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7日,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李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和鲍某分别将自己持有的某药业公司40%、11.09%的股权转让给殷某,转让价格7000万元。2017年1月至3月,殷某分别转账给李某、鲍某5356万元、1644万元。
2017年2月15日,鲍某与殷某到当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提供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纳税申报,51.09%的股权在虚假协议上仅作价326万余元。后当地税务局查明,鲍某少缴税款255万余元,李某少缴税款920万余元。接到税务部门下达的催告书后,鲍某、李某分别补缴80万元、400万元税款。2020年6月17日,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人再次补缴部分税款。至被公诉前,李某仍欠税款510万余元。两人均未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李某在某药业公司持有的40%股权系帮助鲍某代持,所有有关事项均由鲍某负责,李某只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税款实际由鲍某负责,鲍某作为实际纳税人,应缴纳李某所欠税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鲍某将其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制作“阴阳合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调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催告后,鲍某仍拖延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税款,具有从轻情节,遂判决被告人鲍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建华认为,在实践中,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低价转让甚至“0元”“1元”转让的做法并不鲜见。股权的低价转让,往往并不是基于对公司股权价值的合理判断,而是为了方便股权交易方“避税”,其背后隐藏的涉税法律风险往往容易被忽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是影响缴纳所得税最直接的因素。在股权原值和费用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很多人在股权转让价格上做文章,通过低价转让,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实际上,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其他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税务机关都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案中,鲍某将其实际所有的51.09%的股权(包括李某代持的40%)转让给殷某,转让价7000万元,鲍某应当按照规定,对7000万元的收入进行确认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款。然而,鲍某作为案涉税款的纳税人,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利用“阴阳合同”,采取欺骗的手段进行虚假申报,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仍不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已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后,按要求补缴应纳税额、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纳税是每一名公民的义务,尤其是面临税务稽查时,纳税人应积极配合,按要求补缴税款,以免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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