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院审理了一起杜某与甲公司、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杜某在甲公司任职两年多期间,甲公司未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杜某自行离职后,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招商提成,并要求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最终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甲公司向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驳回了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5日,杜某入职甲公司,任招商部招商专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加提成。杜某工作期间,前三个月工资由乙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由甲公司按月发放,甲公司一直未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杜某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5日,杜某向甲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其离职原因为“有更好的发展机会”。后杜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事项与甲公司发生争议,于2020年10月19日向白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杜某的仲裁请求。
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元/月×3月)、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招商提成25460.25元,并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二、法官说法
法官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自杜某入职以来,甲公司一直未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杜某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于2019年11月15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杜某有权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杜某在甲公司工作31个月,其月工资为2500元,甲公司应当向杜某给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元×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一直未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杜某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但该请求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杜某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自2017年5月15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但杜某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赔偿金性质,本案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此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入职第二个月即2017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杜某自2020年10月19日才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杜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杜某主张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某主张甲公司支付招商提成25460.25元,对于提成工资的认定需要用人单位制定的提成办法、提成比例和劳动者完成提成任务的数量予以证明,而杜某提供了乙公司的营销奖励办法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实甲公司欠付其招商提成25460.25元,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杜某主张甲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杜某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主张不予支持。乙公司与甲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杜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杜某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只是甲公司,乙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官判令甲公司向杜某给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驳回了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企业形象。
广大劳动者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否则过了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就丧失了胜诉权,毕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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