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法律深猴,很多人给我留言说网上很多主播讲法律,听得时候听明白了,但是实际维权时却又不知道如何做?
从本期视频开始我除了给大家讲遇到法律问题,法条是如何规定的,我还会给大家找一个近期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从头到尾给大家讲一遍,这样既有理论也有实践,同时也会告诉大家向法院要求维权所要赔偿时应该索要哪些赔偿大约多少钱,本期视频我给大家讲一讲交通肇事如何维权,今天我给大家找了 2021年甘7102民初309号判决书,以解读判决书的的形式告诉大家会更直观,因为判决书一般几千字,我就边看电脑的判决书边给大家讲解吧。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好的,我们下面看一个2021年甘肃法院真实的判决书,里面就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行人负50%的责任,但最后被撞的行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都可以可赔偿吗?又能得到多少赔偿金呢?
原告: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其中医疗费1.3万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6.7元
2021年5月14日19时2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区松树建材厂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27天。2021年10月13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后塌陷畸形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垫付费用方面,除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垫付医疗费83381.98元。
首先,其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承担。其公司非侵权行为人,非车辆所有权人,李某亦非其公司雇佣员工,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挂靠运营,且与李某签署的《机动车挂靠合同》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明确约定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其次,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最后,原告的各种赔偿请求虚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由驾驶人李某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门诊发票,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提交的急诊垫付费用转账记录,住院预交款凭证及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凭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其中部分票据与发票抬头名称不符,且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无相关医嘱及证明,不予认可;护理用品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医疗器械与伤情相关,在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中亦已载明“自备”,护理用品亦为住院所需,故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门诊收费票据产生于2020年9月28日,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鉴定费发票非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二原告鉴定时产生的必要检查项目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应予认可;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系同一单位,故对鉴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且合同中约定车辆保险由甲方管理方统一投保办理,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无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2021年5月14日19时2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区松树建材什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015202000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27天。
2020年9月1日,经原告方申请,双方协商选定,本院委托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唐某、王某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21年10月13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后塌陷畸形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王某肋骨骨折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某与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两者为挂靠运营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6日11时至2021年2月26日11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83381.98元,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015202000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本院据此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故《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综上,对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的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被告的辩解意见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唐某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2476.97元。以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原告诉请为限;
3.残疾赔偿金71111.48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23.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323.40元/年×20年×11%=71111.48元;
4.误工费27718.20元。
根据《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08元/年,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住院病历确定为180天,即误工费计算为56208元/年÷365天×180天=27718.20元;
5.护理费9239.40元。
根据《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08元/年,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60天,即护理费计算为56208元/年÷365天×60天=9239.40元;
6.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160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
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不再另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的损失共计为26.7元,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原告王某110000元,被告李某、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需按责赔偿原告剩余费用14.7万元,7.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唐某1015元,被告李某、兰州立彬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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