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成功缓刑案例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 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案例: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咨询电话:13886180982)
武汉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武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中餐厅营业副经理并负责该公司酒店婚宴预定工作(含婚宴定金的收取工作)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9月3日擅自使用捡拾的收据收取两笔婚宴订金人民币5,400元、人民币19,000元,合计人民币24,600元,后当月辞职离开公司,并在公司负责人电话询问其相关事宜时予以否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许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关婚宴合约、收据,相关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辞职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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