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怀化市某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丁某某在下班后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在怀化市鹤城区舞阳大道往龙泉湖路上行驶,21时24分许,行驶至紫园别墅后门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
经鉴定,陈某某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极重度智能减退);外伤性癫痫,评定致残程度为一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肌力二级,评定致残程度为二级;……。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被告丁某某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8万余元。被告定某某辩称其系某公司员工,2018年9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办理公司业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侵权方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债保险限额内承担后,再由丁某某所在单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定某某不应承担具体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1.职工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显然可知,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的限制条件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只有在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才为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当员工实施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时,用人单位无须替代员工承担侵权责任。
2.丁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参与交通的自由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延伸,依法不属于履行职务、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判定,应当以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为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一般在工作时间的工作行为可以视为职务行为。那么对于工作时间之外的职务行为,应当着重借助于行为人所为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情形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即便认定丁某某案发当天下班后到杨某某家算完账,从杨某某家中驾车返回中方县(回家)的途中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伤残。在此,更需要提请法庭注意本案核心事实是:丁某某是在2018年9月4日晚上8点40分左右与丁某某、杨某某已经算完账,已经结束工作后,从杨某某家中驾车返回中方县(回家)的途中,于结束工作后的晚上9点24分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便认为丁某某是在加班工作,丁某某也早在晚上8点40分完成了算账工作,结束了当天的所有工作任务。当天晚上9点24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完全属于下班时间,丁某某在完结工作任务后就已经脱离了执行工作任务,是在脱离工作任务将近1个小时后实施侵权行为的。丁某某自由选择任意方式参与交通并非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完全受其个人意志的支配,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毫无关联性。
综上,丁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是在其执行工作任务完全结束之后,非执行工作任务之中,事故发生致陈某某损害时,丁某某的行动、行为方式完全自由,与其执行工作任务毫无因果关联。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对行人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显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丁某某实施的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属于自主、自由参与交通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依法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由(行为人)丁某某及其延伸的保险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怀化某公司依法不承担替代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为: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8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被告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975.4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公司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加班”,但其结束工作任务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劳动者(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规则要件,公司员工自主、自由驾驶自己的车辆下班后返回途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用人单位无任何因果关联,依法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用人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的规定,也不应类推适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即使类推,得出的结论也是用人单位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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