活动和业务的策划、联络、谈判等工作,并授权A公司全权代表其与第三方订立演艺合同和其他活动、业务合同。《演艺经纪合同》还约定了名称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著作权及有关违约责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A公司尽职为甲提供一系列的工作机会,对其进行包装、宣传,并一直不断为其联系、推荐新的影视剧项目。
2016年9月5日,甲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目前,甲基于自身事业发展的计划与要求,需解除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甲单方行使解除权,且本解除通知为单方通知,自通知到达A公司之日起,双方的《演艺经纪合同》即行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商议。
2016年9月6日,A公司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6年9月11日,A公司向甲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即不同意其单方解除合同,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基于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单方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表明在甲未向A公司承担《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无故解除合同之违约责任或A公司与甲对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前,A公司不同意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并请甲收到此回函后7日内与A公司协商解决《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相关事宜,否则A公司将以合法途径追究甲因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案涉合同系甲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发展甲演艺事业的包含多种权利义务的综合性合同,其内容具有居间、代理、行纪、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委托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因此在不满足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据此,甲关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其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主张内容,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甲与被告北京A凤凰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反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A凤凰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纪合同基本内容解答】
一、经纪合同的内容
(一)明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标,即经纪公司负责艺人的演艺活动和业务的策划、联络、谈判等工作,致力于将艺人打造成一个全方位的演艺人才,对此目标,需公司注入大量精力、时间及资金。
(二)明确双方基本责任定位:经纪公司作为全权独家经理人,艺人作为委托方,艺人委托经纪公司进行接洽、安排、管理、策划其在合约地区的演艺事业。(此处需注意,该委托与委托合同中的意义并不相同,并不能以此断定为委托合同)
(三)约定艺人的义务内容,包括“排他条款”“类竞业禁止条款”。
(四)约定经纪公司的义务内容,即投入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帮助艺人发展演艺事业。
(五)约定艺人的违约责任(包括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
(六)约定双方的收入与佣金分成。
(七)约定艺人不可解除或终止合同。
二、经纪合同的内容特征
(一)属于继续性合同。因经纪公司与艺人合作的特殊性,公司不仅要为艺人洽谈业务,更重要的是对艺人的前期培养,前期培养、后期工作以及一系列相关的工作,这就意味着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长期的、持续性的对待给付,故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比较长,故该演艺经纪合同也就属于持续性合同。
(二)具有人身依附性。在经济合同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明显的具有排他性的条款,即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期间不可以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相冲突的相同或类似合同。且因此,艺人基本没有其他渠道可以获得薪酬,个人在演艺道路上的发展基本完全依赖于公司,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三)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在如今娱乐业兴起,天价片酬的案例不绝于耳的时代,想必各位读者可以深切地理解此处地“高回报”,笔者也就不多赘述。高风险是指演艺行业本身存在许多不可测因素,公司在艺人身上所投入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不一定可以得到期待中的回报。
【经纪合同法律性质辨析】
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并没有对经纪合同进行明确的定性,即并非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有名合同,所以根据我国有关的经纪合同的实务、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经纪合同的“二元说”,即委托合同和多元混合合同两种说法,下面,笔者来进行逐个辨析。
一、委托合同
(一)观点详解:持该观点的研究者通常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经纪人根据艺人的授权对外以艺人的名义开展各项活动,而艺人则向经纪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所展开。艺人与经纪人之间签订合同是以双方互相信赖为基础的,经纪人在实际工作中处理的事务大多以艺人授权给经纪人为前提,且双方约定有授权期限。经纪人开展的各项工作均是围绕艺人自身的演艺行为开展经纪活动,而最终的后果亦是由艺人承担。这些表现形式均与《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特征一致,因此应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虽然演艺经纪合同中有部分条款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例如:知识产权归属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是从属于委托代理这一核心关系的附属内容,这些附属条款并不能改变演艺经纪合同的本质。“经纪人受托代理艺人事务”是经纪人的主给付义务,“艺人因经纪人的代理行为而向其支付报酬”是艺人的主给付义务;从哲学思维的角度看,委托关系是演艺经纪合同中的“主要矛盾”。因此,即便演艺经纪合同中含有一些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也应认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二)法律依据
