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犯罪行为有时会对公职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经常会考虑到人身伤害这一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
刑法第十一修正案,在妨害公务罪项下增设袭警罪,相较于一般的妨害公务罪,其设置两档量刑,更加强了对警察这一特殊公职人员群体的执法强制力和人身保护。
众所周知,一旦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非常重要。而笔者近期办理数起妨害公务和袭警案件,发现谅解书也在发挥巨大作用。尤其是在伤害后果并不严重的案件中,有无谅解书对案件走向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关系到缓刑实刑、是否能取保候审甚至是否能酌定不起诉等。比如有一起案件在批捕环节检察官不断追问是否有谅解、谅解什么时候能交到检察机关,获得谅解书后检察官最终没有批捕。
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这类案件的谅解具有特殊性,而且并不容易获得。片面考虑取得谅解的作用,对这类案件的处置结果显失公平。
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对于谅解的出具,各单位的把握尺度完全不同。有的单位不干涉本单位人员是否出具谅解,但有的单位禁止书面谅解的出具。这就导致是否能获得谅解书,并非由受到伤害的公职人员直接说了算,还要跨过单位这道门槛,这就给很多妨害公务但渴求谅解的行为人及其家属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
对于有的单位设置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确实有其周全的考虑:
一方面,妨害公务类犯罪(包括袭警罪)侵犯复杂客体,但既然设置在《刑法》分则部分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主要保护的法益就应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对于公职人员人身安全,是本罪次要保护的法益(但如果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则想象竞合从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追究刑责时另当别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因妨害公务造成轻微伤的案件,就不应考虑公职人员个人谅解的作用。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类案件的被害主体是“国家”,在这个层面的所谓“谅解”,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宽处理即可,无需再苛责当事人还为获得一份形式意义的《谅解书》大费周折。
另一方面,谅解过程中极易形成权力寻租。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很大一部分是靠钱铺路,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动辄索要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赔偿屡见不鲜,有的仅造成对方轻伤害犯罪嫌疑人,为了不留下前科,为了争取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在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也会尽量满足对方的要求。对于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办案机关不参与、不干涉已成常态,但拿到谅解的显著积极作用又是不争事实。对这类问题,笔者在刑事谅解的局限(下)——对被告人是否获得谅解应予实质审查一文中已经直陈这一怪状的弊端。而在妨害公务类案件中,如果仍然通过钱来解决,显然是不可取的——被害人因职务行为而受伤,谅解也是基于职务行为间接产生,那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对方额外“补偿”钱款给对方出具谅解,妨害公务行为人因此获得缓刑、不起诉或者取保候审的利益,这又与行受贿行为有什么本质区别?
因此,从单位层面直接干涉公职人员书面谅解的出具,一刀切地禁止所有公职人员在妨害公务类案件中出具书面谅解书,可以杜绝权钱交易,也可以解决公职人员作为被害个体与所具身份之间不能剥离、难以调和的处境,是一个可取的做法。在这类案件中,谅解的作用就应当大幅弱化,甚至不能作为办案机关考虑的从轻、减轻情节之一,也可以免除当事人及其家属费尽周折的讼累。
而从另一个角度,应对仍然重视妨害公务类案件谅解作用的办案机关,也可以另辟蹊径。笔者在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害公职人员基于本单位不允许出具书面谅解的规定,采取折中的做法,就是在口头上表示谅解,但不出具书面意见。对于这一情况,笔者在辩护意见中也做出说明,办案单位也对这一做法并没有提出异议,后期也达到相应的办案效果。毕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谅解必须是书面形式呈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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