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木林普法
本文主要针对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方在事故中为无责情形下,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事故责任情形的辨析,以及后续民事损害赔偿方面的初步探讨。
在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因为双方是平等主体,适用过错原则,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虽然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一般人从事故认定书中,依然就能看得出来双方责任承担的大概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司机(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乘车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司机、车主、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有关的人员和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比较难解决,原因是在实际生活当中,即便是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也会出现多种不同的情况,从而导致机动车方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时,会随着出现不同的情况。
通过近一段时间以来的学习理解,木林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非机动车(或行人)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承担问题,可能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也无责;
(三)无法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是否有责;
(四)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
看到这里的朋友们,如果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条或精神琢磨不是太深的话,可能会产生以上四点疑问:
⑴.前面讲的这四种情况中,(一)和(四),非机动车(或行人)都应该是全责,为什么这要分开写呢,是不是多此一举?
⑵.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都无责时,是不是这起事故中就没有人要担责?
⑶.(三)都能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责,为什么就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责呢?
⑷.这四种情况中,交警给出具的都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吗?这四种情形之间到底有什么内在的联系与区别?
一是,即便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的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也会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根据收集到的证据,能够正常地划给全部责任,如,机动车在正常速度、正常信号情况下通行时,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突然闯红灯造成事故。
另一种情况是,发生事故后,在机动车方无责或者不能证明有责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立即逃逸,或者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的规定,将会推定该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全部责任。
在这两种情况下,大多会以事故认定书的形式结案。这也在变相的说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能够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有故意碰撞行为,且通过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加以了明确。那么,机动车方在承担民事损害赔偿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解决。
二是,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全责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这两种情形,虽然有内在的联系和外在的表现,但却不是一回事。
这两种情形的外在表现虽然最终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都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但这两种全部责任在机动车方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时,差异很大。
如果只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过失的造成交通事故,比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闯红灯,但却并不是要故意的碰撞机动车,并不是为了追求事故损害结果的出现,事实上却在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车辆损失,如果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此时,机动车方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基本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解决,机动车交强险要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可能要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是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也就是出现了平常大家所说的碰瓷或者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自杀等情形时,肯定要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定全部责任,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方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依据的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是,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在事故认定中都无责时,双方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然得区分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责,在有证据证明的无责和推定无责的赔偿上,有区别。推定无责比较复杂,本文不再过多探讨,在有证据证明的无责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第一,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通常按意外事故对待,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最终可能会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损害结果时,以下两点应当特别注意:首先,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次,双方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衡量,力求公平。
第二,在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第三方也是无责的。第三方无责的,依然可能会按公平原则分担;第三方全责时,可能因其是机动车,或者是非机动车(或行人),有所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会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关系,结合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的特性,在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赔偿责任。木林确实也查找到了,法官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真实判例。
当然了,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中规定,双方在责任无法确定时,由双方平均分担责任,或者双方均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
四是,能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责,并不一定就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责,这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能够查清事故事实及成因,是理想状态;不能查清,也是工作常态,这是受各种客观条件限制的必然结果,并不是民警的不尽心尽责。
不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责时,非机动车(或行人)方,可能是有责,也可能会是无责,但肯定不能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推定有责,因为这种推定有责也算做是有责。
即便是有责,但也得有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当各方都穷尽了调查手段后,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机关就不能适用这个高度盖然性规则来作出认定和处罚,换种说法就是疑罪从无。这也就是说,当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时,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只会给双方出具载明相关调查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给各方划分事故责任。
但如果双方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之后,民事诉讼中有个高度盖然性规则,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机动车方提供证据,法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从内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也就是机动车方提供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过错的证据明显高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提供的证据,从而认定该事实存在。
典型案例如,法律出版社的《中国案例指导·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自行车的翻车与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的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三轮摩托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自行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该案就是高度盖然性规则运用的样本。
本文的理论性比较强,谨用于探讨交流,观点不正确的地方,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发生交通事故无责证明,无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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