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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案件辩护意见书,不合格口罩案宣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5 09:23:10

本案诉讼情况:

委托人刘某与一家生产销售口罩的公司合作,为其居间介绍口罩买方。但因部分口罩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法院一审认定该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一审中委托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在已经确认的事实和量刑的基础上,我们为争取能够使委托人在原判基础上适用缓刑,对本案作出补充辩护意见如下(已做简化及脱敏处理)。


思路:

01一审不予适用缓刑的情节,需要针对性地提出有效辩护:

  • 1、公诉机关给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
  • 2、一审法院论述不予适用缓刑,系因本案为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犯罪,故情节、性质较为恶劣,需要针对此点进行辩护。

02一审已经认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简要提及,不作赘述:

  • 1、委托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 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 3、同案犯均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亦表示予以谅解。

03二审出现的新情势,需要详细阐述:

  • 1、同案另一共犯出现责任推脱,于我方委托人不利;
  • 2、调查搜集到委托人作出许多公益事业的信息;
  • 3、委托人家属重病。

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阶段补充辩护意见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在已递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书的基础上,就以下案件核心问题,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相较于同案犯张某的犯罪行为,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

第一、从双方的身份来看,张某系涉案公司管理人员,而刘某在该公司不负责管理,也不是该公司员工。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xx公司系张某父亲的xx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系张某一家的家族企业,张某是xx公司经理,在公司负责管理工作。而刘某与该公司本来没有联系,是由张某联系建立销售合作关系,在该公司许诺居间费用的情况下为其寻找客户,在工作中碰到问题也都会向张某汇报【摘录卷内证据详细内容】。因此,张某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刘某,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二、从工作内容来看,张某负责管理工作,对生产、客户对接、货款交接等内容均亲自参与并统筹管理,而刘某工作的初衷和主要内容都仅仅是找客户进行交易,不参与产品生产。至于刘某在张某的要求下帮助其参与销售合同拟定、包装设计、搭线引进生产线等,也是出于张某及公司在合作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主观上则是为了促成正常合法的交易【摘录卷内证据详细内容】。

第三、从获利情节来看,张某作为家族企业的重要管理人员在本案中获利,而刘某并未取得居间费用等任何收益。刘某系因张某联系帮忙做口罩的海外生意,但刘某并未从涉案交易中获得返利等任何居间费用【摘录卷内证据详细内容】。

第四、关于本案样品检测一节,张某无法将责任推脱给刘某。虽然张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是将送虚假样本到xx检测机构的责任推至刘某身上,但通过本案各当事人的讯问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否认张某及其父的作用远大于刘某【摘录卷内证据详细内容】。

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不予适用缓刑主要系因考虑本案发生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但若如此,也同样也应考虑到刘某在抗疫工作中做出的积极努力和贡献。

一审判决认为,“......建议对刘某、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我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犯罪,结合本案的情节、性质,不宜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是实际上,刘某在抗疫期间对社会做出的积极贡献足以证明,本案的负面效果并非其所愿,相反,其实际上心系社会、心系国家,为抗疫发挥了自己的力量。

第一,为母校捐赠防疫物资。刘某在2020年疫情期间,向自己母校xx中学捐赠额温枪、口罩、消毒液等一批防疫物资,为帮助母校复工,学生恢复正常上课尽了自己的绵薄之力。xx中学在xx年x月x日特别对此进行报道【附件】。

第二,结合公司研发技术,积极投入抗疫工作。2020年初,全国疫情严重,市面上只有少量手动测温枪且价格非常高,这严重影响了企业,学校,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复工进度,并且严重影响了地区及企业的经济,刘某作为xx公司的首席运营官,迅速调度公司内部资源,联合产业合作伙伴,针对该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结合公司优秀的工业设计能力,短期内设计出立式手推、测温准确、成本可控的优质测温仪、智能测温机器人,xx年xx月份实现量产、xx月份同步全国及海外。同时也捐赠多台给到xx省工信厅等政府部门、学校以及医院,并应用在xx省人民代表大会场所,确保省人大顺利召开,为各地区各部门尽快复工提供保障。

因此,我们很难相信,刘某作为一个主动担负社会责任、投身抗疫事业的公民,会出于恶意对我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为不法之事,会故意做出情节、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

三、从被告人刘某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考虑,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第一,被告人刘某的人身危险性小,其实际上是一名受过良好教育的人才,热心公益事业。除了上述与抗疫相关的工作,刘某还从事其他公益事业。xx之家是一家致力于救助唇腭裂残障孤儿以及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残障婴幼儿的非盈利组织。刘某曾于2019年年底结识xx之家的义工和组织负责人,了解到机构情况以及特殊儿童的病情后,无偿帮助xx之家残障婴儿基金搭建新版海外网站,投放海外社交媒体Facebook广告,让更多人关注残障弃婴这个群体,集结社会力量帮助该机构给儿童们提供更好的看护。xx之家慈善机构对此也作出过报道【附件】。

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其也并无其他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有从犯、坦白等情节,说明其并非一个知错不改、本性难移的恶人,将来对社会实施犯罪行为可能性也极小。

第二,被告人刘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强烈认同,防疫事业事关重大,人人有责,像本案这样的不合格口罩交易必须严厉打击和杜绝,但在本案中,我们也应当看到,涉案口罩的不合格问题在被投入使用并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前被发现,并停止销售使用。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国际交易信誉等问题,的确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但是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单位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恳请法院再予斟酌。

四、恳请法院对本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予以充分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对其量刑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公诉机关也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给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其中理由及考量也已经在前文讨论。并且,可以看到在xx年x月x日的讯问笔录中,刘某尚在使用自己的抗辩权利,认为自己“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我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促成买家和卖家的进行交易的行为”,但其最终还是自愿认罪认罚,也是出于对国家司法的崇敬和尊重,愿意接受处罚,以期能够得到从宽处理。但是一审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这对被告人来说是希望和信念破灭的无情打击。

最后,对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幸遭遇,受到伤害的不止他本人,还有他的家人尤其是罹患癌症的妻子。对于刘某这样一个本性不坏甚至常行善事的人来说,本案的量刑责罚已然是过于沉重,而对于他的妻子来说,更是在关键时刻雪上加霜。辩护人认为,若对刘某的量刑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使其得以在最需要的时候陪伴在至爱之人的身边,并不会影响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还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必将对被告人刘某起到更深刻更有意义的教化作用。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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