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天云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申请对B某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B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申请贵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具体法律意见陈述如下:
一、B某将委托人需要开发招聘软件业务介绍给D某具体实施并从中收取微薄利益,起到居中介绍作用,系平等主体之间合法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一)开发招聘软件业务本身不违反法律,是市场交易主体合法需求内容;
据B某陈述,2020年某月,委托人工作人员通过QQ向B某咨询开发招聘软件事宜,因为B某不具有开发软件技术条件,便将该业务介绍给D某。
D某开发的“招聘软件APP”,例如“某某兼职”等6个招聘软件,系参照其他招聘软件开发制作的,其主要功能是类似于“智联招聘”“51job”用于企业在市场招聘人员所使用,具体内容如“招聘亚马逊运营经理,8000元底薪加公积金以及公司福利”。该软件其内容以及功能不违反法律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委托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开发,是市场主体的合法需求。
(二)委托人委托B某以及D某开发招聘软件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
1.委托方“E人力资源有限公司,F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及G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委托方)已在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
E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某月某日在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
F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某月某日在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
G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某月某日在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
2.D某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开发招聘软件APP的工作,并交付了该工作成果,委托人依照约定支付了报酬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开发招聘软件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而B某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
据B某陈述,委托方通过B某介绍,要求D某参照其他招聘软件开发6个招聘软件,目前D某已向委托方交付了上述工作成果。
委托方也按照双方约定向D某及B某支付了相应报酬32000元,其中31000元作为D某承揽合同报酬,1000元作为B某的介绍费。
上述事实,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D某)按照定作人(委托方)的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要求,系平等主体之间以开发招聘软件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而B某在委托方与D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中,仅是起到居中介绍的作用。
以上事实,有委托方与B某QQ聊天记录、B某与D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主要存储于B某手机中,目前处于公安机关的扣押状态。
二、B某没有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以及支付结算等帮助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行为,对是否存在他人利用招聘APP软件从事犯罪活动并不知情;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一)B某客观上没有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1.B某没有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
据上述分析,委托方系经过依法注册的人力资源公司,其通过网络找到B某介绍了具有开发软件技术的B某制作招聘软件,系合法行为。其软件功能系用于招聘所使用,至于委托方获得该软件之后是否用于招聘或者其他行为,客观上B某及D某都是无法控制和预测。
若B某及D某的行为被认定系为犯罪提供帮助行为,那么社会经济中任何一种合法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提供帮助。例如,李某介绍李某为方某制作一批建筑材料钢筋,方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该建筑材料钢筋杀害他人,李某的介绍行为及李某制作行为显然不能定性为方某的杀人行为提供了帮助。
如果上述逻辑能成立,B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对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社会经济将处于极度不安定状态,无法正常运行。
2.B某客观上也没有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据本案事实来看,B某涉案系因介绍了D某给委托人制作了招聘软件APP,并没有其他行为,这种行为显然不是提供广告推广及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
(二)B某不知道是否存在他人利用软件APP实施犯罪行为,对他人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更不可能与他人有共犯的故意;
据B某陈述,委托方的工作人员系通过QQ方式加B某为好友,B某并不知道该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以及身份。B某之所以愿意介绍该业务给D某是因为委托方都是已依法注册、登记的人力资源公司,其要求制作招聘类APP也是符合公司正常的市场需求。
B某主要业务是电脑销售,为委托方介绍D某软件开发业务也是首次、偶然才进行,其主观上不可能预测他人可能利用该软件实施犯罪活动。
委托方与B某之间QQ沟通内容是,委托方对招聘软件制作的具体需求、修改内容、成果确认以及报酬商定等,并不涉及到任何违法犯罪的内容。
在完成了软件开发业务,委托方的工作人员单方删除了徐世国的QQ,因为在B某看来,这是“过路买卖”,既然已完成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删除了QQ的行为也是正常的。这并不是说明B某主观上具有隐瞒故意。
截止目前,B某都不知道是否存在他人利用软件犯罪的事实,以及他人如何利用软件的犯罪事实。因此,B某不可能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B某不存在从事犯罪活动或者帮助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行为。B某系被其他人犯罪而被牵连到本案中,系本案受害人。
据上述分析,B某为委托人向D某介绍招聘软件开发业务系合法的,其没有任何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事实和行为。B某之所以被牵扯到本案,完全是因为他人犯罪行为而被牵连所导致的。
我国当前阶段,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活动猖獗,犯罪手段不断革新、层出不穷。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犯罪的时有发生。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以及2020年4月公安部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依法严厉打击跨境赌博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无不彰显了国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人民财产安全的决心。
但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因为纯粹提供技术软件开发,主观根本不可能知道犯罪分子可能实施犯罪的相关人员而无辜牵扯涉嫌案,甚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B某、D某遭遇,正是这一现象的缩影。
综上所述,B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为委托人向D某介绍招聘软件开发行为系合法行为。
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局对B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20XX年X月X日
正规的取保候审律师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团伙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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