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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失误怎么办,被保险人坠亡,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这样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07:14:10

在车顶操作意外坠亡,保险公司认为属于车上人员责任范围,因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历经三审,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裁决意外为三责赔付范围,判决相关公司人员共同赔付596705.58元。

车顶意外坠亡保险公司三责险拒赔,看三审维权能否获赔

车上人员三责拒赔

案例回顾:

2018年11月17日,仇某某接到他人电话,要求其到萝北县团结镇前卫村陈某某家拉粮,于是仇某某驾驶挂靠在优邦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黑H8××**欧曼牌货车到前卫村陈某某家,粮食装车后,陈某某上到货车的最上部,并持长杆用于挑起横穿道路上方的联通公司架设的光缆。车辆在经前卫村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陈某某左手虎口与联通公司的钢缆线相刮蹭,致使陈某某身体重心发生变化后,从车上坠落死亡。

为查明事故事实,萝北县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进行鉴定,且为还原事发过程,鉴定机构对车辆痕迹、路面状况、车辆状况等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实际测量,依据相关数据,认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陈某某在货车货箱上端左手虎口与联通公司架设的纲缆发生刮蹭,致使陈某某身体重心发生改变后,从车上坠落在地。交警部门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仇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联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由于在车厢上跳线过程中,从车上坠地死亡,保险公司称陈某某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车上人员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接物权支配关系的人员,本案中陈某某从车厢上坠落在地导致死亡,不应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因此都邦公司与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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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一审法院依据本案陈某某在仇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坠落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及仇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判决都邦公司及华泰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都邦公司及华泰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陈某某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应为陈某某虎口与光缆接触时,此时陈某某处于车辆之上,应属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因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四)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由此可见,在车下时所遭受的人身伤亡不属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由此可见,发生伤亡事故的瞬间人在车内、车上还是车外是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至为重要的标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本案陈某某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车外死亡,虽然其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掉落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其坠落车下,位置发生了从车上到车外的变化,其死亡也发生在车外,此时其已非本车人员,因此,在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从车上坠落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障对象。因此,都邦公司、华泰公司提出陈某某应属本次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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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赔付顺序分为三个层次,依次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最后再依法由侵权人赔偿。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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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终3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303440元;

四、变更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萝北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151720元。

从本案例中不难看出,保险公司以死者为车上人员三责险拒赔理由不成立,一审二审及再审均对此裁决无区别,但再审时,高院对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全赔改为按责任赔付,即50%赔付,另外50%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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