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前,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主要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其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不同,该罪处罚的是诈骗型传销。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财物”是该罪的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所以,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刑事律师对案件是否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作分析、审查、辩护,就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11月14日“两高一部”制定《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其中对“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规定如下: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第3条)
不同于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务中并不单独就传销犯罪中的骗取财物进行大量论证或说理。可以说,在对经营活动、返利模式、人员层级等传销活动的客观行为及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骗取财物的特征同时得到了认定。
法律审判的底层逻辑就是上述《传销意见》第3条。该条内容可分为三段式,即采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非法获利,满足以上三点,即可构成骗取财物。实务中对于骗取财物,大多依照《传销意见》第3条的三段式进行认定。
归根结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业务模式或各个客观行为均具有欺骗性。之所以说是欺骗,是因为这种运营模式不同于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真实的服务,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会产生真实的利润,传销活动中商品、服务只是一个噱头,有的商品或服务远低于市场价格,有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甚至不会真实发生,参与者不是被商品或服务所吸引,而是被其返利模式所吸引,其动机就是不断发展下线根据下线人头数赚返利。
传销组织中维系组织的资金来源于参与人员发展的下线缴纳的入门费,但是这种返利模式又是不可持续的,当人员趋于饱和的时候,很难再有新的资金注入,资金链一旦断裂,整个组织就会崩盘。
如上所述,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罪的本质特征。具体案件中如果不符合这个犯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犯罪。
除此之外,《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该罪处罚的是对传销活动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其他人员不是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应无罪。
刑事律师无罪辩护要点及案例分析如下:
1. 推销的商品或服务是真实的,有真实的经营活动,并无“骗取财物”的犯罪故意。
若传销组织的经营活动真实,其依靠真实交易获得的利润维系组织运营,而不是收取所谓的“入门费”,可阻却传销犯罪构成。
案例I:曾某坚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65号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某坚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某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某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一审判决被告人曾某坚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不服,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改判无罪:某某(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本案二审结果: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坚、黄某娣、罗某晓、莫某珍无罪。
2. 行为人不是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
《刑法》第224条之一仅处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作用,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等其他对传销组织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若能查清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低、作用小,证明行为人只是底层参与人员或提供一般劳务的人员,便可认定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II:陈某凤、刘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8)内刑再5号〕
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凤、刘某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凤无罪。
3. 行为人不知晓传销模式、返利模式,仅提供了一般劳务,没有传销的故意。
案例III:钟某成、钟某等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法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梁某甡对上诉人钟某成实施传销活动是明知的,上诉人梁某甡仅在钟某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故上诉人梁某甡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4. 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人数或层级未达追诉标准。
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止一人,应查明多位组织、领导者对应发展的人员及形成的层级。
案例IV:王某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6)闽01刑终911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芳及其辩护人称王某芳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原审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清、王某芳为小主任的传销组织内,现无证据证实王某芳对潘某清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芳从潘某清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芳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清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芳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对社会生活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传销案件的辩护人对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心情感同身受,但是辩护人对案件发表的辩护意见都是基于证据情况、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基于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希望辩护意见能够被理解,合理的部分被法院采纳。当然,律师辩护应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这一点是根本性的、是出发点。辩护人可以基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立场,选择辩护方案,但是所有的辩护均不能脱离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辩论技术都不能超越这个基本点。
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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