在经济合同中,有一些内容是可以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内容相契合的,详情如下:
1. 双方之间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架构关系,即艺人委托经纪公司提供相关的经纪服务,经纪公司接受委托,双方订立合同。
2. 经纪公司从事的事项涵盖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之内,经纪公司以艺人名义从事委托事项,权利义务结果归艺人所有;经纪公司从委托事项中收取代理费用或进行抽成。
3. 演艺经纪合同具有长期性,并以双方的信任为基础。
二、多元混合合同
持有此观点的研究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中混合了多种“有名合同”的法律关系,属于“无名合同”,不能机械的套用某一种法律关系来认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但在“多种法律关系是否有主次之分,以及应如何适用法律规范”的理解上,研究者之间存在观点差异:
有的研究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为主,兼具行纪、居间、劳动等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合同;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哪一部分的条款具有哪种性质,就适用哪种性质的相应法律规定,无法归类的条款统一适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
也有研究者认为,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混合合同的学术理论,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方负有多个类型并存的义务且各类型义务间不存在孰重孰轻之分,而艺人则只相对应有一个义务”的含多种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
三、对比分析
在经过大量文书对比之后可发现,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持混合合同说这一观点的判决占绝大多数,但在签订合同时,艺人常常更倾向于签订委托性质的经纪合同,因为在委托合同的法律法规中有一项尤为重要,及“委托人或被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
【经纪合同其他法律相关问题】
一、经纪合同的解除
基于对经纪合同的定性不同,解除经纪合同的认定条件自然也不相同,例如,如果认定案涉经纪合同为委托合同,那么委托人以及被委托人均具有任意解除权,自然也就无需赘述,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以演艺经纪合同具备同时包含委托、居间、行纪、劳动等多重要素内容的综合性的合同性质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下面笔者所列解除条件是以《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普遍适用的解除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经纪合同事务中,常使用的解除事由
1.以信赖基础丧失为由解除合同
例如,双方经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其他使双方丧失信任,无法继续共事,履行合同的情形。因为演艺经纪合同本身具备一定的人身性,如双方的信任基础丧失,将会导致彼此关系恶化,不仅影响到双方的经济利益,也影响到双方的发展。对于艺人而言,如丧失经纪公司提供的经纪、居间、委托服务,可能会影响到其基本的生活与生存保障;对于经纪公司而言,也会影响其运营决策以及商誉名誉。
2. 以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为由认定解除合同
例如,经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薪资向艺人发放报酬,经纪公司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或艺人因自身原因未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量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践中常出现的以未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事由,一般不认为其构成信赖基础丧失的事由,在合同法意义上,未足额支付报酬一般仅构成履行瑕疵,并不构成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一般不予支持。
(三)主张经纪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果艺人及经纪公司一方存在如上情形,可主张合同自始无效。
二、经济合同的违约金
(一)违约金赔偿明细:无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艺人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事由或《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却要求解约时,应当支付一笔违约金或解约金。且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二)违约金约定方式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问题延伸】
一、天价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
答:不可以。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表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且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经济合同中约定天价违约金的情形少有,但现有案例中少有法院判决艺人完全依据经纪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给付。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事实上,随着对演艺经纪合同法律争议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目前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同时涵涉委托、居间、行纪、劳动等多种典型合同性质的综合性合同。上述合同属性相互连接、彼此依赖,构成演艺经纪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也体现了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殊属性。基于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在使用调整规范时,应当注意各个合同要素的比例以及关系。一般而言,由于演艺经纪合同以经纪公司独家代理艺人的演艺活动为基础,因此,在调整规范上,应优先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应规定。
而对于违约金的事宜,实务中常常可见天价违约金的情形,但大多是为了防止艺人任性而为,肆意解约。上文有说到,经纪合同是一项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特征的行为,而在实务中艺人这一职业属于暴利行业,时常会有艺人获得天价报酬或有一定粉丝基础和流量后选择解除合同创办自己的工作室,而天价违约金常常也是为了避免类似情形发生。所以避免天价违约金的根本途径,还是对娱乐圈的制度以及环境进行适当调整,使艺人和经纪公司一旦签约,便尽可能信赖彼此,对工作有分歧时,秉持着友好沟通的理念,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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